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天辰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銘駿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各自提起上訴,黃天辰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命林銘駿給付黃天辰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黃天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天辰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天辰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黃天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原告黃天辰(下稱黃天辰)於原審原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林銘駿(下稱林銘駿)未將所出租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第一層用途變更為住宅,致伊未能申請民宿經營,而生營業之損害,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嗣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黃天辰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改為請求林銘駿應給付其48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黃天辰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向林銘駿承租系爭建物,供伊開設民宿之用,惟林銘駿故意隱匿或過失未告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第一層用途為酒家、倉庫,並拒絕變更為住宅用途,經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案訴請林銘駿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第一層,依建築法第74條之規定提供申請書、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並委託建築師簽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類別為H-2,獲勝訴判決確定(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林銘駿拒不履行,亦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債權之違法行為,致伊受有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未能營業之損害計670萬1,293元本息,僅請求其中之6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判命林銘駿給付6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林銘駿應給付伊115萬4,7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分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黃天辰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黃天辰並減縮起訴之聲明為480萬元《薪資損失330萬元、房租損失150萬元》)。黃天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天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銘駿應再給付黃天辰364萬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林銘駿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銘駿則以:伊已出具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並委由多位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均無結果,嗣配合辦理准許免辦使用執照變更程序,黃天辰順利完成民宿設立登記,伊顯已盡協力義務,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且黃天辰於承租後即在系爭建物居住,並設立黃彭惠美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台灣松電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電公司)、民意日報社報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意日報社)之三家公司行號於此,亦不能證明受有未能營業之損失;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為時效抗辯,黃天辰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林銘駿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所命林銘駿給付黃天辰115萬4,77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黃天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黃天辰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銘駿前於591租屋網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刊登出租房屋廣告,並於房屋現況說明處記載:「建議民宿業者、醫療院所、養老院所、餐廳、便利商店(賣場)、小型廠房(倉庫)等等」(見原審卷二第55頁)。
㈡林銘駿於103年11月11日由其父親林德福代理,與黃天辰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林銘駿將系爭建物出租(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旁空地及前方停車場)予黃天辰,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為:⑴104年至105年每年20萬元、⑵106年至108年每年26萬元、⑶109年至113年及114年1月每月2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7頁)。
㈢林銘駿於103年11月11日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同意使用證明書(即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提供黃天辰申請民宿設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1頁)。
㈣依系爭建物於76年10月14日核發迄今之使用執照所載:第1層用途為「酒家、倉庫」,第2層用途為「自用住宅」。
㈤黃天辰曾向觀光局提出民宿申請輔導服務,該局於103年12月
10日下午3時許派員前往輔導,表示系爭建物須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住宅」始可經營民宿。
㈥黃天辰於104年12月9日因網路刊登民宿招租訊息,於104年12月18日經觀光局函請黃天辰關閉民宿招租廣告。
㈦臺南市觀光旅遊局105年6月30日南市觀業字第1050615633號
函文記載:系爭建物位於將軍區係屬臺南市政府公告得設置民宿之地區,系爭建物承租人曾為民宿設立登記事宜洽詢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然因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載其主要用途為「酒家、倉庫、住家」,屬住商混合之建築物樣態,與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及交通部觀光局101年11月9日觀賓字第110035148號函示有關民宿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應以整棟建築物使用用途均為住宅為宜之規定不符,故該局請當事人向該府工務局辦理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別變更為「住宅」。
㈧黃天辰已將系爭建物一樓門牌作為其配偶黃彭惠美為負責人
之黃彭惠美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104年3月5日申請,104年3月6日准予備查)、台灣松電公司(104年3月5日核准)、民意日報社(104年3月5日核准)之登記地址,並自承租後即與黃彭惠美居住於系爭建物,並於105年3月4日遷入戶籍(見本院卷一第211、215、267至272頁)。㈨黃天辰於105年間訴請林銘駿履行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為住宅,
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313號判決「林銘駿就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第一層,應依建築法第74條之規定提供申請書、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並應委託建築師簽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類別為H-2」,林銘駿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即另案)(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31頁)。
㈩林銘駿於108年3月14日委請楊義龍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以網路傳輸呈送變更執照申請案,然因有如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變更使用執照審查缺失單(掛號:000-0000;最末備註載明:本案如有任何問題,請聯絡使用管理科二股陳淑青)所示之缺失因未補正而經楊義龍建築師自行退件。嗣楊義龍建築師不再續辦(見本院卷第283至305頁)。
林銘駿迄今尚未履行(完成)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行為義務。
104年至106年、107年至108年臺南市民宿業家數、客房數及客房收入統計表詳如原審卷一第141、129至133頁所示。
黃天辰曾以:林銘駿、林德福於103年10月在591房屋交易網
刊登出租系爭建物,並稱系爭建物可做爲工廠、養老院、民宿之用途,黃天辰見前開租屋廣告後,於104年2月1日與林銘駿、林德福簽訂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林銘駿、林德福並同意黃天辰將系爭建物申請爲民宿使用,詎林銘駿、林德福事後拒絕協助黃天辰爲建物使用登記變更,致黃天辰無法將系爭建物變更爲純住宅用途而經營民宿使用為由。對林銘駿、林德福提起詐欺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天辰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1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3至65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2月2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1224204
號函記載:說明:二、……查所附旨揭地點(即系爭建物)建築物(77)南工局使字第41號使用執照,1樓原用途為酒家及倉庫,如變更做住宅使用,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三、……上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備妥相關申請資料及圖說並由建築師檢討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定等相關規定並簽證負責,逕向本局使用管理科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559350號
函記載:臺端擬於本市○○區○○0號之00建物地上1層及地上2層申請作為H-2-住宅使用乙案,依(77)南工使字第41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登載内容及「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260073
號函記載:①經查詢有關林銘駿君申請案,僅有108年3月14日之變更使用執照及109年12月18日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②上開不爭執事項函文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原因,係依「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建築物避難層變更為H類使用(民宿除外),該變更使用單元避難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或非供公眾使用,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該案因屬由原供公眾使用變更為非供公眾使用,故准予免辦。③有關建物承租人得否持法院判決書逕向本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事,依内政部106.10.19台内營字第1060814251號令,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法院判命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向本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判決書,尚無法取代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1428751
號函記載:被證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因内容無涉同意「變更使用」,故不符合申請變更使用供作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要件(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0年12月27日南市觀業字第1101576
154號函記載:黃天辰曾多次前來本局諮詢系爭建物申請民宿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惟皆因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與規定不符致未能完成送件申請。嗣黃天辰於110年8月25日備齊民宿設立登記相關文件後,本局始受理其登記審查,並於同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7至42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黃天辰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銘
駿賠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480萬元本息(以黃天辰及其配偶每月工資合計5萬5,000元,合計330萬元薪資損失,及上開期間每月房租2萬5,000元,合計150萬元之房租損失),有無理由?㈡黃天辰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林銘駿抗辯黃天辰就損害之發生、擴大均與有過失,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黃天辰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銘
駿賠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480萬元本息(以黃天辰及其配偶每月工資合計5萬5,000元,合計330萬元薪資損失,及上開期間每月房租2萬5,000元,合計150萬元之房租損失),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
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固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按侵權行為之主觀的責任原因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之主觀的責任原因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二者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黃天辰主張因林銘駿未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第一層用途自B-1酒家與倉庫變更為H-2住宅,致無法申請民宿登記,受有薪資及房租損害,茲因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債務為侵害其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是黃天辰須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及其損害之發生等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所示,林銘駿前於591租屋
網就系爭建物刊登出租房屋廣告,並於房屋現況說明處記載:「建議民宿業者、醫療院所、養老院所、餐廳、便利商店(賣場)、小型廠房(倉庫)等等」;林銘駿於103年11月11日由其父親林德福代理,與黃天辰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林銘駿將系爭建物出租(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旁空地及前方停車場)予黃天辰,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為:⑴104年至105年每年20萬元、⑵106年至108年每年26萬元、⑶109年至113年及114年1月每月2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7頁);林銘駿於103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提供黃天辰申請民宿設立登記。足以證明林銘駿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黃天辰承租系爭建物,係欲開設民宿之用,並出具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提供黃天辰申請民宿設立登記。
⒊按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
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及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民宿管理辦法第2條均有明文。為符合民宿以家庭副業經營之定義,民宿管理辦法對民宿經營規模限制在客房數8間以下且客房總樓板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第4條第1項本文),係將民宿建築物歸屬於住宅H-2類管理(建築物使用類別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二),其管理係與住宅採同一標準,而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若該建築物之現況及用途符合當地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者,無庸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別及變更使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次按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㈡建築物避難層變更為D5組、E類、F2組、F3組、G2組、G3組、H類(民宿除外)使用,該變更使用單元避難層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者或非供公眾使用。㈢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變更為D5組、F2組、F3組、G2組、G3組、H類(民宿除外)使用,該層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下,並與同單元避難層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下,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依(77)南工使字第41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原核准圖登載内容,系爭建物之地上1層及地上2層,均得作為H-2-住宅所使用,另依「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建築物避難層變更為H類使用(民宿除外),該變更使用單元避難層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或供非公眾使用,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本件因屬由原供公眾使用變更為非供公眾使用,故准予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283、284頁),可資認定。因此,系爭建物之地上1層,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其使用用途原為B-1-酒家及倉庫,雖非住宅,然因其樓層板面積符合民宿申請要件,且依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將原供公眾使用變更為非供公眾使用,故得免辦使用執照變更,得作為H-2-住宅使用至明。
⒋另按出租人應以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惟出租人僅須依契約約定交付出租物且於租賃期間內使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可,至於承租人租用該租賃物之目的是否能達成,為達成其租用目的須向政府機關申請之各項手續是否能獲核准,除經雙方約定出租人不得違反或故與之牴觸並載明於契約外,縱承租人於申辦核准手續時因建物之瑕疵而未獲核准,亦難因之即認係出租人未盡上開法條規定之義務。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林銘駿雖有同意出具系爭同意使用
證明書,表示同意黃天辰就系爭建物申請民宿登記,然遍觀系爭租約全文,均無隻字片語有關系爭建物應符合民宿申請之建築物結構及用途要件,或林銘駿負有使黃天辰就系爭建物合法申請民宿設立登記之義務;再依系爭租約最末頁之記載:「依房屋現況交屋,補貼屋頂防水新臺幣伍萬元,並同意冷氣窗及工廠整修拆除」乙節,顯見林銘駿僅負有依系爭建物現況交付黃天辰,於租賃期間內使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可,至於黃天辰就系爭建物提出民宿登記申請,是否因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不符,未能完成使用執照變更或准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或其他因建築物設施安全事項等各種因素,致無法達成租約目的即申請民宿登記經營使用,難認林銘駿未盡出租人之義務。
⑵又本件林銘駿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即將系爭建物依現況
交付黃天辰使用,並提供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同意黃天辰就系爭建物為民宿登記之申請;又黃天辰於系爭建物交付後,即與其配偶黃彭惠美遷居系爭建物,並著手辦理民宿申請變更手續,計畫將地上1層酒家及倉庫用途變更為住宅使用,黃天辰除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外,並將系爭建物一樓作黃彭惠美記帳及報稅代理事務所、台灣松電公司、民意日報社之登記地址(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足認林銘駿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確有依約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黃天辰,並提供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同意黃天辰就系爭建物為民宿設立登記之申請,即已履行出租人應負之義務。惟民宿係將住宅一部分提供旅客住宿之場所,與一般旅館之商業場所不同,乃避免將民宿建築物歸類至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類組,故以住宅經營民宿,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得依臺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黃天辰未深究上開建築物用途符合民宿申請要件之簡便途徑,乃循難度較高之變更使用執照方向申請,致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別及變更使用辦法相關規定,而因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地上1層為酒家及倉庫,而非住宅用途,與民宿設立登記申請之規定不符,致未能完成民宿設立登記送件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㈦、㈨、㈩、、),確不可歸責於林銘駿。
⒌況,本件林銘駿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已將系爭建物交付
黃天辰,黃天辰並遷居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系爭建物並無不能使用或有他人對其主張權利致其無法使用之情形,且林銘駿依黃天辰之請求,出具系爭同意使用證明書,供申請民宿登記,經營民宿使用,亦已配合提供民宿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申請民宿登記所需之建築物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為民宿設立登記之申請,顯已如實履約。且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當時,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記載用途地上1層為酒家及倉庫,此亦為公開之資訊,難認林銘駿對於系爭建物編定使用項目有何刻意隱瞞故意之可言,至系爭建物之地上1層之用途並非編定為住宅使用,日後是否能提供民宿登記申請使用,則應屬黃天辰承租前應自行評估事項,兩造既未將出租之系爭建物應合於何種目的使用之具體情況或將如未獲民宿登記核准時不予承租等情明載於契約中,而林銘駿確已將系爭建物依現況交付黃天辰使用,並由黃天辰遷居占有使用,自已履行出租人應盡之義務。黃天辰為合法申請民宿登記並經營使用,固有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或依前開規定免辦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之必要,然因不諳規定,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方式辦理,致無法順利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及民宿登記手續,遲至110年8月25日始備齊民宿設立登記相關文件,而於同年10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以認係林銘駿未盡上開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再查,林銘駿於黃天辰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過程中,曾於108年3月14日委請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因需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備妥相關申請資料及圖說並由建築師檢討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定等相關規定並簽證負責,而未能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亦有盡力配合於109年12月18日申請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難認有債務不履行或故意隱瞞或過失不告知而侵害其債權之行為存在,故黃天辰依前述規定,請求林銘駿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㈡黃天辰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銘
駿賠償薪資、房租之損害,已屬無據,業如前述,故兩造爭執之事項㈡黃天辰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林銘駿抗辯黃天辰就損害之發生、擴大均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即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黃天辰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銘駿給付其480萬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黃天辰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林銘駿應給付黃天辰其中115萬4,775元本息,並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林銘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黃天辰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黃天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天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黃天辰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林銘駿上訴為有理由,黃天辰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