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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宥妍(原名郭玫纖)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吳政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16,106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尚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且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加以其非法律專業人士,縱曾因案經法院以其刑事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或因自己婚姻、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涉訟,或曾擔任其子莊曜禎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9、165、171、325頁),均難認上訴人係熟稔法律之人;況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攸關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如不許其提出,對上訴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宥妍(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臺南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擔任教

師乙職,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日因精神疾病不適任教職,遭校方資遣生效,並核給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20,200元。嗣上訴人於85年2月7日依校方承辦人員之交待,持提款資料、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台銀)提領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1,213,200元。詎台銀誤將上訴人上開提領款項存入18%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爾後即由台銀每月給付18,198元之優惠存款利息予上訴人。嗣至108年間,台銀突然強行扣押上訴人寄託於台銀系爭帳戶之全部存款1,213,200元,不准上訴人提領供作生活費使用。

㈡上訴人並不知該筆養老給付金,不能辦理18%優惠存款;且台

銀歷經23年,既未告知上情,亦未阻止上訴人領取優惠存款,其承辦業務有重大過失,致使上訴人存款遭扣,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台銀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且至少應負擔3分之2以上責任。

㈢上訴人不同意台銀主張抵銷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上訴人固不

爭執台銀可抵銷上訴人已領取之利息,然台銀僅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利息,甚不合理,至少亦應按當時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並以複利計算,始為適當。

㈣又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108年11月12日台銀為抵銷

意思表示時回溯計算,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部分,台銀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利息。

㈤上訴人基於對台銀之信賴,認為台銀給予之利息均屬正確,

乃按月將利息支應於生活及醫療費用,利息均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當然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㈥基上,台銀應返還上訴人寄存之1,213,200元本金及依一、二

年期以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台銀擅自扣押系爭帳戶存款1,213,200元,無所憑據。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台銀返還1,213,2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原審僅判命台銀應給付上訴人16,10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台銀應再給付上訴人1,197,094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判命台銀應給付16,106元本息部分,洵屬正當,台銀對此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台銀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上訴人係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損害賠償

之債完全無涉,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台銀承辦業務有重大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台銀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從未向台銀申請定期儲蓄存款,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計

算利息之標準,應依當時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按複利計算,亦屬無據。

㈢台銀就系爭帳戶內存款1,213,200元,已分別①於108年9月10

日,抵銷107年5月、6月(即107年4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已領取之利息,共36,102元,②於108年10月17日,抵銷102年12月7日至107年4月15日已領取之利息,共951,873元,③於108年11月15日,抵銷93年11月16日至102年12月6日已領取之利息,共1,269,323元,④於108年11月15日,抵銷85年2月7日至93年11月15日已領取之利息,共1,916,124元(此部分雖已超過15年,台銀仍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無任何存款餘額。

㈣上訴人至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各款所定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且上訴人於82年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畏罪潛逃至中國大陸,至刑事追訴權時效完成後始返台,此後至109年間,更涉及多件訴訟,或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人,顯係熟稔法律之人,故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並未顯失公平,本件應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㈤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至108年11月15日間未繳回已領之優惠

存款利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台銀受有28,754元(台銀誤載為575,078元)之損害【計算式:877,239元×(ll/30月+7月+15/30月)÷12月=575,078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經台銀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帳戶餘額為16,106元,尚不足抵銷上訴人應返還之上開不當得利28,754元,故原審判命台銀應給付上訴人16,106元本息,要屬無理由。

㈥原審判命台銀應給付上訴人16,106元本息,顯有不當,為此

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臺南縣立○○國中擔任教師乙職,嗣於85年2月1日遭○○國中資遣。

㈡上訴人於85年1月31日持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發之養

老給付通知書,在台銀開設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85年2 月7 日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核給之養老給付1,213,200 元存入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申請辦理優惠存款利息。嗣台銀即依優惠存款利率18%按月支給上訴人利息18,198元(經臺南市政府按年歸墊,臺南市政府補助11% 、台銀補助7%)。

㈢依84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2點規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18%之適用範圍以退休公務人員為限,不包括資遣人員。

㈣上訴人與台銀簽訂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

「存戶如不具優惠存款之資格或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期間錯誤,經機關通知改正或貴行發現,貴行除得與以更正外,對溢領之存款利息,一經貴行通知應即歸還,倘未於貴行通知之期限內歸還者,貴行得依法行使抵銷。」。

㈤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108年2月21日以南市教人㈡字第10802349

30號函通知台銀,有關上訴人溢領自85年2 月1 日起至107年7 月1 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應於108 年3 月20日前依法計算並繳還市府已歸墊差額利息。

㈥台銀依臺灣銀行優惠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於108年3

月6 日以新營營字第10800008091 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8年3 月20日前至台銀營業處繳回溢領之存款利息,然上訴人並未依限繳還。

㈦台銀於108年9月10日將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後,扣還1

07年5月、6月優惠存款利息各18,198元;再於108年10月17日收回102年12月7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已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各790,455元(市府墊付部分)、161,475元(台銀給付部分)。其後台銀已返還臺南市政府優惠存款差額利息共820,997元,並自行收回167,329元,斯時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帳戶餘額為224,958元。

㈧台銀於108年11月12日以新營營字第10800046221號函通知上

訴人行使抵銷權(即就85年2月7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台銀已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共877,239元,扣除85年2月7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共668,387 元,為208,852 元,就此208,852 元行使抵銷權),並於108 年11月15日扣抵上訴人優惠存款帳戶內之存款208,852元,經台銀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帳戶餘額為16,106元(224,958元-208,852元)。

四、本件爭點:㈠台銀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1,213,200元行使抵銷權

,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優惠存款利息之責任,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台銀應再返還1,197,0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主張台銀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台銀得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1,213,200元,行使抵銷權:

1.按依84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2點規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18%者以退休公務人員為限,不包括資遣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本件上訴人既為遭資遣之公務人員,而非退休之公務人員,則上訴人自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領取之養老給付1,213,200元,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當無疑義。

2.次按「存戶如不具優惠存款之資格或金額錯誤,經支給機關通知更正時,貴行除得就金額及利率部分予以更正外,對溢領之存款利息,一經貴行通知應即歸還,倘未於貴行通知之期限內歸還者,貴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此觀諸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為辦理自動續存所簽訂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2012.06版)第七條自明(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73至74頁)。依此,台銀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上訴人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後(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既已定期通知上訴人返還優惠存款利息,有台銀108年3月6日新營營字第1080000809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返還,則台銀依上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對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213,200元行使抵銷權,於法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自85年2月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4,235,282元:

1.按台銀自85年2月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業已給付上訴人優惠存款利息共4,235,282元(計算式:2,605,954元+1,629,328元=4,235,282元),有台銀製作之郭宥妍溢領優存利息概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261至263頁),且未見上訴人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2.而上訴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85年2月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共4,235,282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台銀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台銀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即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對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行使抵銷權。

㈢台銀應給付上訴人自85年2月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共668,387元:

1.按「退休教職員優存金額經審定應減少者,其不可辦理優存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7頁)。本件上訴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系爭帳戶內之1,213,200元本金,台銀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給付上訴人。而依台銀所計算自85年2月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668,387元,有台銀108年11月12日新營營字第10800046221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2頁,至台銀雖於本院提出抵銷金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惟依該表編號3觀之,總計9年之活儲利息僅810元,明顯有誤,且與上述台銀108年11月12日函文內容不符,爰不予採取)。準此,台銀雖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5年2月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共4,235,282元,惟亦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期間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共668,387元。

2.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期間台銀至少應按當時即85年2月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給付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既明定,不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上訴人雖非退休教職員,而為資遣人員,然所領取者既同為養老給付,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而給予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況上訴人於85年間遭資遣時,尚經營安立預防醫學實業社及高頂企業社,有該二行號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其可能將領取之養老給付投注於事業經營,尚屬合理,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必將之辦理定期存款。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台銀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息,其罹於15年消滅時效

部分,即85年2月7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已領取之利息計1,916,124元,台銀不得主張抵銷:

1.按債務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計算。

2.查上訴人自85年2月7日起即開始受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台銀自此時起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優惠存款利息;詎台銀遲至108年11月15日始以台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優惠存款利息與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款相抵銷(台銀行文主張抵銷之時間雖為108年11月12日,惟因無法確定上訴人收受之時間,爰以台銀行使抵銷權自系爭帳戶扣款之108年11月15日計算),則台銀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8年11月15日行使抵銷權往前回溯15年之不當得利,即93年11月15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既已於本院主張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則台銀就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部分,即85年2月7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亦不得行使抵銷權。

3.台銀雖抗辯:其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告知上訴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後,已將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帳戶解約,並分別①於108年9月10日,自系爭帳戶抵銷107年5月、6月(即107年4月16日至107年6月15日)已領取之利息,共36,102元,②於108年10月17日,抵銷102年12月7日至107年4月15日已領取之利息,共951,873元,③於108年11月15日,抵銷93年11月16日至102年12月6日已領取之利息,共1,269,323元,④於108年11月15日,抵銷85年2月7日至93年11月15日已領取之利息,共1,916,124元(此部分雖已超過15年,台銀仍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無任何存款餘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惟查,上述僅為台銀單方面採取之計算方法,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本院自不受該計算方法之拘束(本院雖將台銀上開部分計算方法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㈧,惟此僅表示上訴人對於台銀形式上確有自系爭帳戶扣還、收回、抵銷存款之行為不爭執,非謂上訴人同意台銀逕行扣還、收回及抵銷存款,否則上訴人即無提起上訴之實益)。

4.台銀就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部分,即85年2月7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亦不得行使抵銷權,已如前述。而此部分金額經台銀計算結果為1,916,124元(見本院卷二第19、63、67頁,台銀按每月利息18,198元計算,應可採信)。

㈤台銀以其不當得利債權1,650,771元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1,213,200元相抵銷後,系爭帳戶已無任何餘額:

基上說明,台銀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5年2月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4,235,282元,惟減去上開期間台銀應給付予上訴人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668,387元,再減去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部分1,916,124元,則台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650,771元(計算式:4,235,282元-668,387元-1,916,124元=1,650,771元)。而上訴人原存放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為1,213,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台銀以其不當得利債權1,650,771元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1,213,200元相抵銷後,系爭帳戶已無任何餘額。從而,上訴人請求台銀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213,200元,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為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是原則上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已用於生活、醫療費用而殆盡,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上訴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且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將該優惠存款利息用於生活、醫療等用途,自已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金錢;況上訴人亦未將該金錢贈與他人或用於其他特定用途,是上訴人主張該利益已不存在,洵非可採。㈦上訴人主張台銀對其優惠存款之辦理為與有過失,致其受損害,應負擔3分之2過失責任一節,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損害賠償」,此觀該條文係規定在損害賠償之債體系中,而其條文內容亦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減輕「賠償」金額之文字,足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損害賠償之債。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返還與損害賠償性質並不相同,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且兩者不具類似性,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台銀對上訴人優惠存款之辦理是否為與有過失,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此項主張,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台銀應返還1,213,200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其中1,197,094元本息部分(1,213,200元-16,10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台銀應給付上訴人16,106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台銀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