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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中禾

林麒翔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李宗龍(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與上訴人李美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李美娥之應有部分移轉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宗龍與上訴人李美娥等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李美娥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9日、108年5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各648分之11,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林中禾、林麒翔,聲請人2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美娥已非共有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由聲請人2人承當訴訟,以利出庭陳述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李美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324分之11(新

調卷第39頁共有人明細第44號、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於107年8月21日委任林中禾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一第21-23頁),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林中禾陳明其為代書,為李美娥之友人,原審法院未准許林中禾為李美娥之訴訟代理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卷一第85頁)。

李美娥先於同月29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648分之1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中禾(原審卷一第99頁),復於同年11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9-111頁),並陳報信託契約到院,因李美娥僅移轉其應有部分之648分之11予林中禾,未脫離訴訟,原審法院遂於108年5月1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林中禾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詳如附件之程序時序表編號1至15)。

㈡原審法院駁回上開承當訴訟聲請後,李美娥旋於108年5月24

日將其剩餘之應有部分648分之11,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中禾之子即聲請人林麒翔,林中禾、林麒翔2人為共同聲請人,再於108年8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75-178頁聲請狀及謄本),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因信託登記而成為土地之共有人,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該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為無效,如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反易使本案複雜化而延滯等情,認無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必要,而駁回聲請確定(上開事實,詳如附件之程序時序表編號17至23)。

㈢原審判決後,李美娥提起上訴,先委任林麒翔閱卷,再委任

林中禾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85、251頁委任狀),惟共有人鄭銀和等8人之訴訟代理人、謝陳金止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李宗龍之訴訟代理人均表示不同意林中禾為訴訟代理人,亦不同意由林中禾、林麒翔承當訴訟(上開事實,詳如附件之程序時序表編號27至43)。

㈣查林中禾為地政士,有其提出之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本院卷一第453-459頁)。惟參照100年間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現行律師法第127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即犯該項之罪;又「訴訟事件」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法務部100年7月1日法檢字第1000804009號參照),是地政士不應為訴訟事件之代理,而李美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信託為由,分別移轉予林中禾、林中禾之子林麒翔,依上開林中禾、林麒翔於原審、本院參與訴訟之過程及移轉登記之時程,足認李美娥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以委託林中禾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該信託因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李美娥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林中禾、林麒翔聲請承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脫離訴訟之意旨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