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麒翔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李宗龍(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與上訴人李美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吳秀、謝素旭之應有部分移轉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宗龍與上訴人李美娥等人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聲請人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買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秀(繼承人為上訴人謝百成、謝寶慧)、謝素旭(繼承人為上訴人李慧娟)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25920分之24,合計應有部分810分之1。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秀(繼承人為上訴人謝百成、謝寶慧)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原所有權人謝素旭(繼承人為上訴人李慧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合計應有部分810分之1,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聲請人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6、405至419頁)。惟經本院函詢移轉當事人即上訴人謝百成、謝寶慧及李慧娟,是否同意由聲請人代上訴人謝百成、謝寶慧及李慧娟承當訴訟,其等均未為同意之表示,自難認其等已同意由聲請人代為承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須移轉當事人即上訴人謝百成、謝寶慧及李慧娟同意,僅他造即被上訴人不同意時,法院始得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上訴人謝百成、謝寶慧及李慧娟既均未同意聲請人代其承當訴訟,則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