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李美娥
李嘉峰即李劉玉花之承當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玲上 訴 人 謝金樹
黃陳嫊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惠尤上 訴 人 謝金虎
謝富喬
謝友仁陳家宜律師即吳太郎之遺產管理人
謝金塗謝百成
謝寶慧謝素妃謝芙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史鳳英上 訴 人 謝子哲
鐘閔雍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董慈美上 訴 人 李國丞訴訟代理人 李博政上 訴 人 謝孟哲
黃麗文即謝秉君之承受訴訟人
謝昭雯李明峰鄭誠貴即鄭銀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和謝金福鄭能慧鄭能宏鄭能祥鄭能安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 訴 人 謝坤樹
陳謝金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 訴 人 謝貴惠
謝鎮安即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政達即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珠即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蓉即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政憲即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謝易蓁即謝陳紅柿之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謝易霖即謝陳紅柿之承受訴訟人及承當訴訟人
林錦治即謝定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璟即謝定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諺即謝定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麒翔即李慧娟之承當訴訟人
參 加 人 林中禾被上訴人 李宗龍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案、補償金額,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附圖一關於附表取得人欄之記載,應以附表三為準)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美娥上訴之效力,依前揭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其他共同被告謝金樹等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以下就上訴人之部分,均以姓名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
明得(應有部分2592分之52)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9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繼承人李宗龍所有(本院卷四第143、219頁),鄭銀發、鄭誠貴、鄭銀和、謝金福、鄭能慧、鄭能安、鄭能宏、鄭能祥(以下合稱鄭銀發等8人,鄭銀發嗣於113年2月29日死亡,由鄭誠貴承受訴訟,詳後述)於110年5月18日具狀聲明由李宗龍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以下就李宗龍部分稱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4)。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秉君(應有部分1296分之1)於110年12
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1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繼承人黃麗文所有(本院卷二第243頁、本院卷四第1
44、219頁),並據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具狀聲明黃麗文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41頁)(附表一編號35)。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銀發(應有部分34560分之721)於113年
2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同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繼承人鄭誠貴所有(本院卷四第146、217至218頁),並據鄭誠貴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11至213、241)(附表一編號30)。
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太郎(應有部分180分之1)於113年6月2
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186號裁定選任陳家宜律師為吳太郎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四第157至159頁),並經陳家宜律師於115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81至182頁)(附表一編號4)。
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進德(應有部分1728000分之198991)於
113年10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4年2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繼承人謝政憲、謝鎮安、謝政達、謝碧珠、謝佳蓉等5人(下稱謝政憲等5人)公同共有(本院卷四第146、220至221頁),並據謝政憲等5人於114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43至469頁)(附表一編號38至42)。
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定和(應有部分25920分之48)於114年6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錦治、子女謝秉璟、謝秉諺(下稱林錦治等3人),並據被上訴人於115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林錦治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91至201頁)(附表一編號43)。
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陳紅柿(應有部分129600分之6124)於1
14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謝榮元、謝玉珍、謝子哲、謝易蓁、謝易霖、謝佩妤於114年12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5頁)。嗣上開應有部分於114年11月28日由謝易蓁、謝易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一半之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各129600分之3062)(本院卷四第53、147至148頁),其二人並經其他謝陳紅柿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163、247頁)(附表一編號44、45)。
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劉玉花於112年1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8
100分之40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嘉峰所有(本院卷四第145、219頁),李嘉峰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李劉玉花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二第421、425、475頁)(附表一編號36)。
㈨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素旭(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於本件起
訴前,已於9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德威及子女李慧娟,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將李德威、李慧娟列為被告後,李德威於108年5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4日具狀聲明李慧娟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65頁)。因上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公告期滿後經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由林麒翔買受並於114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三第395至397頁、本院卷四第147頁)。林麒翔於115年7月6日具狀聲明就此部分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263頁),經李慧娟及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四第247、259頁)(附表一編號32中關於林麒翔就謝素旭繼承人李慧娟應有部分承當訴訟之部分)。㈩上開各項承受及承當訴訟之聲明均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讓與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茍第三人未依法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原訴訟雖不受影響,惟法院仍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上開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陳嫊珍原應有部分21600分之1198,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
109年1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中21600分之68贈與原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惠尤,因鄭惠尤未合法承當訴訟,非本件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此部分仍應列黃陳嫊珍為上訴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鄭惠尤係黃陳嫊珍上開應有部分21600分之68之繼受人,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附表一編號2、33)。㈡謝百成、謝寶慧除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各77760分之24外,
另公同共有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吳秀(於92年7月6日死亡)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該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公告期滿後經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由林麒翔買受,並於114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三第395至397頁、本院卷四第147頁)。
林麒翔於114年3月21日具狀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393頁),然經本院函詢移轉當事人即謝百成、謝寶慧是否同意由林麒翔代為承當訴訟,其等均未為同意之表示,本院因認林麒翔就上開部分聲請承當謝百成、謝寶慧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不符,於114年6月18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6號裁定駁回林麒翔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三第477至478頁)。林麒翔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四第9至10頁)。林麒翔既未就此部分合法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此部分仍應列謝百成、謝寶慧為上訴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麒翔係謝百成、謝寶慧上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之繼受人,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附表一編號7、8、32中,關於謝百成、謝寶慧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部分)。
㈢李國丞原應有部分162000分之15261,於112年12月14日將其
應有部分中162000分之510贈與原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橋誌(本院卷三第135頁、本院卷四第219至220頁),因李橋誌未合法承當訴訟,非本件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此部分仍應列李國丞為上訴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李橋誌係李國丞上開應有部分162000分之510之繼受人,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附表一編號15、37)。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定和(應有部分25920分之48)於114年6
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5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林錦治等3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上開應有部分雖於114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謝秉璟名下(本院卷四第147、221頁),然因謝秉璟未合法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按原共有情形(即林錦治等3人公同共有謝定和所遺應有部分25920分之48)為裁判,此部分仍應列林錦治等3人為上訴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秉璟係上開應有部分25920分之48之繼受人,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附表一編號43)。
㈤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美娥原應有部分324分之11,於107年10月2
9日將其中應有部分648分之11信託登記於林中禾名下,林中禾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原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李美娥並未因而脫離訴訟,易致訴訟複雜化而延滯等情為由,駁回林中禾承當訴訟之聲請(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林中禾提起抗告,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李美娥於108年5月24日再將另應有部分648分之11信託登記於林麒翔名下,林中禾、林麒翔於108年8月12日具狀承當訴訟(原審卷二第175頁),經原法院以李美娥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林中禾、林麒翔,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該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無效,李美娥仍是系爭土地分割主要利害關係人,准許承當訴訟反易使本件複雜化而延滯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林中禾、林麒翔承當訴訟之聲請確定(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經李美娥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林中禾、林麒翔於111年10月26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李美娥之部分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本院以鄭銀發等8人、陳謝金止、被上訴人均不同意林中禾、林麒翔承當訴訟,且林中禾為地政士,未取得律師資格,不應為訴訟事件之代理,又依林中禾、林麒翔於原審及本院參與訴訟之過程及移轉登記之時程(如本院卷二第459至461頁表格所示),足認李美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係以委託林中禾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該信託因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李美娥仍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林中禾、林麒翔聲請承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使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當事人脫離訴訟之意旨不符等情為由,於114年4月1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6號裁定駁回林中禾、林麒翔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第455至461頁),林中禾、林麒翔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二第545至546頁)。依上,林中禾、林麒翔就李美娥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均遭裁定駁回確定,且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號裁定已認定李美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係以委託林中禾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該信託因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李美娥仍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等情。李美娥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其2人名下因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林中禾、林麒翔就李美娥部分亦未合法承當訴訟,本院自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無從以上開信託移轉登記後之共有狀態為據(附表一編號31、編號32關於由李美娥信託登記之部分)。
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又第三人之參加訴訟,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71年度台抗字第121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李美娥於林中禾、林麒翔前揭承當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於112年6月30日具狀聲請對林中禾、林麒翔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513至517頁),本院於112年9月20日發函對林中禾、林麒翔為本件訴訟之告知後(本院卷三第9頁),林中禾、林麒翔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聲請為輔助李美娥而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鄭銀發等8人雖曾具狀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167至170頁),然已於113年2月20日撤回聲請(本院卷三第183至185頁),其餘當事人亦未有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尚不得依職權調查林中禾、林麒翔就本件訴訟是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駁回其等參加訴訟之聲請。又林麒翔於115年7月6日已因合法承當謝素旭繼承人李慧娟之訴訟而成為本件當事人,業如前述,故本件僅列林中禾為參加人(以下就林中禾部分稱參加人)。
五、李美娥、謝金樹、黃陳嫊珍、謝金虎、謝富喬、謝百成、謝寶慧、謝素妃、謝芙蓉、謝子哲、董慈美、謝孟哲、黃麗文、謝昭雯、李明峰、謝貴惠、林錦治等3人、林麒翔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協議達成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即本院卷三第213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鑑測日期113年3月27、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李國丞所提出方案,下稱「方案一」;又附圖一關於取得人附表之記載,應以附表三為準,即關於編號「丑」部分之取得人,應更正為「李嘉峰」;編號「巳」部分之取得人,應更正為「黃陳嫊珍」;編號「午1」部分之取得人,應更正為「謝政憲等5人」;編號「午2」部分之取得人,應更正為「李宗龍」;編號「申」部分之取得人,應更正為「鄭誠貴」,上開應更正之附表記載,於後述方案二至四亦同)等語。並答辯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㈠李美娥及參加人部分:
⒈李美娥部分: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丙(下稱
附圖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價值差額找補金額如原判決各共有人分割後價值差額找補明細表所示。然原審未准許參加人、林麒翔承當李美娥之訴訟,與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理由之反面解釋不合,恐有不生實質確定力之虞。又原判決所採附圖丙方案,將編號亥部分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於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及其餘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非各共有人而是部分共有人;且李美娥已將全部應有部分以自益信託為原因,移轉予參加人、林麒翔,原審卻判決李美娥受價金補償,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等規定不符,地政機關有駁回申請之虞。且原判決鑑價程序難謂超然公正,又以有袋地之附圖丙方案判決,對大部分共有人不利等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依本院卷一第37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李美娥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⒉參加人部分:依據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尚承事
務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案號:113尚估字第BS00000000號,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參加人提出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三第225頁永康地政鑑測日期113年3月2
7、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參加人所提出方案,下稱「方案四」)所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總和,是所有方案中最高,應補償人應給付補償之金額最低,受補償者取得之補償金額最高,因此方案四對各共有人最有利,請求依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李國丞部分:請求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因分得編號亥1部
分之謝金福與分得編號戌部分之鄭能慧、鄭能安、鄭能祥、鄭能宏(下稱鄭能慧等4人)間有親戚關係,分得編號酉部分之鄭銀和則是謝金福之姊夫,如李國丞分得編號2部分,謝金福亦同意得經由編號辰部分進出,方案一補償金額也較方案二好等語。
㈢謝金塗、謝友仁部分: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本
院卷三第221頁永康地政鑑測日期113年3月27、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謝金塗、謝友仁所提出方案,下稱「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另亦支持依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因為方案四之補償金額對大家也有利等語。
㈣謝政憲等5人部分:謝政憲等5人原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
案(即本院卷三第223頁永康地政鑑測日期113年3月27、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謝進德所提出方案,下稱「方案三」),請求依方案三或參加人所提出之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惟嗣改稱,如其等要取得方案三編號「亥1、2、3部分」或方案四編號「亥」部分土地,尚須籌措高達新臺幣(下同)1,600萬餘元之補償款,目前籌措補償費尚有困難,且分割方案中尚有編號「午1」部分可供謝政憲等5人使用,經謝政憲等5人商議後不再主張依方案三、四分割系爭土地,請毋庸再考慮謝政憲等5人原所主張之方案三或四,並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因方案一中謝政憲等5人受補償金額較方案二稍高(約增加7萬4千餘元)等語。
㈤李嘉峰部分:主張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因方案一之分配
比較適當,對於每個分配到土地的人分得的地方都很理想。大致上對編號亥部分沒有什麼意見,方案一之估價比較合理等語。
㈥謝金樹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稱:第一次來開庭沒辦法表示意見等語。
㈦黃陳嫊珍部分:其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要保留原建物,不贊成編號亥部分繼續共有,同意依李國丞方案分割等語。
㈧謝金虎部分:於本院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於原審曾
具狀表示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因繼承享有被繼承人遺產權利,除非有民法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5款事由,否則於繼承人的繼承權皆不得予以阻礙或防止;其雖因工作關係長年居住在台北市,但每逢年節常攜同家人返鄉祭祖,部分共有人稱其日後大概也不會再使用分得土地蓋屋居住之說法,實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㈨謝富喬部分:於本院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於原審曾
委任謝友仁為訴訟代理人,支持原判決附圖甲之分割方案。㈩陳家宜律師即吳太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請求依吳太郎之持分為找補等語。
謝芙蓉部分:支持方案一,對於複丈成果圖、系爭鑑價報告
沒有意見,編號巳、辰、卯部分土地上現有建物三合院是謝芙蓉與謝金福所有,不保留沒關係等語。
董慈美、鐘閔雍部分:採何方案分割均沒有意見,對於複丈成果圖、系爭估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鄭誠貴、鄭銀和、謝金福、鄭能慧、鄭能宏、鄭能祥、鄭能
安(以下合稱鄭誠貴等7人)部分:方案一至四就編號申、
酉、戌部分之位置均相同,同意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因就謝金福取得編號亥1部分,與謝金福取得之編號辰部分相連,編號亥1部分可藉由編號辰部分對外通行,謝金福與分得編號申、酉、戌部分之人是同一家族之親戚,李國丞分得編號亥2部分,謝金福亦同意李國丞經由編號辰部分對外通行,謝金福也表示要支持方案一,可見謝金福、李國丞有共識,如採方案一,將來編號申、酉、戌、亥1、亥2部分可整體一起開發利用,申請建造執照亦沒有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一所示。㈢兩造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如本院卷三第361頁各共有人應受付補償分配計算表(以下就本院卷三第361頁表格稱卷三第361頁表格)所示。
謝坤樹部分:因其在各方案均未分得土地,是受價金補償,方案四受補償比較多,故支持方案四等語。
陳謝金止部分:方案一至四中其分得之位置、面積均相同,
但方案四其需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較少,所以支持方案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四所示。㈢兩造應按本院卷三第379頁表格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謝易蓁、謝易霖部分:因其等於方案一至四均未分得土地,故支持受價金補償比較高之方案四等語。
林麒翔部分:就應受補償人之權益保障而言,以參加人所提
出之方案四最有利,請依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又吳秀、謝素旭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林麒翔,其二人應受之補償金應改由林麒翔全數受領等語。
謝百成、謝寶慧、謝素妃、謝子哲、謝孟哲、黃麗文、謝昭
雯、李明峰、謝貴惠、林錦治、謝秉璟、謝秉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原判決命吳秀、謝素旭之繼承人應就吳秀、謝素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2592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面積2,111.91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使用地類別空白。
㈢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分割為當?㈡兩造是否有應為金錢補償之情形?若然,補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面積2,111.91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使用地類別空白,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核發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調字卷第73頁、本院卷四第209至222頁)。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依本件審理過程中可知,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南側臨○○五街、西側臨○○街,東側及北側面臨未
開闢之計畫道路,為略矩形,其上有數棟建築物坐落(透天厝、三合院、鐵皮屋),面積、現況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現使用人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原審卷一第129至139頁)、永康地政108年3月5日所測量字第108001894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259頁,即附圖五)在卷足稽,並有尚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參該估價報告第2頁,系爭土地地上物照片則參第61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如採方案一,則分割後多數土地形狀大
致完整、方正,有利於日後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且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現使用人,為本件共有人者,多數亦分得該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得使該等建築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可保留大部分範圍,無庸全部拆除,以兼顧共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又方案一之編號子、丑、寅、卯、辰、巳部分均與系爭土地西側之○○街相鄰;編號午1、午2、午3、未1、未2部分均與系爭土地南側之○○五街相鄰,可分使上開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均得與聯外道路相連,不致成為袋地。又方案一如附圖編號申、酉、
戌、亥1、亥2,雖係與系爭土地東側及北側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相鄰,然編號亥1部分係分歸謝金福取得,而與亥1部分相鄰之編號辰部分亦由謝金福取得,故亥1部分應可透過辰部分對外通行至○○街;又方案一中編號申部分分歸鄭誠貴取得,編號酉部分分歸鄭銀和取得,編號戌部分分歸鄭能慧等4人取得,編號亥2部分分歸李國丞取得,而鄭能慧等4人、鄭銀和、李國丞及鄭誠貴之被繼承人鄭銀發亦同為相鄰使用分區屬於「廣(道)廣場(兼供道路使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參本院卷一第537頁)之共有人,有0000號土地之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證物卷第279、301、311至313頁)。鄭誠貴等7人並陳明:其等願意分配上開位置,關於對外通行部分,分得編號
申、酉、戌、亥1、亥2部分者,因為與計畫道路相鄰,可以申請建造執照,其等也是0000號土地共有人,實務上可以用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方式決定道路使用方式,或以請求分割0000號土地之方式解決;且取得編號辰、亥1部分之謝金福,與分得編號申、酉、戌部分者為親戚,為同一家族,可以共同利用,支持方案一,是因為之後也可以與李國丞一起利用分割後之土地;編號申、酉、戌部分現況是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若採方案一,編號申、酉、
戌、亥1、亥2部分可整體一起開發利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09至110、113頁、本院卷四第250頁);另李國丞亦稱:
如其分得編號亥2部分,謝金福有同意其可透過編號辰部分對外通行等語(本院卷四第251頁),並提出謝金福所書立記載有倘採方案一,謝金福同意李國丞就其分配取得之編號亥2部分,得通行謝金福分得之編號辰部分土地至○○街等語之同意書1份為證(本院卷四第289頁)。依上堪認,如採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編號申、酉、戌、亥1、亥2部分除因與計畫道路0000號土地相鄰,可取得建造執照外,謝金福取得編號亥1部分可透過其所取得相鄰之編號辰部分對外通行至○○街,取得編號申、酉、戌之鄭誠貴、鄭銀和、鄭能慧等4人與謝金福有親屬關係,為同一家族,謝金福並同意如李國丞取得編號亥2部分,得通行其所取得之編號辰部分至○○街,李國丞、鄭誠貴等7人亦均支持方案一,並同意分得前揭位置,則方案一中之編號申、酉、戌、亥1、亥2部分於分割後,除可依李國丞及鄭誠貴等7人之意願及規劃,一起為整體開發利用,以充分發揮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利益外,並得藉由謝金福所取得之編號辰部分對外通行,不至使上開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全無對外通行之可能。再者,董慈美、鐘閔雍為母子;謝友仁、謝富喬為兄弟,謝金虎為謝友仁、謝富喬之叔叔;鄭能慧等4人為兄弟等情,有上開共有人之戶籍資料可稽,並經董慈美、鐘閔雍、謝友仁、鄭誠貴等7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49至35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足見上開各部分之共有人間,彼此具有母子或兄弟關係,如就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有利於日後就分得之土地共同協商後決定用途,增加土地效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董慈美、鐘閔雍曾表示同意由其2人就分割後之土地保持共有之方案,並稱採方案一至四(編號子部分均由董慈美、鐘閔雍保持共有)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本院卷四第249、365頁),謝友仁於本院曾表示同意採用其與謝金虎、謝富喬就分割後編號未1部分維持共有之方割方案(本院卷四第365頁),謝金虎、謝富喬未曾表示不願意與謝友仁間就編號未1部分維持共有之意,鄭能慧等4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319至320頁、第365頁)。足見方案一關於上開共有人間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亦即就編號子部分由董慈美、鐘閔雍保持共有,編號未1部分由謝金虎、謝友仁、謝富喬保持共有,編號戌部分由鄭能慧等4人保持共有),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從而,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應屬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使用效益之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
⒊謝金塗、謝友仁雖辯稱應依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然觀諸
方案二與方案一不同之處,係在於將方案一中分歸李國丞取得之編號亥2部分分割為編號亥2、3部分,分別分歸謝金塗、謝友仁取得,其餘部分與方案一均相同。然方案二亥2、亥3部分並未與系爭土地西側○○街、南側○○五街相連接,其中謝友仁分得之編號亥3部分,雖與謝友仁、謝富喬、謝金虎共同取得之編號未1部分相連接,然謝金塗取得之編號亥2部分並未與其所取得編號未2部分相連接,且謝金塗亦未就其取得之編號亥2部分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得藉由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對外通行,足見方案二編號亥2部分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成為未與聯外道路相連接之袋地,謝友仁、謝金塗亦稱方案二中之編號亥2部分確實有無法通行之狀況等語(本院卷四第249頁)。
系爭土地如依方案二分割,既將使編號亥2部分產生難以正常對外通行之情況,恐導致系爭土地分割後法律關係複雜,不利於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之使用與開發,降低土地利用之效益與價值,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又謝政憲等5人雖曾提出方案三、參加人則另提出方案四,
然方案三、四與方案一不同之處,在於方案三將方案一之編號亥2部分再分割為編號亥2、亥3部分,並將編號亥1至3均分歸謝政憲等5人共同取得,方案四則係將方案一之編號亥1、亥2部分合併為一宗編號亥土地,分歸謝政憲等5人取得,其餘部分均與方案一均相同。然本院審酌方案三、方案四,雖將編號亥1至3部分(方案三)或編號亥部分(方案四)分歸謝政憲等5人取得,而編號亥3部分或編號亥部分,與謝政憲等5人分得之編號午1部分有相連接之部分,而編號午1部分與系爭土地南側之○○五街相鄰,使編號亥1至3部分或編號亥部分仍有藉由通行編號午1部分,以對外通行至○○五街之可能。惟方案三、四關於編號申、
酉、戌部分於分割後,並未與聯外道路相連結,且分得編號亥1至3部分或編號亥部分之謝政憲等5人,並未表達與取得編號申、酉、戌部分土地之鄭誠貴、鄭銀和、鄭能慧等4人就分得之土地有整體開發利用之意願與規劃,亦未同意取得編號申、酉、戌部分土地之鄭誠貴、鄭銀和、鄭能慧等4人可藉由編號亥1至3部分、編號午1部分對外通行,則如採方案三或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除將造成編號申、酉、戌部分難以與編號亥1至3部分或編號亥部分一起為整體開發利用,無法如方案一得以充分發揮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利益外,編號申、酉、戌部分更將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有害於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參以如依方案三或方案四分割系爭土地,依據系爭估價報告鑑價結果,謝政憲等5人就方案三、四應分別提供補償金額分別為14,395,190元、15,963,038元(參本院卷三第373、379頁),謝政憲等5人於115年7月9日已具狀稱:如其等要取得方案三編號亥1、2、3部分、或方案四編號亥部分土地,尚須籌措上開金額之補償款,目前籌措補償費尚有困難,且謝政憲等5人尚另分配有編號午1部分可供使用,經其等商議後不再主張依方案三、四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四第283至285頁),而表達其等除分配取得編號午1部分外,已無另再以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錢之方式,取得方案三、四之編號亥1至3或編號亥部分之意願與經濟能力。本院考量採價額補償之共有物裁判分割,因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參照),是關於補償義務人謝政憲等5人所述上開取得方案三、四中所示編號亥1至3或編號亥部分之意願及經濟能力,亦應予以考量,以免分割確定後補償義務人謝政憲等5人因無力補償,致生其分得之土地遭實行抵押權之不利結果,徒增日後糾紛。謝政憲等5人既已表明基於經濟上之考量,不願於取得編號午1部分外,另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取得方案三、四中所示編號亥1至3或編號亥部分,則將編號亥1至3或編號亥部分分歸謝政憲等5人取得之方案三、四,實難認係屬妥當完善之分割方案。另李美娥雖曾提出如本院卷一第373頁所示之李美娥方案,然該方案將其中編號⑷部分均分歸參加人取得(信託財產),惟編號⑷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屬其他共有人所有,未有屬於李美娥所有之情形(詳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面積2,111.91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㈡),李美娥方案分歸參加人取得之編號⑷部分面積即高達1,187.83平方公尺,超過系爭土地面積2分之1,遠高於李美娥原應有部分比例即324分之11甚多,對其他共有人實難認公平,是李美娥方案亦非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⒌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方案一,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即:編號子部分(面積96.94平方公尺),分歸鐘閔雍、董慈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丑部分(面積109.57平方公尺),分歸李嘉峰取得(附圖一表格就編號丑部分雖記載取得人為李劉玉花,然李劉玉花於112年1月12日已將其應有部分8100分之40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嘉峰所有,李嘉峰並已承當訴訟,是編號丑應分歸李嘉峰取得,附圖一表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寅部分(面積217.08平方公尺),分歸李國丞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152.53平方公尺),分歸謝芙蓉取得;編號辰部分(面積138.73平方公尺),分歸謝金福取得;編號巳部分(面積144.53平方公尺),分歸黃陳嫊珍取得(附圖一表格就編號巳部分雖記載取得人為黃陳嫊珍、鄭惠尤,然黃陳嫊珍原應有部分21600分之1198,在原審審理過程中,雖於109年1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中21600分之68贈與鄭惠尤,因鄭惠尤未合法承當訴訟,本院仍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已如前述,故編號巳部分應分歸黃陳嫊珍取得,附圖一表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午1部分(面積205.16平方公尺),分歸謝政憲等5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附圖一表格就編號午1部分雖記載取得人為謝進德,然謝進德於113年10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728000分之198991於114年2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政憲等5人公同共有,並據謝政憲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編號午1應分歸謝政憲等5人取得,附圖一表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午2部分(面積105.7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圖一表格就編號午2部分雖記載取得人為李明得,然李明得於109年10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9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鄭銀發等8人並已聲明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附圖一表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午3部分(面積112.02平方公尺),分歸陳謝金止取得;編號未1部分(面積105.25平方公尺),分歸謝金虎、謝友仁、謝富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謝金虎應有部分313分之90、謝友仁、謝富喬應有部分各626分之223之比例保持共有(計算方式如附件1所示);編號未2部分(面積143.38平方公尺),分歸謝金塗取得;編號申部分(面積60.32平方公尺),分歸鄭誠貴取得(附圖一表格就編號申部分雖記載取得人為鄭銀發、鄭誠貴,然鄭銀發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4560分之721於同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鄭誠貴所有,並據鄭誠貴聲明承受訴訟,是編號申部分應均分歸鄭誠貴取得,附圖一表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酉部分(面積140.65平方公尺),分歸鄭銀和取得;編號戌部分(面積88.19平方公尺),分歸鄭能慧等4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鄭能慧應有部分24111分之7210、鄭能安應有部分2679分之590、鄭能祥應有部分24111分之65
75、鄭能宏應有部分423分之88之比例保持共有(計算方式如附件2所示);編號亥1部分(面積125.95平方公尺),分歸謝金福取得;編號亥2部分(面積165.85平方公尺),分歸李國丞取得。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公平性,應為妥適。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尚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如依方案一分割,則兩造間應補償、受補償之人及金額如系爭估價報告第24頁及卷三第361頁表格所示(應更正補充如附表四所示,詳後述),有尚承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及尚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尚南訴字第BS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55至361頁)。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可知系爭估價報告關於估價方法之選定,係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80%、容積率為330%,考量土地之個別因素及不動產估價之原則,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之;依上述之估價方法求出比較價格及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經比較、分析及調整加權平均後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並依據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選擇其中一適當之基地依上開之估價方法評估市場價值,求得基準地之價格,並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礎,針對影響分割後各編號分配位置之個別因素,運用百分率法進行比較調整,計算出分割後各編號分配位置之價格;另關於系爭估價報告所載計算方案一至四之找補金額之基準地單價77,882元/㎡(257,460/坪,系爭估價報告第14頁參照),估價方式及過程則記載於本院前於111年12月13日南分院瑞民春110上46字第12030號函(本院卷二第365頁)囑託該所估價,由該所以112年7月7日尚南訴字第BS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519頁)檢送之估價報告書(案號:112尚估字第BS000000號,外放,下稱112年估價報告)內。本院審酌尚承事務所作成之系爭估價報告及112年估價報告,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推估而得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之價值,並據以計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公正客觀,應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到庭之多數當事人對系爭估價報告所載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之意見,認依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應屬合宜公允。至參加人雖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價格比鄰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還低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估價報告有何違誤或疏漏,致所鑑定之補償價額為不足採之具體理由,是尚難以其上開所述,認定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結果為不可採。⒉又就卷三第361頁表格應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者,說明如下:
⑴卷三第361頁表格關於應付人「謝金塗」部分,應補金額
欄「3,087,216」與總計欄「-3,117,216」數字不相符,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方案一共有人相互找補表格,可知卷三第361頁表格應付人「謝金塗」部分,應補金額欄應為「3,087,216」無訛,總計欄則應更正為「-3,087,216」。另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方案一共有人相互找補表格,關於受補人鄭貴惠自應付人謝金塗補償之金額應為「143,728」,合計欄應為「-1,346,831」,卷三第361頁表格此部分分別誤載為「173,728」、「-1,376,831」,均應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⑵黃陳嫊珍(原應有部分21600分之1198)雖在原審審理過
程將其應有部分中21600分之6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鄭惠尤所有,然鄭惠尤未合法承當訴訟,本院應按原共有情形裁判,已如前述。故卷三第361頁表格所載應付人「鄭惠尤」部分,應如附表四所示,更正為「黃陳嫊珍(已將應有部分21600分之68移轉登記予鄭惠尤)」。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鄭惠尤係黃陳嫊珍上開應有部分21600分之68之繼受人,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仍得依本判決主張其效力。如依判決效力及於鄭惠尤認定實體上權利義務,則此部分由鄭惠尤負補償義務。
⑶謝進德於113年10月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728000分之19
8991於114年2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政憲等5人公同共有,並據謝政憲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方案一編號午1部分應分歸謝政憲等5人取得,已如前述。是卷三第361頁表格所載受補人「謝進德」受補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更正為由謝政憲等5人公同共有。
⑷謝陳紅柿(應有部分129600分之6124)於114年9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謝榮元、謝玉珍、謝子哲、謝易蓁、謝易霖、謝佩妤於114年12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嗣上開應有部分於114年11月28日由謝易蓁、謝易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一半之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各129600分之3062),其二人並經其他謝陳紅柿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承當訴訟,已如前述。是卷三第361頁表格受補人謝陳紅柿受補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更正為「謝易蓁、謝易霖(謝陳紅柿之繼承人,各按2分之1之比例取得)」。
⑸謝百成、謝寶慧公同共有原系爭土地共有人吳秀應有部
分77760分之24,嗣由林麒翔買受,並於114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林麒翔就此部分並未合法承當訴訟,本院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已如前述。故卷三第361頁表格所載受補人「吳秀」,應如附表四所示,更正為「謝百成、謝寶慧(吳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將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林麒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麒翔為上開謝百成、謝寶慧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之繼受人,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仍得依本判決主張其效力。如依判決效力及於林麒翔認定實體上權利義務,則此部分由林麒翔為受補償人。
⑹謝素旭(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於本件起訴前,已於94
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德威及子女李慧娟,被上訴人於原審將李德威、李慧娟列為被告後,李德威於108年5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具狀聲明李慧娟承受訴訟,上開應有部分嗣由林麒翔買受,於114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林麒翔就此部分合法承當訴訟,已如前述。是卷三第361頁表格所載受補人「謝素旭」受補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更正為由「林麒翔(李慧娟之承當訴訟人)」取得。
⑺謝定和(應有部分25920分之48)於114年6月16日死亡,
被上訴人於115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林錦治等3人承受訴訟,上開應有部分雖於114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謝秉璟名下,然因謝秉璟未合法承當訴訟,本院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已如前述。是卷三第361頁表格所載受補人「謝定和」,應如附表四所示,更正為「林錦治、謝秉璟、謝秉諺(謝定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秉璟一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秉璟係上開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就其繼受取得之部分,仍得依本判決主張其效力。如依判決效力及於謝秉璟認定實體上權利義務,則此部分由謝秉璟負補償義務。
⑻李美娥原應有部分324分之11,於107年10月29日將其中
應有部分648分之11信託登記於參加人名下,於108年5月24日再將另應有部分648分之11信託登記於林麒翔名下,惟參加人、林麒翔聲請承當訴訟,均經本院以上開信託登記係以委託參加人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等情為由駁回確定,參加人、林麒翔就李美娥部分既未合法承當訴訟,本院自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已如前述。李美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參加人、林麒翔名下之信託行為,既因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參加人、林麒翔亦未合法承當李美娥之訴訟,則卷三第361頁表格所載受補人「林中禾」、「林麒翔」受補金額,應如附表四所示,分別更正為「李美娥(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林中禾部分)」、「李美娥(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林麒翔部分)」。
⑼至李美娥所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
,其個案事實係該案被上訴人訴請該案上訴人之一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敗訴判決確定,該判決因而闡釋:「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則是對於該案共有人之一第一審共同被告(下稱乙),於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原告(下稱甲)之情形,闡釋「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並認定關於甲原應承當乙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甲於第二審撤回非適格當事人乙之訴,為他造當事人所同意,於法並無不合。
上開實務見解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李美娥係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參加人、林麒翔,參加人、林麒翔聲請承當訴訟,惟均經本院以上開信託登記係以委託參加人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等情為由駁回確定,參加人、林麒翔就李美娥部分未合法承當訴訟,故本院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被上訴人亦未有撤回李美娥部分之訴等情,在個案事實尚有不同。又李美娥所引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係關於信託財產範圍之規定,所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則係配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關於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次序優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予以登記,而增訂該條,明定該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時機及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通知之義務。上開規定均非針對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中未合法承當訴訟之情形所為之規定,亦不影響前述在受移轉登記之人未合法承當訴訟時,本院仍應以原共有狀況為裁判基礎之認定。
李美娥、林麒翔、參加人以上開實務見解及規定,辯稱李美娥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由其受取得價金補償,與上開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有所不合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吳太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曾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於92年3月6日以讓與為原因由訴外人陳鄭阿金登記為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四第222頁)。陳鄭阿金曾經原審及本院發函告知訴訟(原審回證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415頁、本院回證卷二第143頁),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法參加訴訟。因吳太郎未分得土地,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抵押人吳太郎(遺產管理人為陳家宜律師)所分得之補償金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採方案一(即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鑑價結果互為金錢補償,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判決未及考量李國丞於本院所提出之方案一,而就系爭土地採附圖丙方案,且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雖非不得將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然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是法院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依上開規定,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審依附圖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係將附圖丙方案編號子、丑、寅、卯、辰、巳、午1、午2、未
1、未2、申、酉、戌部分分歸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部分共有人取得,另將編號亥部分為變價分割,係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惟其僅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未受該部分之分配,且將編號亥部分變賣後之價金,僅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所得價金由應受補償人按各共有人分割後價值差額找補明細表之比例分配」),依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及訴訟中移轉情形編號 現登記所有權人 現登記應有部分 比例 原審判決前應有部分移轉情形 (本件於107.05.29起訴,原審於109.12.4判決) 本院審理中應有部分移轉情形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金樹 2592分之42 2592分之42 2 黃陳嫊珍 21600分之1130 原應有部分21600分之1198,於109.01.02贈與其中21600分之68予鄭惠尤(即編號33)。 21600分之1198 (註1) 3 謝金虎 2592分之36 2592分之36 4 吳太郎(遺產管理人陳家宜律師) 180分之1 原共有人吳太郎於113.06.27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186號裁定選任陳家宜律師為吳太郎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四第157至159頁),陳家宜律師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81至182頁)。 180分之1 5 鄭銀和 368640分之24691 鄭銀和(6912分之443)於訴訟繫屬中,陸續爭增加應有部分: ⑴於107.09.27向謝文彬、謝隆義、謝靜瑜(下稱謝文彬等3人)購買應有部分各1296分之1(原審卷一第371頁),鄭銀和並經謝文彬等3人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承當謝文彬等3人之訴訟(原審卷一第375至379頁、原審卷二第33、63頁)。 ⑵於107.10.23贈與鄭誠貴8192分之1。此部分鄭誠貴聲請代鄭銀和承當訴訟(原審卷一第401頁),經原法院於109.12.04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三第317頁,即編號30) ⑶於107.11.12向方杏月、謝孟儒、謝明擧(下稱方杏月等3人)購買應有部分各103680分之24(原審卷一第371頁),鄭銀和並經方杏月等3人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承當方杏月等3人之訴訟(原審卷一第381至385頁、原審卷二第33、63頁)。 368640分之24691 6 謝金塗 345600分之18613 謝金塗(207360分之5107)於訴訟繫屬中,陸續爭增加應有部分: ⑴於107.12.07向謝坤霖購買126900分之1313(原審卷一第241、352頁),謝金塗並經謝坤霖及被上訴人同意,承當謝坤霖之訴訟(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3頁)。 ⑵於108.01.09向余振銓購買1728分之21(原審卷一第229、352頁),謝金塗並經余振銓及被上訴人同意,承當余振銓之訴訟(原審卷一第235頁、原審卷二第63頁)。 ⑶於108.06.12向徐秉宏(繼承自徐謝秋英)買受2160分之15(原審卷二第195、257頁),謝金塗並經徐秉宏及被上訴人同意,承當徐秉宏之訴訟(原審卷二第201、257頁)。 345600分之18613 7 謝百成 77760分之24 謝百成、謝寶慧除原應有部分各77760分之24外,另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秀(92.07.06死亡)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 ⑴謝百成、謝寶慧另公同共有吳秀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因未辦繼承登記,公告期滿後經國財署辦理公開標售,由林麒翔於114.03.12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林麒翔於114.03.21聲請承當謝百承、謝寶慧之訴訟,本院於114.06.18駁回聲請,林麒翔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回抗告確定(本院卷三第393至397、477至478頁、本院卷四第147頁)。 ⑵吳秀之應有部分(即上開謝百成、謝寶慧另公同共有吳秀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已登記為林麒翔所有(即編號32),現況謄本上並無吳秀之記載。 ⑴謝百成、謝寶慧各負擔訴訟費用比例77760分之24。 ⑵除上開⑴之外,謝百成、謝寶慧應另再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77760分之24。(註2) 8 謝寶慧 77760分之24 9 謝素妃 25920分之24 25920分之24 10 謝金福 1036800分之75189 1036800分之75189 11 謝芙蓉 1036800分之75189 1036800分之75189 12 謝子哲 25920分之1 25920分之1 13 董慈美 86400分之3239 86400分之3239 14 鐘閔雍 86400分之3239 86400分之3239 15 李國丞 162000分之14751 原應有部分162000分之15261,於112.12.14贈與應有部分162000分之510予李橋誌(本院卷三第133、135頁,即編號37) 162000分之15261(註3) 16 謝孟哲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17 謝昭雯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18 李明峰 5184分之42 5184分之42 19 謝友仁 25920分之446 25920分之446 20 謝富喬 25920分之446 25920分之446 23 鄭能慧 51840分之721 原應有部分51840分之399,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由謝旺龍、符謝素好、謝憲德、顏謝素華分別移轉各103680分之24、石培民移轉25920分之24、謝秉湳移轉216分之1予鄭能慧。鄭能慧並經上開之人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承當上開之人之訴訟(原審卷一第393頁、卷二第35頁、卷三第35至37、49頁)。 51840分之721 24 鄭能安 17280分之177 17280分之177 25 鄭能宏 43200分之418 43200分之418 26 鄭能祥 20736分之263 原應有部分11520分之119,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由謝旺龍、符謝素好、謝憲德、顏謝素華分別移轉各103680分之24、石培民移轉25920分之24移予鄭能祥。鄭能祥並經上開之人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承當上開之人之訴訟(原審卷一第393頁、卷二第35頁)。 20736分之263 27 謝坤樹 17280分之336 17280分之336 28 陳謝金止 800分之43 800分之43 29 謝貴惠 108分之1 108分之1 30 鄭誠貴 3317760分之95221 鄭誠貴於訴訟繫屬中,陸續爭增加應有部分: ⑴於107.10.29由鄭銀和贈與8192分之1,此部分鄭誠貴聲請代鄭銀和承當訴訟(原審卷一第401頁),經原法院於109.12.04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三第317頁,即編號5) ⑵於107.11.01向楊明成購買2592分之20,鄭誠貴並經楊明成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承當楊明成之訴訟(原審卷一第403頁、原審卷二第63頁)。 原共有人鄭銀發(34560分之721)於113.02.29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3.04.29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鄭誠貴所有,鄭誠貴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11至213、241、本院卷四第217頁) 3317760分之95221 31 林中禾(輔助李美娥之參加人) 648分之11 ⑴起訴時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美娥,於107.10.29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中之648分之11(李美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324分之11)移轉登記為林中禾所有(原審卷一第99頁)。林中禾聲請承當李美娥之訴訟(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原審法院於108.05.15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林中禾提起抗告,本院於108.07.31以108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⑵李美娥於108.05.22將其就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648分之11,以信託登記為原移轉登記為林麒翔所有(原審卷二第177頁)。林中禾、林麒翔聲請承當李美娥之訴訟(原審卷二第175頁),原法院於108.10.15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⑴林中禾及林麒翔於111.10.26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其2人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本院於112.04.10裁定駁回林中禾、林麒翔之聲請(本院卷二第455至461頁)。林中禾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06.28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回抗告確定(本院卷二第545至546頁)。 ⑵原共有人李美娥於112.06.30具狀聲請對林中禾、林麒翔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513至517頁),本院於112.09.20發函予林中禾、林麒翔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卷三第9頁);林中禾、林麒翔於112.09.27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繳納費用(本院卷三第23至27、63至64頁)。 由李美娥負擔訴訟費用648分之11(註4) 32 林麒翔(即李慧娟之承當訴訟人、輔助李美娥之參加人) 648分之11(登記原因:信託,委託人:李美娥) 於起訴時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美娥於108.05.22將其就系爭土地剩餘之應有部分648分之11,以信託登記為原移轉登記為林麒翔所有(原審卷二第177頁)。林中禾、林麒翔聲請承當李美娥之訴訟(原審卷二第175頁),原法院於108.10.15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此部分同上開編號31之⑴、⑵。 由李美娥負擔訴訟費用648分之11(註4) 810分之1(登記原因:買賣) ⑴原共有人吳秀(繼承人為謝百成、謝寶慧)、謝素旭(繼承人為李慧娟)死亡後,其2人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25920分之24)因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公告期滿後由國財署辦理公開標售,林麒翔於114.03.12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三第393至397、477至478頁、本院卷四第147頁)。 ⑵林麒翔於114.03.21具狀聲請承當吳秀、謝素旭之訴訟(本院卷三第393頁),本院於114.06.18駁回(本院卷三第477至478頁),林麒翔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回抗告確定(本院卷四第9至10頁)。 ⑶林麒翔就謝素旭之繼承人李慧娟部分再聲請承當訴訟,經李慧娟與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四第247頁)。 由林麒翔負擔25920分之24 (此係針對承當原共有人謝素旭之繼承人李慧娟部分,至於原共有人吳秀部分,因林麒翔未合法承當訴訟,該部分訴訟費用比例77760分之24由吳秀之繼承人謝百成、謝寶慧連帶負擔,詳編號7、8及註2)。 33 鄭惠尤(非本案當事人) 21600分之68 ⑴鄭惠尤於起訴時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由黃陳嫊珍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中之21600分之68移轉登記為鄭惠尤所有(黃陳嫊珍原應有部分21600分之1198,移轉後剩應有部分21600分之1130,即編號2)。 ⑵此部分經原審認定:黃陳嫊珍將應有部分21600分之68贈與登記給鄭惠尤,係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而非追加受贈與人鄭惠尤為被告。被上訴人乃於訴訟中撤回對鄭惠尤之追加起訴(原審卷三第27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等語。 0(註1) 34 李宗龍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2592分之52 原共有人李明得於109.10.08(原審判決前)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09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宗龍所有(本院卷四第143、219頁),鄭銀發等8人具狀聲明由李宗龍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9、265-267頁)。 2592分之52 35 黃麗文即之謝秉君承受訴訟人 1296分之1 原共有人謝秉君於110.12.18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麗文,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開應有部分於111.7.26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麗文所有,被上訴人已聲請由黃麗文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1至189、241至243頁)。 1296分之1 36 李嘉峰即李劉玉花之承當訴訟人 8100分之407 原共有人李劉玉花於112.1.12,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嘉峰所有,李嘉峰經李劉玉花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聲請承當李劉玉花之訴訟(本院卷二第421、425、475頁)。 8100分之407 37 李橋誌(非本案當事人) 162000分之510 李國丞於112.12.14將應有部分中之162000分之5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李橋誌(本院卷三第133、135頁,即編號15)。 0(註3) 38 謝政憲即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728000分之198991 原共有人謝進德於113.10.01死亡,其應有部分於114.02.04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政憲、謝鎮安、謝政達、謝碧珠、謝佳蓉等5人(下稱謝政憲等5人)公同共有,謝政憲等5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46、220至221、本院卷三第443至469頁)。 連帶負擔1728000分之198991 39 謝鎮安即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40 謝政達即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41 謝碧珠即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42 謝佳蓉即謝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43 謝秉璟即謝定和之承受訴訟人 25920分之48 原共有人謝定和於114.06.16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錦治、子女謝秉璟、謝秉諺(下稱林錦治等3人),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林錦治等3人承受謝定和之訴訟;原共有人謝定和之應有部分於114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謝秉璟名下(本院卷四第147、191至201、221頁)。 由林錦治、謝秉璟、謝秉諺連帶負擔25920分之48(註5) 44 謝易蓁即謝陳紅柿之承受訴訟人 129600分之3062 原共有人謝陳紅柿(應有部分129600分之6124)於114.09.07死亡,其繼承人謝榮元、謝玉珍、謝子哲、謝易蓁、謝易霖、謝佩妤於114年12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上開應有部分嗣由謝易蓁、謝易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一半之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各129600分之3062),其二人並經其他謝陳紅柿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同意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35至55、147至148、163、221至222、247頁)。 129600分之3062 45 謝易霖即謝陳紅柿之承受訴訟人 129600分之3062 同編號44。 129600分之3062 (註1)黃陳嫊珍原應有部分21600分之1198,於原審109年1月2日贈與其中應有部分21600分之68予原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惠尤(編號33),然鄭惠尤並未合法承當訴訟,非本件當事人,本院仍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故黃陳嫊珍應依原共有情形即應有部分比例21600分之1198負擔訴訟費用。 (註2)謝百成、謝寶慧除就其2人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77760分之24負擔訴訟費用外,另其2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秀(92.07.06死亡)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雖由林麒翔於114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因林麒翔未合法承當訴訟,本院仍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故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公同共有原共有人吳秀之應有部分,應另依應有部分比例77760分之24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註3)李國丞原應有部分162000分之15261,於112年12月14日贈與其中應有部分162000分之510予原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橋誌(編號37),然李橋誌未合法承當訴訟,非本件當事人,本院仍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故李國丞應依原共有情形即應有部分比例162000分之15261負擔訴訟費用。 (註4)共有人李美娥原應有部分324分之11,於107年10月29日將其中應有部分648分之11信託登記於林中禾名下,於108年5月24日將其中應有部分648分之11信託登記於林麒翔名下,惟林中禾、林麒翔就此部分均未合法承當訴訟,法院仍應按原共有情形為裁判,故李美娥應依原共有情形,就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648分之11、648分之11(共計應有部分比例324分之11)負擔訴訟費用。 (註5)原共有人謝定和(應有部分25920分之48)於114年6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聲明其繼承人林錦治、謝秉璟、謝秉諺承受訴訟,雖謝秉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然未合法承當訴訟,法院仍應按原共有情形即林錦治、謝秉璟、謝秉諺就謝定和之原應有部分係共同共有為裁判,故應由林錦治、謝秉璟、謝秉諺依應有部分比例25920分之48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附表二】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編號 單位(㎡) 現況(建物門牌號) 備註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現使用人 卷證出處 (A) 45.13 ○○區○○街00-0號 黃陳嫊珍 照片(調字卷第87頁) (B) 71.46 ○○區○○街00號 謝芙蓉 照片(調字卷第85頁) (C) 87.86 ○○區○○街00號 李國丞 照片(調字卷第83頁) (D) 97.99 ○○區○○街0號 李國丞 照片(調字卷第83頁) (E) 100.85 ○○區○○街0-0號 李嘉峰 照片(調字卷第81頁) (F) 93.45 ○○區○○街0-0號 董慈美、鐘閔雍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調字卷第437頁)、照片(調字卷第79頁) (G) 238.53 ○○區○○路000巷00弄0號 謝金福(3分之1)謝芙蓉(3分之1)謝志昇(3分之1) 房屋稅籍證明書(調字卷第449頁、本院卷四第317頁)、照片(調字卷第89頁)、筆錄(本院卷二第221頁) (H) 104.78 ○○區○○五街00號 謝進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照片(調字卷第95頁) (I) 126.87 ○○區○○路000巷00弄0號 鐵皮、木造建物及棚架 鄭秉宏(非土地共有人) 照片(調字卷第99-101頁) (J) 43.59 木造建物 不詳 (K) 16.20 ○○區○○路000巷00弄0號 磚造建物 鄭銀和、鄭銀發(過世)、鄭能慧、鄭能安、鄭能宏、鄭能祥、鄭誠貴 照片(調字卷第99-101頁)、書狀(本院卷四第301-303頁) (L) 13.63 磚造建物 鄭銀和、鄭銀發(過世)、鄭能慧、鄭能安、鄭能宏、鄭能祥、鄭誠貴 書狀(本院卷四第301-303頁) (M) 1.41 ○○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外人謝源昌 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四第331頁) 臺南市政府建築執照查詢系統:0000地號土地尚未領有建築執照(原審卷二第167頁) 永康區公所地政資訊系統: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號0棟(原審卷二第183頁)
【附表三】方案一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受分配所有權權利範圍 備註 子 96.94 鐘閔雍、董慈美 鐘閔雍2分之1 董慈美2分之1 丑 109.57 李嘉峰 全部 寅 217.08 李國丞 全部 卯 152.53 謝芙蓉 全部 辰 138.73 謝金福 全部 巳 144.53 黃陳嫊珍 (原應有部分21600分之1198,已將其中應有部分21600分之68贈與鄭惠尤) 全部 ⑴黃陳嫊珍原應有部分21600分之1198,在原審將部分應有部分21600分之68贈與鄭惠尤,因鄭惠尤未合法承當訴訟,就此部分本院應按原共有情形,以黃陳嫊珍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及於上開應有部分21600分之68之繼受人鄭惠尤。 ⑵如依判決效力及於鄭惠尤認定實體上權利義務,則編號巳部分由黃陳嫊珍按應有部分599分之565、鄭惠尤按應有部分599分之34之比例維持共有(計算方式如附件3所示)。 午1 205.16 謝政憲、謝鎮安、謝政達、謝碧珠、謝佳蓉 公同共有全部 午2 105.76 李宗龍 全部 午3 112.02 陳謝金止 全部 未1 105.25 謝金虎、謝友仁、謝富喬 謝金虎313分之90 謝友仁626分之223 謝富喬626分之223 計算方式如附件2 未2 143.38 謝金塗 全部 申 60.32 鄭誠貴 全部 酉 140.65 鄭銀和 全部 戌 88.19 鄭能慧、鄭能安、鄭能祥、鄭能宏 鄭能慧24111分之7210 鄭能安2679分之590 鄭能祥24111分之6575 鄭能宏423分之88 計算方式如附件3 亥1 125.95 謝金福 全部 亥2 165.85 李國丞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