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任培厚

徐碧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被上訴人 蔡輔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第478條、第18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7、14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投資款返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蔡錦昌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8日簽訂承諾按時返還保管之款項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承諾願於103年3月1日、同年5月1日分別清償代為保管之125萬元、100萬元合計225萬元,然屆期均未清償,已涉侵占罪嫌,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85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確認書之真正,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簽署任何文件,亦無保管任何款項,且伊並非其子蔡錦昌之繼承人,並無義務承擔其對外責任等情。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蔡錦昌之父,蔡錦昌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陳鳳珠、長子蔡以謙(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

㈡任培厚、徐碧玉於103年7月13日寄發內容為:「威利集團蔡

錦昌總經理及蔡輔雄總裁大鑒:台端以威利集團代表身分,於102年間以投資大陸農業之名邀請本人入股,並號稱嘉義縣議會余政達議長為大股。本人與徐碧玉鑒於蔡家在○○○○○為知名人士,因此受到誤導而出資新台幣225萬元,後台端聲稱該投資案已出讓給他人,本人等到位股款暫時代為保管,並在102年12月28日在○○○○○媽祖面前,簽具於103年5月1日前退還代為保管確認書在案。為何還款日期已過,台端即避不見面、不接電話、家人亦不轉告等,顯有串通詐欺及侵吐本人由你代為保管之新臺幣225萬元(不含利息)之嫌疑,為保障本人債權時效權利,特以本函催告。如在103年7月25日前未出面解決,本人當訴請法律處理及公佈台端此種不負責任、沒有擔當,實有辱台端家風及○○○○○信徒之信心。

並請威力集團蔡輔雄總裁勸告令公子勇敢面對現實,否則將以威力集團負責人責任立場成為本案連帶關係人,特此敬告。本人以誠相告,如有得罪之處,尚祈見諒。」之台北西園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予蔡錦昌,並寄送副本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85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5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子蔡錦昌簽立系爭確認書,承諾願於103年3月1日、同年5月1日分別清償代為保管之125萬元、100萬元合計225萬元乙情,並提出系爭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⒉經查:

⑴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⑵查,觀諸系爭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全文詳如附件所

示),其當事人或為訴外人威力集團、北港威利集團、蔡錦昌,乃非被上訴人個人,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簽立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見原審卷二第96頁);再依上訴人於103年7月13日所寄發之台北西園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主張應負返還保管款項債務人亦為蔡錦昌,而非被上訴人,難認系爭確認書所載與被上訴人有關。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有關兩造間借貸或代保管225萬元之合意及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證明,難認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

⑶又系爭確認書上雖有指印及「蔡錦昌」之簽名,然其真正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蔡錦昌已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無從通知其到場為證,上訴人就上開簽名、所按指印是否確係蔡錦昌本人所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確認書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蔡錦昌間就225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款項之交付,其主張即非有據。況縱認系爭確認書為真正,其對象亦為蔡錦昌,然因蔡錦昌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鳳珠、長子蔡以謙,而非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無須概括承受蔡錦昌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5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確認書,蔡錦昌及被上訴人確有將其為伊保管之款項225萬元侵占入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本息,自應由上訴人就蔡錦昌及被上訴人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錦昌共同故意不法將所受伊委

任保管之225萬元侵占入己,致伊受有上開保管款之損害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以前開說明,則難認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善盡主張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蔡錦昌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5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曾交付225萬元投資款與被上訴人保

管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前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5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占有225萬元保管款,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5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系爭確認書全文「蔡錦昌承諾按時退還保管之款項確認書-台灣威力集團代表--蔡錦昌(以下簡稱甲方)於2012年邀請任培厚/徐碧玉等二人(簡稱乙方)參加大陸農業投資案,後甲方稱該投資案因故停止,甲方承諾對已收到乙方股金暫時代為保管,(乙方已繳納股金:

台幣225萬元)。並承諾按下述約定時間,如數退還替乙方保管款項:新台幣:225萬元正。承諾退款時間:甲方確認承諾於2014年3月(指印)/日前,先將上述代管款之125萬退還乙方,餘款在2014/5月(指印)/日前全數返還。甲方同意在台灣為法律管轄所在地!特此立書確認上述承諾事項。正本交任培厚/徐碧玉留存,副本甲方留存!立承諾書人:北港威利集團代表:蔡錦昌「蔡錦昌」(指印)(簽名)簽名/用印。戶籍地:台灣○○鎭○○路00號。退款之乙方帳戶:台北國泰世華○○支行任培厚000-0000~00000。2013/12/18於○○○○○」。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債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