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胡錦福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 訴 人 胡芳瑄
胡育佳被上訴人 葉麗卿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胡錦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胡錦福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胡芳瑄、胡育佳,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胡芳瑄、胡育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土地性質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且上訴人胡錦福應以金錢補償伊與其他共有人。胡錦福雖另主張前有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主、客觀內容俱已變更,自無由再執系爭協議書就本件裁判分割為任何主張。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胡錦福:伊前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胡錦鏡、被上訴人葉麗卿之配偶胡錦吉兄弟3人,就系爭土地與訴外同段920之1地號土地,已成立系爭協議為分割,並約定無須找補,被上訴人及胡芳瑄、胡育佳為胡錦吉之繼承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且系爭919、92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且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系爭土地應不得分割。又伊於原審固同意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附圖三之方案,惟系爭鑑定報告就該等方案,認伊需找補被上訴人及胡芳瑄、胡育佳新臺幣(下同)
500、600萬元,伊無法負擔,且該報告計算方式並不合理,又兩造方案均無法指定建築線,自應回歸系爭協議書之方案為分割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胡育佳、胡芳瑄:同意依原判決分割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依土地性質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二)胡錦福於105年12月31日與胡錦鏡、被上訴人之配偶胡錦吉,就系爭土地及同段920之1地號土地成立分割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爰請求分割,惟為胡錦福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本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胡錦福抗辯不得分割,並非可採: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法定空地部分: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主管建築機關嗣制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本辦法),其中第3條至第5條分別規定法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規定及申請之程序。惟另於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另依主管機關內政部98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09808096693號函釋:「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均係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相關之規定。」、「至依本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分割後之土地,雖其權屬已分別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可能未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致使申請人誤認其分割後之土地,即可單獨申請建築。為避免爭議,建請轉知所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於受理旨揭相關案件時,參酌本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另依該函附件結論二:「申請人按本辦法第6條檢附經法院確定判決書至地政機關申辦建築基地分割為多筆地號之案件,建請本部地政司轉知各地方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狀保留原基地所屬建號,以避免爭議。」足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原則上須依本辦法第3至5條之要件及程序辦理,惟如未依該等程序,而由法院判決分割,地政機關亦應依法院確定判決為登記,僅係判決分得之土地可能未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之規定,而有同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情形。故於法院審理時固得曉喻當事人依本辦法第3至5條先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惟如當事人未依本辦法之規定為之,法院仍得為判決,僅係判決後,各筆土地所有權狀保留原基地所屬建號,當事人須負擔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之風險,而非謂無法分割。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見解,主張法定空地係屬依法令限制無法分割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惟該等判決並未提及本辦法第6條及前揭函釋,尚非無疑,為本院所不採。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1棟RC構造3樓透天厝建物,兩造並不爭執,而兩造雖未依本辦法先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尚非屬不得分割之情形,僅係分割後各筆土地同受建物法定空地套繪之管制。
(2)合併分割部分:
A、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查本件系爭919、920地號土地,其共有人為兩造,共有人均相同,依前揭規定,自屬得合併分割。
B、胡錦福雖抗辯系爭919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系爭920地號土地為商業區,不得合併分割云云。惟查:
(A)按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依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其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或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所為之立法,該等法律並未禁止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不得為合併分割,故並非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之所謂法令。而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雖提及「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似指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為不得合併分割之法令。按立法理由雖為解釋法律內容之重要依據,惟立法內容為立法機關參酌各方利益衡量後,所為之結果,立法理由亦同,有時並非精確,矛盾或缺漏之情形,亦時有所見,端靠司法機關本於法之確信,於立法規範意旨之範圍內,為合於法律精神之解釋,立法理由部分亦同。查此項「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之例示理由,並不符合前揭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即該等法律並未明文禁止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不得為合併分割,則此項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依據,已非無疑。又縱認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不得合併,應係指不得合併為一地號而分割,如土地合併分割結果,事實上並未變更使用分區,亦無限制之理由(參謝在全,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第428頁),故以數筆土地使用分區之不同,即排除土地合併分割之可能,而不考慮個案之情況,亦非適當。
(B)胡錦福雖另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抗辯使用分區不同之數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云云。惟該號判決之事實基礎係農業區、住宅區之土地,與本件為商業區、住宅區之土地,已有不同,事實基礎不同,可否引用已非無疑。而該號判決雖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據,認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分割等語。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等規定,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應不得作為限制共有土地分割之限制。胡錦福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C)查本件系爭919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系爭920地號土地為商業區,有嘉義市政府函可參(見外放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倒數第5頁)。如後所述,合併分割結果,並未變更使用分區,依前開說明,並無限制合併分割之理由。
(3)協議書部分:胡錦福雖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主張兩造間尚非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查,胡錦福提出之協議書,固係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然簽立協議書之人為胡錦鏡、胡錦福及胡錦吉,有該協議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11頁),與本件之當事人已有不同,該協議書可否拘束兩造,已非無疑。且胡錦福自承被上訴人葉麗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部分繼承自胡錦吉,有部分來自贈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一第89、127、131頁)。證人許育瞬亦證稱:依協議書分割後,胡錦鏡只要分得協議書編號E之部分(參本院卷第113頁),其他不要,而胡錦福只要其原來之應有部分,故多出來之應有部分改分給胡錦吉,後來因為胡錦吉已死亡,故胡錦福與葉麗卿即協議多出來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葉麗卿等語(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來自贈與,而非繼承,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自不受協議書之拘束,胡錦福抗辯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採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分案,應屬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2、本件採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1)系爭919 、920 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系爭920地號土地北邊鄰○○街,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第79至83頁、第89至92頁、第103頁)。
(2)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係上訴人胡錦福主張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胡錦福所有建物不致遭拆除,胡錦福分得面積依應有部分計算僅減少13.38平方公尺(原審卷第443頁),尚非過大,對於因面積增減、土地位置之差異所造成價值高低,亦可以透過補償金錢方式為之。且葉麗卿及胡芳瑄、胡育佳於原審判決後亦同意採此方案(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第326頁)。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共有人意願、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優劣等情,認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可採。並參照兩造不爭執之書狀內容(原審卷第359至363頁、第369頁),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胡錦福;代號乙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之用,並按葉麗卿應有部分426分之101、胡芳瑄應有部分6分之1、胡育佳應有部分6分之1、胡錦福應有部分284分之122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代號丙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代號丙1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葉麗卿及胡芳瑄、胡育佳,並按葉麗卿應有部分18分之8、胡芳瑄應有部分18分之5、胡育佳應有部分18分之5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又依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其中代號丙1部分在系爭919地號土地,而代號甲、乙、丙在920地號土地。本件合併分割後,代號丙1部分在原來系爭919地號土地部分,仍屬住宅區,而代號甲、乙、丙在系爭920地號土地,為商業區,並不因合併分割後,有變更使用分區之情形,如前所述,並無禁止合併分割之理由。
(3)查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分得面積有增減,且各部分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等各項條件均不相同,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依首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原審將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有該事務所109年9月21日歐估嘉字第0000000號、109年10月30日歐估嘉字第1091008號函(該函係就前函補償金額予以更正)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可憑(原審卷第391頁、第435至443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情形、土地形狀等影響價格之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前揭價額,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故胡錦福應分別補償葉麗卿、胡芳瑄、胡育佳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胡錦福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須補償,如予補償,違反系爭協議書及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不拘束兩造,已如前述,胡錦福以系爭協議書爭執無須補償及違反誠信、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4)胡錦福雖另參考系爭協議書提出新的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81頁),惟胡錦福提出之該方案,地政事務所回覆無法依該方案製作分割方案圖,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87頁可參),足見胡錦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非適當。且以該方案函查建築管理機關,經函覆該分割方案,其中編號B、C、D部分不符合得建築之規定,有嘉義市政府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第313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適當,而非可採。至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如參照前揭嘉義市政府函觀之,原判決附圖二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丙、丙1部分,應亦屬不得建築。然被上訴人同意,如無法取建築執照,其亦同意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本院卷一第326頁)。另就被上訴人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須受系爭920地號土地上坐落同段2171建號建物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本院卷一第387、388頁),被上訴人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而胡芳瑄、胡育佳贊同被上訴人之方案。故因採原判決圖二而受無法建築或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不利益之被上訴人及胡芳瑄、胡育佳,既同意該項不利益,胡錦福主張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不適當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據,原審採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及補償,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未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其餘當事人均不爭執,僅胡錦福爭執該方案,並主張不得分割或依系爭協議書提出其分割方案,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胡錦福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