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吳敏榮(原名吳明鋐)
王慧英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被上訴人 陳欣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吳敏榮、王慧英(下稱上訴人2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8日以民事上訴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頭版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面積15公分×5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1.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見本院卷第7至14、120頁),經核上開請求,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自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所為追加應予准許,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伊等生有嫌隙,竟於108年8月30日凌晨2時48分許,在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發表文章:「教育之恥~狼師在高雄鳳山詐欺學生,毀謗學生,造謠生事,讓天去收拾你」,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在文章下方張貼吳敏榮擔任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名片(內有吳敏榮照片及姓名),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再於上開名片之後留言:
「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等文字,不法侵害吳敏榮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又於108年9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在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發表文章:「又見變態⇒真他媽的還男女通吃、垃圾、變態、怎麼不去死……高雄鳳山吳*敏榮改名#吳明鋐,也一樣男女通吃。⇒你也有小孩,怎麼不對你自己的小孩,你也有太太(#王慧英)你變態玩你的太太就好,#你太太還好意思在錄音檔說你"不行"……您們倆夫妻……~我還真想砍死你」等文字,足以損害伊等之名譽,並使伊等心生恐懼,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及自由權,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人各6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吳敏榮10萬元、王慧英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2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吳敏榮就其敗訴之50萬元、王慧英就其敗訴中之25萬元本息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慧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敏榮50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慧英25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2人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頭版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面積15×5cm、標題文字1.5×1.5cm、內文文字0.65×0.65cm),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再給付
上訴人吳敏榮、王慧英精神慰撫金50萬元、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㈡上訴人2人追加依侵權行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付費在自由時報頭版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面積15公分×5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l.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再給付
上訴人吳敏榮、王慧英精神慰撫金50萬元、2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凌晨2時48分許,
在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發表文章:「教育之恥~狼師在高雄鳳山詐欺學生,毀謗學生,造謠生事,讓天去收拾你」等文字,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在文章下方張貼吳敏榮擔任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名片(內有吳敏榮照片及姓名),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名片之後留言:「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等文字,足以損害伊之名譽;又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在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發表文章:「又見變態⇒真他媽的還男女通吃、垃圾、變態、怎麼不去死……高雄鳳山吳*敏榮改名#吳明鋐,也一樣男女通吃。⇒你也有小孩,怎麼不對你自己的小孩,你也有太太(#王慧英)你變態玩你的太太就好,#你太太還好意思在錄音檔說你"不行"……您們倆夫妻……~我還真想砍死你」等文字,足以損害伊等之名譽,並使伊等因而心生恐懼,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653、20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審核無誤,且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是上訴人2人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由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另所謂自由權的侵害,係指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苟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使他人心生畏怖,以影響意思決定,亦屬之。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在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發表文章,並在文章下
方張貼吳敏榮擔任中華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之名片(內有吳敏榮照片及姓名),又在名面之後留言「這位老師根本是人渣敗類」等文字,已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且其稱上訴人吳敏榮為「人渣敗類」,在一般人觀念中,指稱「人渣」者,係對社會敗類的鄙稱、人類社會中之渣滓,指稱「敗類」者,係指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或為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用以描述道德敗壞、品行低劣的,自身行為與社會相悖或違反人倫缺乏操守準則的人,用於辱罵他人和表示對他人的蔑視、歧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上訴人吳敏榮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吳敏榮之名譽權甚明。
⑵又被上訴人在其個人設定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上發表文章「
又見變態⇒真他媽的還男女通吃、垃圾、變態、怎麼不去死……高雄鳳山吳*敏榮改名#吳明鋐,也一樣男女通吃。⇒你也有小孩,怎麼不對你自己的小孩,你也有太太(#王慧英)你變態玩你的太太就好,#你太太還好意思在錄音檔說你"不行"……您們倆夫妻……~我還真想砍死你」等文字,已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且其稱上訴人吳敏榮為「垃圾」、「變態」等,而「垃圾」乃為穢物、塵土及被棄的東西的統稱,「變態」係事物變成不正常的狀態,亦指在生物個體發育過程中的形態變化,尚有人的心理方面的不正常(有一定程度的扭曲、偏離心理學上的相對正常),通常帶有貶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上訴人2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甚明;且被上訴人稱:「您們倆夫妻……~我還真想砍死你」等文字,得認定係以將來加害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事,作為惡害通知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人對生命、身體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堪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確足使一般人見聞上開臉書之留言後,擔憂人身安全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上訴人2人之自由權確實因此遭受侵害無誤。
⑶再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2人名譽權、自由權受損
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自由權,應對上訴人2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2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致名譽權、自由權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自由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上訴人2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2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吳敏榮為碩士畢業,現任公司董事長等職務,107年度課稅所得9萬8,650元,名下財產23筆,總值567萬2,930萬元;上訴人王慧英為專科畢業,現任公司董事等職務,107年度課稅所得11萬0,740元,名下財產16筆,總值89萬7,850萬元;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07年度課稅所得19萬9,935元,名下財產0筆,有上訴人2人之學經歷基本資料、被上訴人經營之歐若拉美甲美睫沙龍店各分店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刑案警卷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外放卷第3至18頁,刑案警卷兩造調查筆錄所載教育程度欄)。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敏榮均在美容業服務,擁有共同之社交圈,前因生有嫌隙,為抒發不滿情緒,即在臉書公開貼文及留言區內,公開發表足以毀損上訴人2人名譽權之文字,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及以上開文字通知上訴人2人將加惡害之意旨,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侵害上訴人2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佐以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吳敏榮、王慧英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0萬元、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故上訴人2人主張: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低乙節,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2人追加依侵權行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付費在自由時報頭版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面積15公分×5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l.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是否適當?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可得參酌。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⒉被上訴人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上訴人2人,係被上訴人在其個
人臉書及留言區內公開發表,其目的應在宣洩與上訴人吳敏榮前有嫌隙之不滿情緒,並非經常持續之行為,且其行為態樣雖係文字訊息方式散佈,並設定公開閱覽,然流傳範圍尚屬有限。且兩造間所生之爭執,並未經媒體大肆報導或公開留言板刊登,實不宜以登報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道歉,使人探詢而週知。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上訴人2人所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若再加以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與被上訴人所為在臉書張貼文字訊息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失衡,且無必要。故上訴人2人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敏榮、王慧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0萬元、5萬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敗訴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吳敏榮就其敗訴部分、王慧英就其敗訴中之2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2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版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面積15公分×5公分;標題文字1.5公分×l.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就慰撫金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道歉啟事 道歉人陳欣渝,因臉書書頁面公然以不雅言詞辱罵並詆毀吳敏榮先生、王慧英女士,嚴重毀損二人名譽,造成鉅大傷害,道歉人實感歉意與悔意,特此為自己之不當言論鄭重登報道歉,並保證不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