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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春風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被上訴人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被上訴人 楊政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7月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7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而委由被上訴人即建築師楊政忠(下稱楊政忠)設計監造、由被上訴人吳南雄(下稱吳南雄)擔任代表人之被上訴人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建造,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陳錦艷、高彩燕、陳金木、盧郭秀玉,其後分別出租予崔小玲、林莉觀、許文進(下稱陳錦艷等7人)。詎楊政忠、吳南雄、南泓公司於施工時偷工減料、未確實監造,致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臺南大地震時傾倒。陳錦艷等7人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伊與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陳錦艷新臺幣(下同)1,855,051元、高彩燕1,740,884元、崔小玲263,648元;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伊與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林莉觀450,000元、許文進450,0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伊與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陳金木2,712,348元、盧郭秀玉2,932,044元。前揭3件訴訟經上訴至本院經當事人和解,伊已依債務人之地位給付陳錦艷633,400元、高彩燕600,000元、崔小玲87,883元、林莉觀87,883元、許文進87,883元、陳金木725,000元、盧郭秀玉725,000元,共計2,947,0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南泓公司、吳南雄、楊政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南泓公司、吳南雄、楊政忠應連帶給付伊2,94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南泓公司、吳南雄、楊政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4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南泓公司、吳南雄、楊政忠則以: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因地震倒塌,縱認伊等有施工瑕疵,上訴人當時即知損害發生,況系爭建物倒塌原因業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6月間作成鑑定報告,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建物於83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使用長達22年之久,本件契約關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106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105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均認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及起造人,應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負起造人責任,顯見上訴人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建築法第39條規定而來,自與伊等無涉。

另上開案件當事人於本院分別與陳錦艷等7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與南泓公司、楊政忠亦同意各自分擔連帶債務之比例,上訴人於調解時特別表示就和解條件與南泓公司、楊政忠不負連帶之責,換言之,上訴人、及南泓公司、楊政忠分別與陳錦艷等7人和解時,同時已就賠償責任分攤比例達成共識,上訴人現另訴主張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理。再系爭建物係由南泓公司承攬興建,吳南雄當時固為南泓公司之代表人,職責在於代表南泓公司尋找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款,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及施工。系爭建物工地現場管理人實為南泓公司員工林淵(93年間已過世),吳南雄僅偶爾至工地現場,實難謂吳南雄於執行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另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105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均認定吳南雄並非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吳南雄與南泓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段0000之0、000

0之0、0000之00、0000之00地號土地,單獨出資起造委由楊政忠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南泓公司為承造人【南泓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為吳南雄,南泓公司已於107年9月20日為解散登記,清算人為吳南雄】,興建地下1層、地上7層之構架式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3年2月5日申報完工,經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3年10月13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474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停車場,1、2樓為店鋪住宅、3至7樓為集合住宅,取名為「○○大樓」。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1樓、2樓、7樓之登記起造人及

所有權人;陳古桂香為系爭建物3樓、4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有權人;陳麗娟為系爭建物5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有權人;陳麗貞為系爭建物6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因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美濃大地震而塌陷不能

使用,嗣於105年3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完成地面層拆除、地下層回填而滅失。

㈣系爭建物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委由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鑑定意見認:「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系爭建物設計時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應軟層效應,…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

㈤陳錦艷、高彩燕、崔小玲因系爭建物毁損滅失乙情,於105年

8月26日對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受理,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法院於107 年12月28日判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㈥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審理時,曾囑託社團法

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之材料在工地之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㈦林莉觀、許文進因系爭建物毁損滅失乙情,於106年6月23日

對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消字第

6 號受理,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法院於108 年4 月25日判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

㈧陳金木、盧郭秀玉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11月24

日對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消字第6號受理,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21日判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所示。

㈨上訴人已依附表所示和解、調解内容給付共2,947,049元。

㈩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倒塌,致上

訴人所有之○○大樓地下1樓、1樓、7樓之1、7樓之2房屋及屋内家具設備毀損;陳古桂香所有之○○大樓3樓之2房屋及屋内家具設備毁損;陳麗娟所有之○○大樓5樓之2房屋及屋内家具設備毁損,起訴請求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連帶賠償房屋及屋内家具設備毀損之損失,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3號事件受理,於109年3月26日判決:南泓公司、楊政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上訴人10,680,110元、陳古桂香1,650,985 元、陳麗娟1,650,985 元。上訴人、陳古桂香、陳麗娟對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消上字第4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在審理中附帶上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2,947,049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或兩造為如附表所示3案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上訴人、南泓公司、楊政忠或兩造前於本院分別與陳錦艷等7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陳錦艷等7人同意上訴人免除其應負之連帶責任,依比例分攤部分債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為上開案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認上訴人給付陳錦艷等7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和解金額,應認係上訴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而僅生南泓公司、楊政忠、吳南雄就此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而已,自難認南泓公司、楊政忠、吳南雄就上訴人所應給付本身之上開和解或調解之分攤金額,對上訴人應負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亦難認上訴人給付依法應分攤之金額後,即另取得對南泓公司、楊政忠、吳南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為明確。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中所稱之知有損害,應以知悉何項損害者稱之,但對於所受損害範圍之認知與否應無影響其成立,亦即縱後有生損害額變更,消滅時效仍無影響。

⒉查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塌陷(見不爭執事項㈢);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委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3日」鑑定報告記載: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系爭建物設計時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應軟層效應,…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至㈧所示,陳錦艷、高彩燕、崔小玲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8月26日」對本案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受理(參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該案審理時,曾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7月5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之材料在工地之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見不爭執事項㈥);陳金木、盧郭秀玉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11月24日」對本案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消字第6號受理(參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7),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林莉觀、許文進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6年6月23日」對本案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消字第6號受理(參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5),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節,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105年度消字第6號、106年度消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⒊依上,本件上訴人確有於「105年2月6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嗣於105年6月間,即知悉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至遲再於「106年6月30日」已知悉陳錦艷等7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㈡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民法第227條部分):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

⒉南泓公司因興建系爭建物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楊

政忠為系爭建物設計及監造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縱認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且南泓公司故意不告知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工作物交付後10年內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建物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自堪認已交付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行使承攬契約瑕疵擔保權利之10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南泓公司賠償損害,另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請求,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行使期間。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連帶給付2,94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