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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蔡錦棟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上 訴 人 陳淑女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姑母陳美玉借款新臺幣(下同)30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03萬元),交付予陳美玉,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及憑證。嗣陳美玉之孫王建樺因積欠上訴人債務650萬元,陳美玉遂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12741號,下稱支付命令事件),然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原審另以109年度訴字第15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原審前案借款事件)受理,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後上訴人再以嘉義縣○○郵局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再向被上訴人為債權受讓之通知。

㈡因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一再展延而無法兑現,迄105年5

月間某日被上訴人親自到陳美玉住處協調清償事宜,自承尚積欠陳美玉4百多萬元,並已同意自同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清償其1萬元,並約定每屆清償日,由王建樺或其委託之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且在被上訴人自備之筆記上簽具收款金額及收款人之姓名;惟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獲知陳美玉身罹失智症後,即停止清償。嗣又經王建樺催促清償後,始自107年6月起按每月20日各清償二萬元,並簽發15張本票(共28萬元,其中2張為1萬元)交付為憑,然被上訴人仍未完全按期清償。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4月10日、5月29日各返還5,000元、及於8月6日返還1萬元、9月28日返還3,000元、10月28日返還7,000元、12月5日返還7,000元、又於110年1月22日返還3,000元給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記事本簽收紀錄可據,足徵被上訴人積欠陳美玉債務並已認同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嗣上訴人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以強制執行,有原審108年司票字第1387號、110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下合稱本票裁定事件)及確定證明書可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並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8紙向原審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裁定在案,系爭支票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但否認有向陳美玉借款303萬元,系爭支票係基於借票擔保關係而交付給陳美玉,陳美玉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仍需就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固主張陳美玉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並將系爭支票

交付給上訴人云云。然從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美玉之簽名筆跡流暢,與原審調取陳美玉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美玉」之簽名比對,筆跡、寫法完全不同;況陳美玉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名字,難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上陳美玉之簽名為真。再者,上訴人於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及時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卻在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為時效抗辯後,始行提出。上訴人之主張陳美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

㈢上訴人曾於原審109年12月14日審理時自承前揭本票裁定事件

之本票與系爭支票無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就本票裁定之款項給付上訴人,並取回部分本票,益證被上訴人所清償之債務乃本票債務,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主張對被上訴人有303萬元借款債務,並無理由等語。㈣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0頁):㈠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陳美玉,票面金額共計303萬元。

㈡上訴人有將陳美玉之303萬元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18日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前揭支付命令事件核發支付命令。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寄發嘉義縣○○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 ㈠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美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是否成立消費借資關係?㈡陳美玉是否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上訴人?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復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判參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至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究竟有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厥為兩造間之爭點所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受讓陳美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

並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陳美玉,票面金額共計303萬元,及上訴人有將陳美玉之303萬元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10日寄發嘉義縣○○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曾向陳美玉借款303萬元及陳美玉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陳美玉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陳美玉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雖提出系爭支票及證人王建樺等為證,惟查:

1.上訴人固持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但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原因關係多端,非僅持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即可遽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與陳美玉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並抗辯以:是第三人向被上訴人借票以供擔保該第三人借款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與陳美玉因而具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陳美玉亦未實際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查無法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認陳美玉即與被上訴人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依證人王建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知道陳美玉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常帶水果來家裡看陳美玉,而且跟陳美玉借錢。這是103、104年左右的事情。被上訴人很常來,但沒有每次來都跟陳美玉借款,好像要建立陳美玉與她的誠信,有時候有開口,有時候沒有開口,我都有聽到。陳美玉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但如何借,我不知道。我有聽到陳美玉有答應給被上訴人,但後來怎麼給錢,我沒有看到;(陳美玉借款多少錢給被上訴人?)1次是80幾萬元,其他我沒有印象。但我有聽到陳美玉與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吵架,陳美玉有說不是要過來還錢,怎麼還沒有過來;陳美玉與被上訴人間實際借貸情形,不是很清楚,我是偷聽到的 ,我只要在家,他們就不會談到錢的問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顯見王建樺自承對於陳美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並不清楚,亦未親見陳美玉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況只要他在家,他們就不會談到錢的問題,是尚難據王建樺之前揭陳述,即可推論陳美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何況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原載101年日期,顯與王建樺之證言103、104年間有別。至王建樺於本院作證仍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被上訴人用票向陳美玉借錢,未親眼看到拿錢給陳淑女(即被上訴人),但有聽到要借,我奶奶隱瞞不讓我知道,我偷聽到,所以知道這件事情。我奶奶現在行動不方便,今天沒有到庭。80幾萬元是用支票換本票的部分,那是指一次,我知道有一次80幾萬元,其他金額我不知道,(80幾萬如何知悉?)陳淑女來家裡跟阿嬤調錢,阿嬤說要去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堪認王建樺對陳美玉與被上訴人間,實際有無借貸關係,仍確不甚清楚;而就80幾萬元部分,則陳稱係被上訴人要向陳美玉調錢等語;究此已有持票作他人擔保借款而向陳美玉調現之涵義,且證人未在場親眼目睹陳美玉確實有支付系爭借款,故雖有系爭支票存在,且被上訴人曾有返還部分本票(借款)金額,然上開證言尚不能遽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就系爭支票有向陳美玉合意借款303萬元,並經陳美玉交付;即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否與本件有關等情,尚未能釐清,難以此執為遽認陳美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

3.證人即王建樺之友人林志鵬雖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因為王建樺委託,知道是被上訴人欠王建樺阿嬤錢,我有看過本票及支票。上面簽的名字是「陳淑女」,加起來300多萬,與「韋甫」一起去,(是借票還是借款?)王建樺跟我說有人向他阿嬤借現金,開票給她,我有問過他阿嬤,他阿嬤說有,我沒有與王建樺一起去要錢,但我有與韋甫去向陳淑女要錢,當場沒有要到錢,但有商討一個月還多少錢,她說一個月還1萬,第六個月還6萬,沒有算利息,未看到陳淑女向人借款拿到現金,我跟「韋甫」去過一次,商談如何還錢,後來都是韋甫去收錢,我跟韋甫還有陳淑女,沒其他人,未看過兩造借貸契約、借據,只有看過本票、支票。不知道是還哪一筆,我記得300多萬元,都是她的名字,不然怎麼去跟她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6頁)。惟依林志鵬與王建樺之證言,亦無法推求陳美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款債權間關係,及究竟其間合意借款金額若干、實際交付借款有多少等事實,又證人即使有見過部分支票及本票,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實際如何向陳美玉借款、以何種票據借款、調現之情形,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情形下,尚難以前揭證言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論據。

4.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有系爭支票借款情形,辯稱:我沒有欠他錢,陳美玉為我大姑,我朋友向我借票,朋友拿票轉向我大姑借錢,因為都是我的票,所以都簽我的名字。我朋友已經過世,他說不要讓他太太知道,我有答應他要保密。他們兩個人是自己接觸(借款),怎麼拿我也不知道。支票退票(指未兌現)時,未曾到阿姑那邊去,協調如何還錢之事,都是大姑來找我坐、聊天,票借給別人,我沒有背書,沒有退票,是換票,蓋章改日期;而後來因用本票跟阿姑借錢,是私人借貸,我曾經分期償還上訴人錢,上訴人到我那邊取款,我錢給他,他本票就給我,他說阿姑都叫他來收。(上訴人向你收錢時,是否拿你自備筆記本,讓他在你的筆記本上簽收?並註明清償多少錢?)本票一張2萬元,有時候錢不夠先5仟元或1萬元給他,湊到2萬元時,他再還我一張票。(提示原審前案借款事件事件卷第64頁清償借款案抗告狀,金額12萬元)另案之12萬本票,是我本人向陳美玉借的(即與本件無關)。但上訴人對我發303萬元之支付命令,是我借給朋友開好幾張票,這些是支票,當時是友人持被上訴人票向陳美玉借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4-27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案借款事件時,向原審提出之支付命令之異議狀,已於內容說明其未曾向上訴人及陳美玉借錢,而係友人持其票據向陳美玉借錢等情(票據已罹時效),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審前揭本票裁定事件卷可稽(見原審本票裁定事件卷第29頁)以察;足認被上訴人之答辯多年來相同,並未絲毫變更,益徵被上訴人理應未持系爭支票向陳美玉借款而成立系爭借款債權,較為接近事實而可採信。

5.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前揭本票裁定事件之本票,與系爭支票無關,有該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6頁)。足認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然有別。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在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狀之陳述,主張陳美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附本票影本僅有6張(附於原審司票卷第7-8頁,票號000000-000000號,並無支票),票面金額皆僅2萬元,合計12萬元,核與本件系爭支票303萬元鉅額差距甚大,被上訴人在該案借款並未自承與系爭支票有關。是縱被上訴人有承認上開本票為向陳美玉之借款憑據,並提出其他票號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本票影本(下稱其他本票,見原審前案借款事件卷第65至69頁),以供比對被上訴人簽署之筆跡,惟尚難遽為擴大推論為上開借款關係尚包含系爭支票之面額(總計303萬元)。

6.再者,前揭「其他本票」票面金額亦均為1、2萬元,而票載發票日期亦皆為107年9月5日,與前揭本票裁定事件卷附之本票,概屬同發票日期(107年9月5日),可見此與被上訴人所辯:僅以本票小額借款等語,較為接近事實而為可採;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不爭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斷章取義即遽予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由陳美玉取得持有,被上訴人即與陳美玉間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論據。

7.又觀上訴人所主張陳美玉有往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往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表、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至11、13-16、17至21、35-46頁)所載,亦無核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有相對應款項之提領紀錄,難認陳美玉確有提領系爭支票款項出借予被上訴人。

8.況陳美玉於105年10月14日已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病情,已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又陳美玉於同年11月15日並經診斷患有心臟衰竭等病症,有陽明醫院覆原審109年9月8日陽字第1090801-52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陳美玉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9至325頁);依此陳美玉在失智、重病中,伴有行為障礙之情形下,其能否於105年11月22日提出其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頁),已非無疑,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再參以該讓與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竟為陳美玉嗣後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印鑑之印文以觀(見原審卷一第83頁),是仍不能以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其請求之論據。

9.是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陳美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所示之款項,則上訴人自無從自陳美玉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易言之,上訴人縱主張陳美玉已讓與其系爭借款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於法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美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所示金額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法律關係,則其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且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均經塗改、蓋章)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4月25日(原載101年日期遭塗改) 25萬元 &ZZZZ;000000000 原審卷一第337至351頁 2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5月9日(原載日期遭塗改) 40萬元 &ZZZZ;000000000 3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5月10日(原載日期遭塗改) 25萬元 &ZZZZ;000000000 4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6月19日 (原載日期遭塗改) 28萬元 &ZZZZ;000000000 5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6月20日(原載日期遭塗改) 40萬元 &ZZZZ;000000000 6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6月22日 (原載日期遭塗改) 35萬元 &ZZZZ;000000000 7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7月4日(原載日期遭塗改) 30萬元 &ZZZZ;000000000 8 陳淑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5年8月25日(原載日期遭塗改) 80萬元 &ZZZZ;00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