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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黃坤儀

黃坤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被上訴人 黃士銘

黃耀童黃隨黃賴金魚黃珮緹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被上訴人 黃市

邱鈞正(即邱黃秀勤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玉霞被上訴人 黃宏仁

黃欣雅劉怡岑劉丁豪邱園甯(即邱黃秀勤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秋馨被上訴人 蘇淑慎

黃家麟黃雅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成被上訴人 黃國義

黃若茗黃靜怡

參 加 人 王文成代 理 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3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6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壬○○、

被上訴人丁○○、宇○○、卯○○、午○○、巳○○、寅○○、酉○○、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辰○○

、丙○○、乙○○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戊○、己

○○、丑○○、亥○○、天○○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子○○共

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指「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第三人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本院並已依法對地○○告知訴訟。依前揭規定,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信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地○○,然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且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無影響,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子○○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憑,雖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黎翠艷之代理權已消滅,經上訴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丁○○、辛○○、子○○、宇○○、卯○○、午○○、巳○○、寅○○、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原審所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使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成三角形而無法使用,且上訴人2人日後仍需協議分割,造成極大不便,亦難謂符合公平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丁○○、戌○○、申○、未○○○、辰○○、庚○、戊○、乙○○、己○○、天○○、亥○○、丙○○、丑○○、宇○○、卯○○、午○○、巳○○、寅○○、酉○○均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被上訴人辛○○、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之當事人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為2,634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法令上及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其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子○○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部分於105年1

0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甲○○,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06年10月11日。又其設有流抵約定,若債權已屆清償日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乙○○於110年7月30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地○○,經本院告知訴訟。

㈣癸○○、壬○○、丁○○、宇○○、卯○○、午○○、巳○○、酉○○、寅○○

、戌○○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渠等分得土地仍保持共有;申○、戊○、己○○、丑○○、亥○○、天○○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渠等分得土地仍保持共有;未○○○、辰○○、丙○○、乙○○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渠等分得土地分割後仍保持共有。

㈤癸○○、壬○○、丁○○、戌○○、申○、未○○○、辰○○、庚○、戊○、

乙○○、己○○、天○○、亥○○、丙○○、丑○○、宇○○、卯○○、午○○、巳○○、寅○○、酉○○均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最為妥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北邊臨路台176縣道,可對外通行,土地內由南

邊延伸至東邊,亦有既成道路可通行至台176縣道;又土地上有三合院1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除據上訴人陳報現況照片供參(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及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09至113、151至153頁),可資認定。

⒉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3頁)所示,

編號B部分之私設巷道,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七股區公所獲覆:系爭土地旁未曾指定建築線,且未曾經本所公告認定為現有巷道等情,有該所110年5月10日所農字第1100311736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一第321頁)可憑。是系爭土地既因面臨台176縣道通行無虞,則該私設巷道即無保留之必要。

⒊上訴人2人、丁○○、戌○○、申○、未○○○、辰○○、戊○、乙○○

、己○○、天○○、亥○○、丙○○、丑○○、宇○○、卯○○、午○○、巳○○、寅○○、酉○○,均表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後,仍願就分配所得部分保持分別共有,此經上開當事人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陳述意見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13

7、305頁)可憑。⒋本件除被上訴人辛○○、子○○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⒌被上訴人辛○○、子○○為兄妹關係,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僅各為1/80,兩人雖未陳明願繼續維持共有,然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如2人之應有部分均予單獨分割,則每人所能分配到之土地面積僅為33平方公尺,面積過於細小,難以建築使用,且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⒍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臨台176縣

道,並未有通行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16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壬○○、被上訴人丁○○、宇○○、卯○○、午○○、巳○○、寅○○、酉○○、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編號乙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未○○○、辰○○、丙○○、乙○○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⒊編號丙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⒋編號丁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戊○、己○○、丑○○、亥○○、天○○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⒌編號戊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辛○○、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為公允、適當。原審判命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未慮及當事人於上訴後就維持共有及分割方案的意願已有變動,且就變動後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得以最大程度獲得保存,因此所為分配並非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癸○○ 10分之1 2 壬○○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戌○○ 40分之1 5 申○ 40分之1 6 庚○ 40分之5 7 戊○ 40分之1 8 己○○ 40分之1 9 丑○○ 40分之1 10 辛○○ 80分之1 11 子○○ 80分之1 設定抵押權 12 天○○ 80分之1 13 亥○○ 80分之1 14 宇○○ 15分之1 15 卯○○ 15分之1 16 午○○ 15分之1 17 未○○○ 30分之1 18 辰○○ 30分之1 19 巳○○ 30分之1 20 酉○○ 30分之1 21 寅○○ 30分之1 22 乙○○ 60分之1 信託登記 23 丙○○ 60分之1 總計 1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甲 1647 癸○○ 12/75 壬○○ 12/75 丁○○ 12/75 宇○○ 8/75 卯○○ 8/75 午○○ 8/75 巳○○ 4/75 酉○○ 4/75 寅○○ 4/75 戌○○ 3/75 乙 263 未○○○ 1/3 辰○○ 1/3 丙○○ 1/6 乙○○ 1/6 丙 329 庚○ 全部 丁 329 申○ 1/5 戊○ 1/5 己○○ 1/5 丑○○ 1/5 亥○○ 1/10 天○○ 1/10 戊 66 辛○○ 1/2 子○○ 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