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劉月霞(即郭兆惠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 郭秋利(即郭兆惠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郭春和(即郭兆惠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郭春利(即郭兆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兆瑛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郭兆惠於上訴後之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其配偶劉月霞及子女郭秋利、郭春和、郭春利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其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二第95-97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本院卷二第139頁)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郭兆惠與被上訴人為兄弟。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公司)前因準備結束營業,為利出租,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進行整修,隔間為門牌00a號、00b號、00c號(下分稱門牌00a、00b、00c號建物),先後出租予第三人。門牌00a號建物為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H部分(下稱H建物),門牌00b號建物為附圖E部分(下稱E建物),且E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春利公司於89年將門牌00a號建物賣予陳淑女後,陳淑女即對該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依被上訴人自認,郭兆惠就000建號建物與春利公司存有買賣關係,應歸郭兆惠取得,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7日將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陳淑女,顯屬登記疏誤,因陳淑女就000建號建物與春利公司並無買賣關係,陳淑女不因登記疏誤而成為該建物所有權人,嗣陳淑女於105年間死亡,000建號建物又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使上訴人因不能登記為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受有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建號建物移轉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因分割繼承取得門牌00a號建物,則縱89年至今已逾15年,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使上訴人不能請求移轉000建號建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請求權,於上訴後均不再主張,本院卷二第38頁),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H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E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若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前開3間房屋均為郭兆惠所興建,因被上訴人自認門牌00b號建物係郭兆惠向春利公司所購得,陳淑女向春利公司購買者為門牌00a號建物,附圖顯示門牌00b號建物所在位置為000建號建物即E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建物門牌為00a號應屬誤載,E建物應屬郭兆惠所有,陳淑女雖於89年6月27日登記取得000建號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嗣並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該買賣及分割繼承登記均應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為E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開建物於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89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所述對於門牌00b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的部分不爭執之意思,是春利公司於89年股東會會議記錄上,有記載00a及00b號建物分別出售予郭兆惠及陳淑女,又因其後被上訴人使用之建物為現在門牌00a號建物,據此推知當時出售給上訴人者應為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之00b號建物,但股東會議記錄記載之00a、00b號建物是否和現在門牌00a、00b號建物相同,由卷內相關事證尚無法確認。而依卷附資料,業經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坐落位置,應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00b號建物,與000建號建物謄本所示為被上訴人之門牌00a號建物不符,顯有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情形,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此項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係屬須經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之行政行為,屬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面積196.99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2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206.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建物於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89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兆惠與被上訴人為兄弟。57年10月3日郭兆惠與被上訴人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7年4月10日郭兆惠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莊兆鶴,又於67年8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兆鶴,71年11月29日莊兆鶴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兆惠。
(原審卷一第199-203頁、調解卷第33-37頁)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段00d建號,即
附圖編號E部分),係於68年5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春利公司所有。89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淑女。105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一第199頁、調解卷第39頁-45頁)㈢春利公司係於62年3月15日經核准設立,股東共計14人,合計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郭兆惠與被上訴人均為股東,各出資30萬元,被上訴人為董事長,郭兆惠為常務董事之一,營業所在地為○○鄉○○村○○00-7號(嗣門牌整編為○○村○○○路00a號)。89年12月8日春利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以89年12月8日經(89)中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原審卷一第205頁、原審卷一第73-75頁、第205頁、第207-255頁、第89頁、外放春利公司案卷影卷)㈣原審於108年4月26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勘驗結果略以:○
○區○○○路00a至00c號房屋,現00a號房屋出租於他人經營臭臭鍋,為一磚造屋頂為石棉瓦之一層房屋,00b號房屋現出租於他人經營鮮魚店,為一磚造鐵皮屋頂之一層樓房屋,00c號房屋現為空屋,係以輕鋼架及鐵皮所興建。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以前為車廠,現因兩造就該屋使用有爭執,所以空置未用。三間房屋東南臨中山南路,西南臨000巷,附近多為工廠,往東北可接砲校,西南接臺南市區,交通甚為便利。(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H建物遷讓返還
上訴人,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E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其為附圖E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開E建物於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89年6月27日之買賣登記,並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㈡查000建號建物,即為附圖E建物,於68年5月14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春利公司所有;89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淑女;105年11月7日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陳淑女受移轉登記為000建號建物即E建物之所有權人,乃係基於與原所有權人春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由春利公司移轉登記而取得,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誤將000建號建物即E建物移轉登記予陳淑女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春利公司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郭兆惠單獨
出資,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春利公司出資興建,資金亦來自郭兆惠,應由郭兆惠原始取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春利公司係於62年3月15日經核准設立,股東共計14人,合計
出資200萬元,郭兆惠與被上訴人均為股東,各出資30萬元,並經召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春利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審調取之春利公司案卷(外放)可考,與上訴人主張春利公司為其單獨出資云云不符。
⒉依證人即兩造之弟郭兆祥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實際出資,
只是名義上登記為股東…(兩造除了春利公司外,有無其他共同的公司或土地?)有,也有共同買土地過,也有共同投資正好公司。(據你所知,被告之經濟狀況需不需要其他兄弟來幫助或資助他?)我們家裡經濟普通,在兩造開始做飼料後家境就慢慢轉好,被告的經濟狀況應該沒有需要其他兄弟來幫忙…(對於原告說春利公司的土地還有其上建物是其所有,只是因為被告經濟困頓,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讓其代管出租房屋來照顧被告的經濟生活,是否有此事?)據我了解,他們東西是對分的。如果不動產是原告一個人的,他不可能拿出一半來登記給被告,這不符合常理」等語(原審卷二第73、78-79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妹郭美智於原審證稱:伊與配偶洪淳穆曾拿錢入股春利公司,擔任春利公司股東,因伊於婚後即與擔任牧師之洪淳穆四處傳道,未曾參與春利公司之經營,而春利公司解散後有還伊股金,金額比伊原本股金多數倍,兩造一起做飼料生意前經濟狀況都很好,被上訴人是在高雄當公務員,經濟還不錯等語(原審卷第
80、82-83頁)以觀,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一同從事飼料生意並共同開設春利公司前之經濟狀況良好,並無由上訴人出資資助之必要,參以兩造當時對妹妹郭美智及妹婿洪淳穆入股春利公司時,尚要求實際提出金錢,對未出資之弟弟郭兆祥,僅於名義上登記其為春利公司股東,卻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登記於郭兆祥名下等情,益徵證人郭兆祥證稱: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是不可能拿一半出來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為可採。
⒊另參諸春利公司89年8月1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
紀錄),於提案㈠記載:「⑴案由:本公司所有座落永康市○○○路00a號及00b號兩幢石棉瓦平房已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自用請追認。⑵說明:…該建物…係本國式石棉瓦平房,將近三十年之舊房…現該建物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年(日)分別以政府核定之價格買賣所有權人移轉給本公司股東郭兆惠先生及陳淑女股東(土地所有權人郭兆瑛之配偶)…」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91-97頁)可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編造云云,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審卷二第17-20頁),系爭會議紀錄上出席人郭兆惠之簽名,係郭兆惠所簽一節,已為郭兆惠於該刑案偵查中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頁);而系爭會議紀錄上郭兆祥及郭美智、洪淳穆之簽名,為其3人親自簽名等情,亦經郭兆祥、郭美智於刑案偵查中(原審卷二第18-19頁)或原審(原審卷二第75、81頁)證述明確。雖證人郭兆祥於原審證稱兩造要伊簽名,伊就簽名,伊已不記得系爭會議紀錄前開提案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及證人郭美智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郭兆惠及被上訴人要(還)給伊股份,要伊簽名,其他內容伊沒有看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惟除無法依此逕認系爭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偽造外,證人郭美智證稱系爭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伊在郭兆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所簽等語(原審卷二第18、81、82頁),亦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會議地點相符,且由證人郭兆祥、郭美智之證述,可知郭兆惠與被上訴人當時係共同經營飼料生意,除春利公司外,尚共同購買土地及投資其他公司(原審卷二第78、82-83頁),則郭兆惠及被上訴人應均有實際參與及主導春利公司之經營,倘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自行編造,上訴人又豈會於不知內容之情形下,貿然在其上簽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理不符,並無可採,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坐落永康市○○○路000號及00b號房屋,均難認係郭兆惠個人所出資興建。
⒋綜觀上述,上訴人主張門牌00a號建物、門牌00b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云云,並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述:「(對於00b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爭議?)無。這部分確實春利賣給原告的」,已自認門牌00b號建物應歸上訴人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此無庸舉證,而依附圖,門牌00b號建物坐落編號E即000建號建物所在位置,從而,000建號建物應歸上訴人所有云云。就此被上訴人抗辯:春利公司於系爭會議紀錄記載00a及00b號建物分別出售予郭兆惠及陳淑女,而其後被上訴人使用之建物為現在門牌00a號建物,據此推知當時出售給上訴人應為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00b號建物,惟系爭會議紀錄所載00a、00b號建物是否與目前門牌00a號建物、門牌00b號建物相同,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法確認等語。
⒈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
表及房屋平面圖(原審卷二第45-59頁,本院卷二第27-29頁)所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稅籍00a號房屋)面積為221.2平方公尺,中山南路00b號房屋(下稱稅籍00b號房屋)面積為308平方公尺,與附圖H建物(即門牌00a號建物)面積為196.99平方公尺,E建物(即門牌00b號建物)面積為206.10平方公尺,均不相符,而中山南路00c號房屋(下稱稅籍00c號房屋)有2棟,面積分別為172.7平方公尺、256.6平方公尺,其中一棟為二層樓建築,亦與附圖僅編號B建物(即門牌00c號建物),面積為193.71平方公尺不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春利公司準備結束營業時,為利出租,將原00a號建物(000建號建物)整修,重新隔間為00
a、323、00c號門牌(調字卷第15頁),及於本院陳稱:春利公司營業場所為有保存登記之E建物,H、B建物是保存登記後增建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且春利公司所在地門牌原為臺南縣○○鄉○○村○○00號之7,於71年12月1日整編為○○村○○○路00a號,春利公司並於89年6月27日將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陳淑女前之89年5月26日,申請將建號00d(即000建號建物重測前建號)之門牌變更為中山南路00a號等情,亦有春利公司案卷(外放)及上訴人所提建物平面圖(原審卷一第309頁)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重新隔間或增建,及門牌整編暨變更之情形,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中山南路00a號、00b號平房,是否即為目前之門牌00a號建物、門牌00b號建物所在位置,尚無法逕予論斷。
⒉且縱或上訴人主張其與春利公司間就000建號建物有買賣關係
存在云云為真,然在春利公司尚未移轉登記予郭兆惠前,郭兆惠仍非000建號建物(即E建物)之所有權人,春利公司嗣後縱將000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淑女,亦僅係郭兆惠得否向春利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陳淑女或被上訴人取得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侵害行為。至於000建號建物(即E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物門牌:○○里○○○路00a號,與E建物目前之門牌為00b號有不一致之情事,亦屬地政機關是否更正登記之問題,與陳淑女或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之認定無涉。
㈤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陳稱門牌00a號建物(即H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經春利公司於89年賣予陳淑女後,陳淑女即對該屋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則陳淑女占有使用H建物(門牌00a號建物),乃係基於春利公司之讓與,而取得H建物(門牌00a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郭兆惠亦未自春利公司處受讓H建物(門牌00a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H建物謄空返還上訴人,及將E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為E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應塗銷E建物於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89年6月27日之移轉登記,並將E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