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黃定山被上訴 人 中華民國服裝甲級技術士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秋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其雖於109年3月12日以簡訊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秋娟聲明退出被上訴人會籍(下稱系爭退會聲明),然係因陳秋娟在所設之LINE群組中散播其18、19年前之刑事事件,其一時情緒激動,藉手機簡訊表明抗議,非真正想要退會,其心情平穩後,於109年7月5日以手機簡訊告知陳秋娟取消退會之聲明,其退會聲明不存在,詎陳秋娟於109年7月5日之理監事會議,刻意扭曲指「提出退會申請之黃定山會員」,並排入會議,於系爭會員大會提出提案八第4項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該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審議系爭退會聲明及取消退會聲明,違法將已不存在之退會聲明,偽作開除會籍之提案;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聲明退會,其未以書面敘明理由聲明退會,被上訴人藉非法議事誤導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開除其會員籍,侵害其之會員權,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會員得隨時退社,系爭章程第12條亦明定會員得以書面述明理由聲明退會,所謂書面,應為證據之用,舉凡能留下紀錄均應屬之,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以簡訊傳送系爭退會聲明予陳秋娟及其他會員,該訊息自屬書面,況上訴人自述「以上聲明同文書效力」,並傳送諸多理監事,無臨訟變更說詞之理,上訴人自當時起已非會員,縱於109年7月5日以簡訊聲明取消退會,解釋上屬重新申請入會,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第1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始為會員,為避免爭議,伊之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退會一事提案至系爭會員大會審議,系爭會員大會有關會員停權、退會與除名提案,由現場會員投票是否同意上訴人保留會員會籍,此為內部確認性質,決議結果簽到會員118人,領票者100人,1票同意、1票空白、2票圈錯位置廢票、其餘96票均不同意上訴人保留會籍,確定上訴人非會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不具會員身分,不具當事人適格;依系爭章程第25條第1項所定,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於開會日前15日之109年7月15日以平信寄予全體會員,因上訴人於109年7月5日以簡訊取消退會聲明,經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退會一事送交系爭會員大會審議,伊於109年7月15日掛號郵寄送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經上訴人收受,足見伊盡力維護上訴人程序參與權;陳秋娟為系爭會員大會之主席,於現場宣布請監票人詳細清點選票數量、說明計票人與唱票人應注意事項,另請工作人員詳細記錄選舉時之領票、投票、唱票及計票過程,且陳秋娟理事長任期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顧問任期與理監事任期相同,陳秋娟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製作聘任顧問群出席簽到表,並無違法,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符合法規及章程之規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以簡訊傳送系爭退會聲明予被上訴人
之理事長陳秋娟,內容為:「特此聲明:中華民國服裝甲級技術士協會會員:黃定山自今109年3月12日起退出本會員會籍,即日起與本會無任何關係,以上聲明同文書效力。」。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5日以簡訊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理事長陳秋娟及其他會員(訴外人蔡仲華、邱芳茵、李志珠等),內容為:
本會員黃定山於3月12日所聲明退出會員籍之事,因未見本會正式章程受理,再會員們均勸導本人勿退出本會員籍,維持會籍在,與會員們共同為會促進事,因此特此聲明取消109年3月12日之退出本會會籍之聲明簡訊事,維持本會員籍之存在,特此聲明。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以簡訊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理監事及會
員等,強調已取消退會聲明,不應將系爭退會訊息及其是否退會一事排入理監事入審議程,亦不應排入會員大會審議是否開除其會籍,並聲明請速寄第九屆理監事候選人登記表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以永康鹽行第900103號普通掛號郵件寄發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予上訴人。
㈤內政部於109年8月3日以台內團字第1090040228號函,函知被上訴人,有民眾陳情之摘述如下:
⒈貴會均不寄予會務文件給會員,致使會員對會務資訊無所知悉,權益上受損害。
⒉109年3月貴會陳理事長在LINE群組散播有關會員個人之法院判決資訊,導致會員名譽受損。
⒊某會員於109年3月聲明退出會籍,惟於109年7月5日上午召開
理事會前再以簡訊向陳理事長聲明取消退出會籍之情事;爰此,將該會員退會1案排入當天議程審議係侵犯個人自由。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以109中服甲術娟字第109004號函通
知並檢送第8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09年會員名冊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東宴會式場永
大幸福館」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中系爭議案內容為:黃定山會員在104年6月21日繳納會費後歷經4年半於108年12月1日再次繳納2年度共新臺幣3,000元之會費,符合本會章程第30條第8點規定即可再次回復會員資格。因黃定山會員於109年3月12日以簡訊向理事長提出聲明退出協會,本會已受理退出聲明放入第8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議程內,但該員於109年7月5日上午8點29分於會議開始前突然又以簡訊向理事長提出取消退會聲明,因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並無規範可受理取消退會之規定,為求謹慎經理監事會13票決議通過,依章程第12條受理退會聲明,送請會員大會票決審議黃定山會員提出之退會聲明以及取消退會聲明之事。經系爭會議之會員以不記名投票決議,領票100張,其中96張不同意黃定山保有會籍,2張圈錯廢票、1張空白,1張同意,票決確認黃定山不具備本會會員資格。又系爭會議中關於理事選舉結果,上訴人之候選編號為32,得票數為一票。
㈧關於系爭決議當時之章程是原審卷第27至31頁之被上訴人章
程,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四、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之會員,陳秋娟為被上訴人之理
事長,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團體查詢結果附卷供參(訴字卷第23頁);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12日以系爭退會聲明傳送退會訊息予陳秋娟,內容如不爭執事實㈠所示,為兩造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秋娟於系爭會員大會違法將其已不存在之系
爭退會聲明偽作開除會籍之提案,侵害其會員權,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據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傳送系爭退會聲明予陳秋娟聲明退出會籍,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會員,不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就此審酌如下:
⒈按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
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決議當時關於被上訴人會員退會之規定應依原審卷第27至31頁之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㈧),是依上開民法、系爭決議當時之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會員得單方面以書面通知退會以終止會員關係。
⒉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傳送系爭退會聲明予被上訴人理事
長陳秋娟,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未以書面敘明理由聲明退會,系爭退會聲明並不生效等語;惟現今科技日新月異,手機簡訊之使用日益普遍,其重要性不亞於一般文書;又手機傳達訊息具有方便、節省資源、迅速之優勢,故以手機訊息取代傳統文書往來,已成社會趨勢,自無禁止會員以手機簡訊取代一般紙本聲明之必要;再審酌系爭章程規定會員需以書面踐行退會聲明之通知程序,其意旨應有二:⑴退會聲明將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若僅以口頭為之,則就會員是否曾表示退會及內容,將無確切資料為佐,致會員權益不明,為免爭議,乃規範以書面聲明退會;⑵退會聲明影響會員之身分,為避免會員一時衝動,未經深思即口頭聲明退會,乃規範以書面聲明退會,確保會員聲明退會確係出於本意所為。而手機簡訊係經手機傳送以文字顯示於發訊人及收訊人雙方之訊息,其呈現方式與文書並無差異;且手機訊息於發訊、收訊人均可留有訊息內容以供核對,此與一般紙本聲明,除非聲明人特意保留底稿,否則僅收件人留有聲明資料有別,故以手機傳送退會聲明,其保留聲明內容之功能與一般紙本退會聲明相同,而其使發送、接收聲明之雙方均能保留退會聲明內容並避免爭議之功能則優於一般紙本之聲明,是審酌系爭章程規定會員以書面退會聲明之意旨,並參酌手機簡訊之功能,則上訴人以手機簡訊傳送退會聲明,應合於系爭章程第12條就會員退會所為之規定。
⒊且系爭章程規範以書面聲明退會寓有確保會員退會係出於深
思且真實意願之下所為,可見以書面聲明退會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保障會員之權益;而上訴人於系爭退會聲明中表明:「黃定山自今109年3月12日起退出本會員會籍,即日起與本會無任何關係以上聲明同文書效力。」等語,則上訴人既表明系爭退會聲明與文書效力相同,顯明白表示不再以文書聲明退會之意,益可見上訴人對於退會聲明應以文書為之一事業已知悉,並表明不再以文書聲明退會;而被上訴人收受退會聲明,並已同意上訴人以簡訊聲明退會之效力,則系爭退會聲明已生退會效力;再從上訴人於系爭退會聲明中,除表示聲明同文書效力外,另表明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益可見上訴人退會之意願堅決;而上訴人既於系爭退會聲明表示不再以文書聲明退會之意,嗣於本件訴訟再以其未以書面聲明退會,不符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不生退會效力,主張其會員資格仍然存續,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是因陳秋娟在LINE群組中散播其於18、19年前之刑事事件,一時情緒激動才藉由系爭退會聲明表明抗議等語,惟上訴人就退會一事,除發送系爭退會聲明予陳秋娟外,另曾在109年3月14日發送相同內容之聲明予邱芳茵、陳和平,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會員收到退會聲明之翻拍相片附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雖就其有無傳送系爭退會聲明給陳和平、邱芳茵一情答稱不清楚,然上訴人發送予陳秋娟之退會聲明為109年3月12日,迄今僅年餘,非時間久遠,若上訴人未傳送予其他會員,其對此事實當知之甚明,上訴人就此答稱不清楚,顯有刻意迴避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傳送系爭退會聲明予陳和平、邱芳茵,應可認定;審酌上訴人除於109年3月12日傳送系爭退會聲明予陳秋娟,復再次傳送相同內容予陳和平、邱芳茵,而其發送時間相隔2日,難認上訴人係於一時激動所為;上訴人復稱其係藉系爭退會聲明表明抗議,然若上訴人欲表示抗議之意,儘可明確表示不滿,無需數度傳送退會聲明,何況上訴人於傳送予邱芳茵、陳和平之聲明之下,均附帶陳述:上聲明已在3月12日簡訊裏向陳秋娟提出上訊等語,有簡訊內容供參(訴字卷第168頁),益見上訴人多次重申退會之意,上訴人稱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藉由系爭退會聲明表明抗議,並無退會真意,殊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5日以手機簡訊告知陳秋娟取消退
會之聲明,因此其退會聲明不存在等語;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5日以簡訊傳送予陳秋娟及訴外人蔡仲華、邱芳茵、李志珠等會員,內容如不爭執事實㈡,為兩造不爭執;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撤回之通知須先於或與原意思表示同時到達,始生撤回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傳送系爭退會聲明予陳秋娟,嗣於109年7月5日以簡訊傳送取消退會之聲明,其撤回退會意思表示之通知既係在系爭退會聲明到達被上訴人後始到達,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9年7月5日以簡訊告知陳秋娟取消退會聲明,故無真正退會之意等語,然從上訴人發送系爭退會簡訊,迄至發送取消退會聲明,相隔3個月餘,若上訴人無退會之真意,理當即時表示取消退會,無可能延宕逾3個月始發取消退會之簡訊,以此,上訴人主張其無退會之真意,亦不可信。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退會聲明未有退會理由,不符合系爭章程第1
2條之退會規定等語;然社員得隨時退社,為民法第54條第1項前段明定,足見會員或社員以自由退出為原則;而系爭章程第12條雖規範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聲明退會,惟縱未敘明退會理由,若足以確保會員退會之真意,且避免爭議,基於會員退會自由原則,自無從以未敘明退會理由,而否定系爭退會聲明之效力。且系爭章程第12條僅載明會員以書面敘明理由即得退會,可見對於所敘明理由是否適當,並不影響退會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審酌上訴人之理由內容而決定退會效力,足認退會理由與是否退會無必然關係,自無從以系爭退會聲明未敘明退會理由而認退會聲明不生效力。
⒍至上訴人主張關於會員資格之認定,應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
定行之,非依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以議案方式表決是否具有會員資格等語;惟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傳送系爭退會聲明予陳秋娟,嗣又於109年7月5日傳送取消退會聲明予陳秋娟及其他會員蔡仲華、邱芳茵、李志珠等,已見前述,而陳秋娟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就上訴人先聲明退會,又取消聲明退會之爭議,因考量上訴人就此爭執甚烈,為尊重會員意見,並示慎重,乃提交於系爭會員大會確認,此為具有眾多會員之組織,遇有爭議而相持不下時之通常作法,其目的應係藉由會員大會決議以杜絕爭議,尚無以系爭決議開除上訴人會員之意;茲上訴人以系爭退會聲明寄交陳秋娟,既已生退會之效力,則系爭會員大會嗣後所為系爭決議,自不影響上訴人會員身分有無之認定。
⒎據上所述,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傳送系爭退會聲明予被上
訴人理事長陳秋娟,即生退會之效力,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自聲明退會之時起即非被上訴人之會員,應可認定。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不得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其不具備社員身分而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決議時已非被上訴人之社員,就系爭決議無行使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撤銷權之權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總會決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