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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涂朝棟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陳澤嘉律師林子恒律師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被上訴人 林岳平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岳平(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確認上訴人涂朝棟(下稱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2張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兩造前因漁貨交易生債權債務糾紛,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5日與訴外人李建漢一同前往上訴人之養殖場,與上訴人協商債務未果,在上訴人(與下述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3人合稱涂朝棟4人)授意下,先由在場之訴外人李國祥、李政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李國祥另拿出電擊棒,訴外人蔡明穆則手持鐵棍在側,伊因遭涂朝棟4人之強暴行為而心生恐懼,不得不當場簽立系爭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共9張〔下稱系爭9張本票,伊共計簽發9張本票,因訴訟裁判費用及其他本票尚未到期之關係,爰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先為一部分請求〕。伊係受涂朝棟4人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2張本票,更足見兩造並無任何債權。且涂朝棟4人強暴脅迫伊簽立系爭2張本票,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本票是自屬違反禁止規定,伊所簽立之系爭2張本票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2張本票之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

涂朝棟4人強暴脅迫的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兩造間並無系爭2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伊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2張本票債務,即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2張本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強制執行,以廢止上訴人之系爭2張本票債權,行使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應將系爭2張本票返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時未受強暴脅迫,伊自始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198條主張債權廢止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2張本票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106年11月7日曾經對帳債務餘額為1,532萬150元(下稱系爭債務)。

㈡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曾就系爭債務為協商討論,對話内容為原證5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01至11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給付現金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與上訴人。

㈣原證2(見原審卷第25頁)所示之○○○○○○紙張記載「付現金貳佰

萬元正、支票壹佰萬元正、4/11再付現金伍拾萬元,貨款協議付清」為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當日所簽寫。

㈤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有指示訴外人李國祥前往被上訴人處商

討兩造債務問題,對話内容如原證8譯文(見原審卷第189至207頁)所示。

㈥被上訴人及李建漢於108年8月25日自行從桃園一同前往上訴

人經營之養殖場〔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建漢於108年8月25日簽發如原審卷第85頁本票明細欄所示之9紙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22時56分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症狀為系爭傷害。

㈧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打電話(被上訴人未接通

)、傳訊息給被上訴人「今天25號,有要還款嗎?」(見原審卷第127頁)。

㈨涂朝棟4人強制被上訴人林岳平簽發本票案件,上訴人並經嘉

義地院110年度易字2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涂朝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本票玖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是否是受強暴脅迫而簽發?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198條主張債權之廢止請求權

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2張本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是否是受強暴脅迫而簽發?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發系爭2張本票⑴證人李建漢(被上訴人股東,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養殖場者

)於原審時證稱:「(當天現場有多少人?)對方總共有5人,其中有被告涂朝棟及訴外人李國祥,其餘3人我不認識。另外就我與林岳平;(在現場發生何事情?)我們在現場,李國祥就與原告(被上訴人,下同)發生衝突出手打原告,後來就拿武器出來,並拿本票出來,且說如果不簽,我們就不能走;(你看到拿什麼武器?甩棍跟電擊棒。後來原告就簽立九張本票,並且要我在三張本票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原告是否先被打,之後才簽立本票?)是,應該是訴外人李國祥先出手,之後其他人也有出手;(證人當天何時到及何時離開北海岸漁場?)約下午3-4點到,傍晚6-7點時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李建漢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列為被害人,而與被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惟李國祥確有毆打被上訴人的臉,業據於李國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1頁),則被上訴人既遭李國祥毆打,且當時上訴人方人多勢眾(有涂朝棟4人、洪王啟榮、涂朝棟之妻,及二名北海岸貿易公司的清潔員,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1頁),被上訴人方僅被上訴人及李建漢之人力懸殊,其簽立系爭9張本票,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是李建漢上開有關被上訴人經脅迫過程之證述,應非虛假,可堪採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立系爭9張本票係受脅迫所為,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於案發後之109年2月2日與李建漢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對話)中,業據上訴人提出譯文,其中「李建漢:…我覺得也沒必要大家做生意然後搞到這麼難看,還叫阿祥動手打他」、「上訴人:…阿祥動手我不知道內,我在泡茶有聽到,碰一聲,我說怎麼回事,我說不要打他」、「上訴人:(阿祥)…我說您為什麼打他,…我才起來阻止他,…」、「那天如果不要打他,我連二百五十萬,我也不會給阿龍切,…我就是看他把他打下去,我跟(阿祥)說,你把他打下去,害我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9、470、47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案發當時,受到涂朝棟4人脅迫,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乙情,並非子虛。

⑶證人詹喬森於本院固證稱:「(那天有跟涂朝棟在一起)…因為

這個已經很久,我就跟老闆娘(上訴人之妻)說我不記得(那天)…」、「(是否聽說涂朝棟對林岳平要求簽立本票?)不清楚,也沒聽過。」、「(你有碰到涂朝棟?)〕你如果問我那天有無碰到涂朝棟我是記不清楚的。依我自己的印象我去的時候大部分的時候老闆都會在那邊講事情或跟朋友聊天、喝茶。」、「泡茶區跟漁場隔一個牆壁,漁場很大,…(泡茶區)外面任何的狀況沒辦法完全掌握。」(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等語,則詹喬森於案發當日至上訴人漁場,記不清楚是否見到上訴人,且詹喬森前往上訴人漁場泡茶之泡茶區與漁場隔一個牆壁,漁場很大,…(泡茶區)外面任何的狀況沒辦法完全掌握,則被上訴人及李建漢在泡茶區外之漁場與涂朝棟4人有無發生衝突、有無受到脅迫簽立本票乙情,詹喬森自無法得知,況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涂朝棟4 人從未陳稱:有詹喬森其人在案發現場,詹喬森亦稱伊不記得那天去上訴人漁場,已如上述,則詹喬森是否確於案發當日至上訴人漁場,實無從確定,自不能以上開詹喬森之證言,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證人李建漢於原審證稱「約當天(108年8月25日)下午3-4點到

,傍晚6-7點離開」(見原審卷第262頁),並未立即就醫,卻至同日晚間22時56分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下稱臺中榮總,見原審卷第23頁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就醫程序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然查:被上訴人在涂朝棟4人持武器脅迫下,開立系爭9張支票,金額高達900萬,其心靈自有強烈之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受,於離開現場後,心情未經數小時調適後,實難恢復,是其未立即選擇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而於數小時後,至臺中榮總就醫,亦無悖常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就近就醫,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云云,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與李建漢就李國祥毆打原因、何人拿出

本票(上訴人或李國祥)要求簽立、手機是否有遭扣留乙事所述均有所矛盾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被上訴人與李建漢遭涂朝棟4人脅迫、強制簽立本票,被上訴人並遭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心中恐懼之情,不言可喻,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其他這些人包括李政聰、蔡明穆、洪王啟榮是如何出手,你是否知悉?)我真的不知道…,我的眼鏡確實也飛出去了,當時他們手上都有拿武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85頁),足見當時現場情形混亂、失序,被上訴人與李建漢就案發細節描述,難免有所出入,然其二人均不約而同指稱遭涂朝棟4人脅迫,且所指述遭脅迫之情形大致相符,要不能因其對案發細節描述之些微出入,即謂其二人所述受脅迫之過程均不可採。況上訴人亦因本件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9張本票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以上訴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張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核屬信而有徵,應可採憑。

⑹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9張本票後,與李建漢一同離開,並由李建漢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臺中榮總就診一節,業經李建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2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李建漢一同離開上訴人漁場時已無再受脅迫之情,參諸前開說明,脅迫行為於斯時即為終止。是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5日簽發系爭9張本票至10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脅迫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自不得再主張撤銷簽發系爭2張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主張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或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本票,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得以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及第198條廢止請求之權利: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7條第1、2項、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系爭2張本票既係被上訴人受脅迫所簽發,被上訴人自屬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於逾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權期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2張本票之債務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㈢再查:

⒈兩造於106 年11月7 日曾經就二人間債權債務對帳,其債務

餘額為1,532萬0,150元,有被上訴人同日之LINE截圖對話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8頁)。復於106年12月31日就上開債務為協商討論,內容為原證5譯文所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譯文內容所示:「…(涂即上訴人)三百萬是有比較少啦,我本來是想說如果你有五百萬,你留一百萬當本金,然後給我四百萬這樣子,那就等於這一件事情,棟哥對你承諾就是說,都不會再跟你收了內,都不會再跟你收,就是等你很好過時,在(再)還我就行了,要是你像一般這樣正常情形,我都不會再跟你收了內。對吧。那就…算差太多了了吧!你就一千多萬剩下三百萬。」、「這樣子棟哥那邊就全部都清了,等於一千五百萬左右對吧!」、「…一千五百萬棟哥全部都不跟你拿了,這一兩年、幾年、五年我都不會跟你拿,但是如果有一天,你阿龍真的存得很有錢的時候,你在(再)自己還我就好了。」、「所以說有這些問題,當然依照我們那麼久的朋友,我可以對你幫忙就幫忙,但是我想說你這個三百萬你跟他確認也好,萬一你如果借不到錢就算了,但是如果有借到應該再多一百萬給我,這樣比較好,這個就是你自己的良心去做就好了,我也不是跟你說什麼啦。」、「就是說你有誠意來處理這件事情,總共四百給我這樣就好了。…那剩下的我就不再跟你要,就等你真的過很好再說了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7、109頁)明確,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債務,要求被上訴人先返還300萬元之債務,如果有能力再返還100萬元,其餘的部分即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意甚明。

⒉又上訴人於上開協商後11日之107年1月11日○○○○○○紙

張記載「付現金貳佰萬元正、支票壹佰萬元正、4/11再付現金伍拾萬元,貨款協議付清」等字樣(下稱系爭單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25、2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以350萬元清償確有合意,並經被上訴人履行,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上開譯文所陳「…一千五百萬棟哥全部都不跟你拿了,這一兩年、幾年、五年我都不會跟你拿,但是如果有一天,你阿龍真的存得很有錢的時候,你在(再)自己還我就好了。」(見原審卷第103頁),則上訴人所謂「存得很有錢時再自己還」,並未對被上訴人特定還款期間、還款金額及還款條件(明確界定何謂「存得很有錢的時候」),且是否還款全由被上訴人之意願決定,並未課予被上訴人清償之義務。再佐以上訴人於上開譯文對話後,在系爭單據上記載「貨款協議付清」,足見兩造就系爭債務以350萬元清償達成合意(即系爭債務超過350萬元部分,上訴人不再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債務僅止於不苛求清償期限而已,並無就系爭債務超過350萬元以外部分免除之意云云,並無可取。

⒊證人詹振壽於本院雖證稱:(伊到上訴人處泡茶,有看到一個)

欠錢的人說麻煩簽一張收據給他的父母親,欠錢的人說這個錢跟家裡的長輩拿的,怕家裡的長輩會擔心,老闆娘說欠那麼多錢都沒叫你簽票,還一些錢還要叫我說「你還完了」、「當時好像說先讓你家裡的人安心,再讓你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上訴人因而據以主張:系爭單據係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使被上訴人父母安心而簽立,被上訴人並未還清貨款云云。然:詹振壽對於所證稱「麻煩簽一張收據給他的父母親」之收據,是否為原審卷第27頁所示之系爭單據,表示伊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另其所證稱「請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單據,以供家人(父母親)看者究係是否為欠款者本人或是別人,伊並不知道」(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則依詹振壽之證言,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

系爭單據係上訴人為了使被上訴人父母安心而簽立,被上訴人並未還清貨款乙節為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張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如系爭2張本票之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上訴人應將系爭2張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被上訴人上開㈠之請求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張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確認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另上開㈡之請求為禁止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屬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如不履行處怠金或管收」之執行方法,二者性質上均不適合假執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竟為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