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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劉清勝

劉建原劉福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複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許瀞方律師被上訴人 公業劉建法定代理人 劉浩林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主 文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401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渠等父親劉清和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之權利,渠等因繼承取得,並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為先位主張劉清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備位主張渠等祖父劉海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劉海死後,由劉清和及劉萬枝繼承為公同共有,劉清和及劉萬枝死後,由上訴人及劉萬枝之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請求確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並請求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之請求權及聲明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變更。至於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院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祖父劉海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共有人,其所有權全部固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即民國〔以下年份如未特別標示,均為民國〕4年)5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並經光復後36年4月30日土地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在案,惟土地總登記並無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伊等之祖父劉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的真正所有權人,並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劉海死後,伊等之父劉清和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劉清和死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由伊等繼承,伊等並已終止雙方借名登記之關係,先位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予伊等。惟如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因劉海於系爭土地仍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劉海死後,由劉清和及劉萬枝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劉清和及劉萬枝死後,該權利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使伊等在法律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備位請求確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㈡備位聲明:1、確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賣證書顯非買賣契約,自其記載無從推論劉清和等人將應有部分售予伊。又系爭土地登記已足表彰伊之所有權現狀,伊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再系爭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濟證及規費收據,並無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劉海之意旨,而地價稅收據僅足證明納稅之事實,況繳款人劉春發僅係代伊繳納,自無從持以認定所有權歸屬。又上訴人雖於上訴審追加主張先位終止借名登記,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劉海與伊之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縱認劉海與伊有借名關係,亦因劉海死亡而消滅。又自劉清和死亡時起算,借名關係亦應於76年間消滅,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大正4年5月14日經管理人即訴外人劉媽成申請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證4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本、登記濟證及規費收據正本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二)系爭土地於36年4月30日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劉媽成,嗣於104年4月24日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劉浩林。

(三)劉清和與劉萬枝於41年9月9日書立出賣證書予劉媽成,記載:「出賣標的不動產如後所載」、「出賣價欵臺幣壹仟貳佰元正」、「出賣人有後開所載不動產於本日以前開價欵賣與臺端即日受領價欵足訖是實且該不動產亦既移交臺端掌管收益故關嗣後壹切公課稅金應歸臺端負擔繳納固與出賣人無關自此一賣千休異日出賣人無論任何理由概不得滋事生端...」、「茲立此出賣證書壹紙送執為據」、「批明即日確由臺端受領價欵足訖是實此證」、「持分捌分之壹出賣人劉清和」、「持分捌分之壹出賣人劉萬枝」、「持分捌分之貳取得買主劉媽成」、「土地標示、新豐區仁德鄉田厝壹參玖號、一建物敷地陸厘柒毛伍糸」(即系爭土地)、「新豐區仁德鄉田厝壹參玖號之地上物、一木竹造瓦茅葺平家建壹棟貳軒」、「新豐區仁德鄉田厝壹參玖號之地上物、一竹造茅葺豬稠壹棟壹軒」等内容。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渠等父親劉清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備位主張渠等祖父劉海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劉海死後,由劉清和及劉萬枝繼承為公同共有,劉清和及劉萬枝死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爰請求確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並請求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劉清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與被上訴人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祖父劉海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揭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渠等父親劉清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為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原主張渠等祖父劉海與被上訴人間,於大正4年之前即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此借名登記關係因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劉清和、上訴人叔父劉萬枝無法親自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不消滅(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第294至295頁);嗣則主張渠等祖父劉海死亡後,渠等父親劉清和與被上訴人成立一新的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88頁),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致,渠等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查上訴人主張劉清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係以「出賣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並稱劉清和於41年簽立該出賣證書之目的係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但因該買賣未完成,故借名登記關係亦未消滅云云(本院卷一第389頁)。惟該出賣證書僅能證明出賣人劉清和、劉萬枝有簽署該出賣證書之事實,但無從進一步證明劉清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與被上訴人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渠等保管原證4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本、登記濟證及規費收據正本(原審補字卷第43至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保管文件之原因多重,尚難以上訴人保管該等文件,遽認上訴人之父劉清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繼承劉清和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無從證明渠等祖父劉海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請求確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並請求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分別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可參。查系爭土地於大正4年5月14日經管理人劉媽成申請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36年4月30日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劉媽成,嗣於104年4月24日變更管理人為劉浩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自大正4年5月14日起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堪認定。

3、上訴人雖提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本、登記濟證及規費收據正本(原審補字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00頁),並主張該等文件均由上訴人之祖父劉海所保管,故劉海有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云云(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惟縱上訴人之祖父劉海確有保管該等文件,並不當然取得該文件所表彰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且系爭土地之稅賦文件(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3頁),乃納稅代理人劉春發於76年間死亡後,由劉春發之配偶交予上訴人,而劉春發即為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劉媽成之子,生前同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42頁)。亦足見上訴人縱持有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惟其原因多端,尚難以保管系爭土地之文件,即逕而推論上訴人之祖父劉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另主張渠等祖父劉海設籍於系爭土地,並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01頁)為證,惟設籍之資料僅能證明其戶籍設於其上,並不能證明劉海對所設籍之系爭土地即有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之出賣證書(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係記載劉清和及劉萬枝各將系爭土地之持分8分之1出賣予劉媽成等情,然該證書為劉清和及劉萬枝二人單方所書立,既未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或其管理人之用印或簽名,尚難認為係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祖父劉海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渠等祖父劉海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並請求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備位請求確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部分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