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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原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0000-00000000(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上訴人 宋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108年間上訴人原為臺南市○軍某單位下士(本件事實發生後於108年11月1日退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軍中同事。108年9月2日19時10分許,兩造及其他同事葉家豪、王士銘、宋孟賢、施俊吉等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釣蝦場飲酒唱歌,至同日23時3分許,由施俊吉駕車返回駐地營舍,在營舍側門讓兩造及葉家豪、王士銘、宋孟賢下車。詎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酒醉,反抗能力薄弱之際,假意攙扶上訴人返回女官營舍,卻將上訴人帶往營舍後方2樓天臺,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由、貞操權,致上訴人身心蒙受巨大創傷。又被上訴人為士官長,上訴人為下士,兩造之身分顯有不對等之上下權勢關係,且心理諮商所於108年11月25日對上訴人所做之諮商輔導摘要報告,可知上訴人遇到體型相近的人會很恐懼、遇到男生會害怕;看案件相關書狀後,被情緒淹沒,有喝酒及用刀片劃手腕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犯行,嚴重影響上訴人之飲食、睡眠、工作、人際互動等,甚至也曾發生自殘的行為,對上訴人傷害甚鉅。另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在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因情緒激動無法言語,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上訴人等情,足認上訴人整體身心狀態受有重大之創傷,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顯然過低。又原審將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0,640元扣除,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如日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賠償,上開補償金仍應返還國家,亦即上訴人之補償金將被扣除2次,對上訴人極不公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被上訴人未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同事、同袍,上訴人案發時為下士,而被上訴人則為士官長,雖有階級差異,惟並無業務上之指揮服從關係,且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兩造與其他軍中同袍共同出遊返營後,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回宿舍休息時所發生,並非被上訴人利用權勢之行為,刑事部分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利用權勢性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兩造間權勢關係等情,實有違誤。又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已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受害等一切情形,並無過低情形,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犯罪被害補償金會被扣2次,導致上訴人實際能保留之賠償金僅餘199,360元過低云云。惟查原審就賠償金部分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無重複受償問題,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至13條規定,國家日後不會向上訴人求償,而係向被上訴人追償,且本件並無調解或和解成立,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主張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6

43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97甲100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行為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畢業,於106年8月間入伍,擔任下士,至108年11

月退伍,月薪約0○元,未婚;被上訴人○○畢業後入伍,108年9月2日時擔任士官長,109年2月離開軍職,受雇於○○環保公司擔任一般員工,月薪約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㈢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經臺南地檢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上訴人醫藥費64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已如數領取(原審卷第153甲154頁) 。

爭執事項:

㈠原審判決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制性交,經刑事三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行為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性侵,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先後於108年9月25日至光田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於108年10月24日及109年1月1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已支出醫療費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甲1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係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且屬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畢業,於106年8月間入伍,擔任下士,

至108年11月退伍,月薪約0萬元,未婚;被上訴人○○畢業後入伍,108年9月2日時擔任士官長,109年2月離開軍職,受雇於○○○○公司擔任一般員工,月薪約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甲46、49頁),而被上訴人現已入監執行(本院卷第165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再審酌上訴人受侵害後,曾發生自殘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因情緒激動無法言語,休庭再開仍無法續行程序,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慈光社區心理諮商所諮商輔導摘要報告、臺南地院108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9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甲190頁),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身心狀態受有重大之創傷,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身分有上下權勢關係等情,經查被

上訴人擔任士官長,上訴人任下士,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規定,士官長、下士均屬士官,官等、官階、俸給雖有不同,惟被上訴人係因同事聚餐,乘上訴人飲酒後無力抗拒之際,不顧上訴人反抗,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並非利用上下官階之指揮關係為侵害,而上開官等列入兩造身份、地位之審酌因素考量,即為已足,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另抗辯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額適當等情,惟原審雖有考量上訴人受害情形,然漏未審酌上訴人因受害後有自殘行為,且108年9月2日受害後,於將近9個月後之109年6月11日刑事一審審判時,仍情緒激動無法陳述,可認上訴人受害情節嚴重,被上訴人抗辯並不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0,640元(計

算式:640元(醫療費)+650,000元(精神慰撫金)=650,640元)。

㈡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

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另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解釋上應認被害人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再為請求。經查:

1.因本件犯罪行為,上訴人向臺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經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上訴人醫藥費64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已如數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調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補審字第9號卷核閱無訛,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規定之意旨及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650,640元-150,640元=500,000元)。

2.上訴人固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日後會遭國家追回原受領之被害補償金,亦即補償金會被扣減2次,依原審判決結果,上訴人實質領取之補償金共僅受償19萬餘元,非法院認定之500,640元,對上訴人不公云云。然查,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規定,已移轉為國家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而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為任何給付,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3頁),是本件並不符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1條、第13條第1款「復受有賠償」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得受領之賠償金會被扣減2次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僅判准35萬元,就上開應准許之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原審主文漏未諭知原判決確定部分(即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係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