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台灣原住民黨法定代理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下同)88年2月8日由其公司主管黃哲宏、劉錦枝(下合稱相對人等)出具承諾書,同意主動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促成坐落花蓮縣○○鎮○里○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37筆如附表所示,8筆尚無土地登記資料)辦理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之傳統領域保留地,惟相對人等至109年8月28日止,尚未向主管保留地之機關辦妥增編成為原住民保留地,相對人等詐騙抗告人21餘年,已違法失職,抗告人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等負擔;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0,782,597元(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共45筆,但如附表所載37筆以外之8筆查無土地登記資料,嗣確認後再命抗告人補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49,21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裁判參照)。
四、查: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未經登記設立者,並無法人資格。查本件抗告人固曾於79年3月18日設立,並經內政部於同年4月11日備案,惟經內政部於109年4月28日以台內民字第10902232061號函廢止備案,有內政部覆本院之11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000306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抗告人既經廢止在案,自無法人資格。況抗告人前未依政黨法第21條規定辦理106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事宜,並將相關資料函報內政部,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內政部108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8000530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且其前經內政部以109年4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061號函以屆期仍未補正(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為由,業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規定,廢止該黨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有內政部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本件抗告人仍以其名稱向原法院具狀起訴而為請求,於法容有未合。
㈡次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列「台灣原
住民黨代表人伊掃魯刀(吳文明)」為原告,訴請相對人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313號受理在案,並主張其有我國政黨證書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證書所載期日為108年4月,而抗告人嗣後已於109年4月28日經內政部廢止該黨之備案,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又向本院具狀直承其目前無獨立之財產等情,有其於出具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已有可疑。
㈢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將系爭土地45筆(權利範
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既涉及抗告人之訴有無當事人能力及能否補正之問題,法院自應加以闡明併調查審認;惟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認抗告人應先繳納裁判費,而僅命補正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裁定)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元,4捨5入) 1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54,214.83 410 63,228,080 2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31,272.45 300 39,381,735 3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91,190.81 410 37,388,232 4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18,783.19 410 48,701,108 5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68,330.13 410 69,015,353 6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94,874.29 410 38,898,459 7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18,931.09 410 48,761,747 8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49,313.58 410 61,218,568 9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864.35 410 764,384 10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83,324.74 410 34,163,143 11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31,689.14 410 53,992,547 12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80,036.12 410 32,814,809 13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18,987.11 410 48,784,715 14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08,955.62 410 44,671,804 15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80,205.35 410 32,884,194 16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76,834.24 410 31,502,038 17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91,653.18 410 37,577,804 18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859.87 300 557,961 19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2,709.26 410 1,110,797 20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77,891.85 410 31,935,659 21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19,314.77 410 48,919,056 22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72,202.17 300 21,660,651 23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910.90 300 273,270 24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000.70 410 410,287 25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72,324.72 300 21,697,416 26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19,853.57 300 35,956,071 27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52,877.97 300 15,863,391 28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58,672.07 300 17,601,621 29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120,008.40 300 36,002,520 30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34,056.81 300 10,217,043 31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92,611.31 300 27,783,393 32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71,663.93 300 21,499,179 33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51,660.58 300 15,498,174 34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93,696.19 505 47,316,576 35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33,756.87 300 10,127,061 36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79,231.56 484 38,348,075 37 花蓮縣○○鎮○○段000地號 88,866.82 498 44,255,676 合計 1,170,782,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