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豊喬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見109再國易1卷第297頁)。則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8日(本院收狀日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聲請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
審事件之審判長法官高榮宏迴避,該聲請迴避事件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國字第10號裁定駁回,惟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抗告,尚待最高法院審理,故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尚未終結,然高榮宏法官竟在最高法院裁定前,未停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於109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4款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應請廢棄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交由不需依法迴避之法官審理。
㈡再審原告在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提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05年3月2日南市警人字第1050112724號書函,用以佐證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相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然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卻未查卷證,誤載為「上開書函於前訴訟程序未據再審原告提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及第277條、第451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於109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
時,受命法官陳春長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計12項,於二星期內以書狀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就是同意。受命法官既已明確諭知不提出之法律效果,而再審被告並未遵照諭知於二星期內以書狀表示有何爭執,則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自應以該兩造不爭執事實12項及21項事證作為判決基礎;然上開判決就此未置一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於109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
時,已整理兩造之爭執事項計5項,且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以法院所整理者為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自應受其拘束。然上開再審判決隻字未提上情,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㈤再審原告於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主張「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1、3項及第277條規定,以與本案無關聯、兩造均未主張、未提示兩造辯論之事項作為判決基礎,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造成突襲性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應廢棄發回之事證」,然上開再審判決置之不理,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2項及第451條第1項規定;且漏未斟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日南市警人字第1050112724號書
函,足以佐證再審被告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所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之必要,是再審被告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2項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獎懲建議函先予復職,暨依103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復職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之規定辦理。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隻字未提,即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就此仍未置一語,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㈦再審原告於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主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以105年11月16日獎懲建議函,向再審被告建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准再審原告先予復職,然再審被告無故擱置4個月,對照之下,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另因案遭法院羈押,於108年6月21日釋放後申請復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108年6月24日獎懲建議函,向再審被告建請先予復職,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以府人力字第1080795218號令核准復職,於法院釋放後19日即獲准復職,足認本件再審被告擱置、否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獎懲建議函,已違反平等原則,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然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就此均未審酌,消極不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㈧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先位聲明:1.再審判決廢棄
。2.將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交由不需迴避之法官審理。第一備位聲明:1.再審判決廢棄。2.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臺南地院。第二備位聲明:1.再審判決廢棄。2.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請求部分廢棄。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103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臺南地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事件)起訴主張:其係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於105年6月14日因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羈押,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府人考字第1050622322號令(下稱系爭人事令)核定其停職,因該人事令未記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之救濟方法,致其於105年8月14日無保釋放後,無法立即申請復職,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局遲至105年10月13日始以書函通知其得申請復職,其於105年11月7日申請復職,惟再審被告又於105年12月2日函覆應請緩議,至106年3月6日始核准其復職,距其被釋放已逾6個月,因而受有薪資及獎金等損害;且再審被告無故擱置逾6個月始准其復職,致其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88萬9,658元本息。經臺南地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認定,就系爭人事令而言,所謂教示義務,應係對系爭人事令(停職令)如有不服,應如何、在何期間、向何機關申請救濟,系爭人事令既已於說明欄第三點載明「案內人員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等語,顯然已教示再審原告對系爭人事令之救濟方式,且再審原告申請復職至再審被告核准其復職,未逾4個月,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於109年6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9、143至156、37至49頁),合先敘明。
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於該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
六、經查:㈠再審事由㈠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0日聲請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之審判長法官高榮宏迴避,該聲請迴避事件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國字第10號裁定駁回,惟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抗告,尚待最高法院審理,故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尚未終結,然審判長高榮宏法官竟在最高法院裁定前,未停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於109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4款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應請廢棄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判決,交由不需依法迴避之法官審理云云。
2.按再審原告聲請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審判長法官高榮宏迴避事件,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國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因該再審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是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0號駁回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業已確定,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審判長法官高榮宏參與該事件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0號裁定因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對之提起抗告,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該聲請再審事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尚未確定,應有誤會。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4款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再審事由㈡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中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日南市警人字第1050112724號書函,用以佐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相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然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卻未查卷證,誤載為「上開書函於前訴訟程序未據再審原告提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第277條、第451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2.惟查,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日南市警人字第1050112724號書函,並認定上開書函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重要證物(見109再國易1判決第11頁第19至23行)。是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既經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以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不合法。
㈢.再審事由㈢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於109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陳春長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計12項,於二星期內以書狀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就是同意;受命法官既已明確諭知不提出之法律效果,而再審被告並未遵照諭知於二星期內以書狀表示有何爭執,則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自應以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2項及21項事證作為判決基礎;然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就此隻字未提,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2.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10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實並未表示同意,更請求增列其自行整理之不爭執事實,受命法官乃命再審被告就該增列部分於二週內以書狀表示意見,未曾諭知如未遵期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再審原告自行整理之增列不爭執事實(見109再國易1卷第152至154頁),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審原告主張上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㈣再審事由㈣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於109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整理兩造爭執事項計5項,且於該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表示以法院所整理者為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自應受其拘束;然上開再審判決就上情未置一語,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2.惟查,再審原告在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業已主張該事件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實與事證不符,且爭執事項並未針對爭點而為整理,不同意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列為該事件之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見109再國易1卷第249至250頁);是兩造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協議爭點,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自無應受其拘束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憑。
㈤再審事由㈤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國字第8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1、3項、第277條規定,以與本案無關聯、兩造均未主張、未提示兩造辯論之事項作為判決基礎,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造成突襲性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應廢棄發回之事證」,然該再審判決就此置之不理,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2項、第451條第1項規定,且漏未斟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2.惟查,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指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主張,並認定「核再審原告所指各項,均是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且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該第一審判決並無訴訟程序有重大違誤之情,論述甚詳,自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1、3、4項及第277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一節,既經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以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合法。
㈥再審事由㈥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2日南市警人字第1050112724號書函,足以佐證再審被告並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所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之必要,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2項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獎懲建議函先予復職,及依103年5月7日訂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復職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之規定,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此隻字未提,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仍漏未查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2.惟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業已詳述理由,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賦予再審被告有通知再審原告申請復職之義務,且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受理復職申請後,倘有延長作成期限之必要時,其於4個月內作出決定,即屬於法無違,難認再審被告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濫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亦認再審原告所提出有關何時復職之相關證物,均不足以動搖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基礎,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103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1、3、4項規定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立論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8、49頁)。是再審原告猶再爭執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未逐一斟酌其提出之所有陳述及證據(含上開證據),並據為再審理由,顯非有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難可採取。
㈦再審事由㈦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業已主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105年11月16日獎懲建議函,向再審被告建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准再審原告先予復職,然再審被告無故擱置4個月,對照之下,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另因案遭法院羈押,於106年6月21日釋放後申請復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以108年6月24日獎懲建議函,向再審被告建請先予復職,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10日以府人力字第1080795218號令核准復職,於法院釋放後19日即獲准復職,足認本件再審被告擱置、否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獎懲建議函,已違反平等原則,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然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未置一詞,消極不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2.惟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亦已詳述理由,說明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賦予再審被告有通知再審原告申請復職之義務,且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受理復職申請後,倘有延長作成期限之必要時,其於4個月內作出決定,即屬於法無違,難認再審被告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濫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亦認再審原告所提出有關何時復職之相關證物,均不足以動搖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基礎,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103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0點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1、3、4項規定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立論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8、49頁)。是再審原告仍再次爭執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未逐一斟酌其提出之所有證據(含上開證據),並據為再審理由,要非有據。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