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禾葦企業社即游亞霖再審相對人 雲林縣○○鄉○○法定代理人 李培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作費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提出之抗告狀,確認其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相關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原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施作費用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認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依法視為再審之聲請,惟其書狀僅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清潔隊長、工程監造要求再審聲請人施作土方刨除及清運而不付款云云。經核,再審聲請人係指摘、不服前案判決,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事由或第497條之事由,及合於該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