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蘇慶麟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再審被告 蘇東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108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又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0年8月24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110年8月30日該判決書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前再審確定判決卷第157頁)。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其上有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於96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法應給付再審被告租金。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37號確定判決)就核定租金部分,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申報地價年息4%改判至8%,而該判決之論述幾乎與第一審判決完全相同,並無新事證足以推翻第一審之論述,而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基地,附近多為住家,後方又為魚塭及二仁溪(對岸即屬於高雄區域),可謂台南邊陲地帶,不但極為偏僻,尤無繁榮可言。苟如此偏僻地區可核定法定租金為申報地價年息8%(即將一審所核定之4%提高一倍),則坐落於台南市之健康路、中華路、中山路、博愛路等略為繁榮地段,又將如何核定其法定租金?是系爭37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判決確係嚴重違背比例原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是前再審確定判決非但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抑且有失公允,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又其提出臺南市地圖一張,以證明系爭基地確係位極偏僻,毫無繁榮,以之相較於其他地區,謂為臺南邊陲地帶,實不為過,系爭37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則前再審確定判決、系爭37號確定判決顯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即前再審確定判決、系爭3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前再審確定判決、系爭37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 387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持與前揭判決相同之見解,僅因第三審為法律審,而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明文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非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即得排除前述要件適用。準此,前再審確定判決以系爭37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判斷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違背可言,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實不足取。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以依同
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要件。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再審訴訟程序時,並未提出臺南市地圖一張,是再審原告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就上開臺南市地圖漏未斟酌等語,尚不足採,其執此主張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㈢又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合於再審之理由,法院方得對該再審確
定判決事件所據以提起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理由加以審查,倘再審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之理由,法院即無就該再審確定判決事件所據以提起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審查其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主張系爭37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4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因本件再審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加以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