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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洋訴訟代理人 林飛鴻

陳進長律師再 審被 告 許惠雅(兼許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許柳秀鸞(即許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許惠柔(即許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許紋華(即許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許博雅(即許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許蕙瀅(即許榮星之承受訴訟人)

許朝傑(即許榮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 呂維凱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045330號函號廢止登記,並選任林宗洋為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13號准予備查,有原法院111年8月18日嘉院傑民111年度倫字第272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8月29日經中三字第11133509750號函暨所附再審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本院卷㈡第5至9頁)。而本件訴訟為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許榮星名下,再審被告應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再審原告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則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即林宗洋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0年5月3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9頁)。而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本件於再審程序中,原再審被告許榮星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許柳秀鸞、子女許惠雅、許惠柔、許紋華、許博雅、許蕙瀅、許朝傑,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53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許榮星名下,伊前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許榮星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伊所有,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許榮星嗣竟於104年11月11日,與再審被告許惠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許惠雅所有。伊訴請許榮星、許惠雅塗銷上開移轉登記,雖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許惠雅長期在國外,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許惠雅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嘉義土地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許惠雅帳戶)究由何人開立?及由系爭帳戶轉匯合計新臺幣(下同)121萬5,000元入許榮星在嘉義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許榮星帳戶)之買賣款項,究係何人所為?復未審酌許惠雅委任他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委任代書吳麗娟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授權書,均未以書面為之,有違要式規定,應屬無效,均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許惠雅於前訴訟程序中,身在國外,其委任呂維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亦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酌審之事項,均未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判斷,即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項縱經調查,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代理權欠缺之該造當事人即許惠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非該造當事人,自不得據此為再審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許榮星。

2.再審原告前於99年3月22日,以其業已終止與許榮星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訴請許榮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其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許榮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許榮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3.系爭土地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20日嘉院國103司執弘字第18332號函,於103年6月24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依同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3日嘉院國103司執弘字第18332號函,於104年3月9日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4.許榮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女即許惠雅名下。

5.依嘉義土地銀行109年11月23日嘉義字第1090004984號函所檢附之許榮星、許惠雅交易明細顯示,系爭許惠雅帳戶於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5日分別轉帳90萬元、31萬5千元(下稱系爭2筆匯款)至系爭許榮星帳戶內。

6.再審原告前以許榮星與許惠雅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其等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其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7.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曾聲請法院調查系爭許惠雅帳戶係何人於何時所開戶;亦未曾要求法院調查系爭2筆匯款轉入系爭許榮星帳戶之款項,係何人所為。

8.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曾對許惠雅是否以書面委任他人代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公定契約書,有所爭執。

9.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曾對許惠雅是否以書面委任代書吳麗娟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所爭執。

10.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許榮星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爭執事項,已經不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⑴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系爭許惠雅帳戶係何人於何時開

戶?及系爭2筆匯款轉入系爭許榮星帳戶,係何人所為?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許惠雅委任他人代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公定契約書,有無以書面授權為之?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許惠雅委任代書吳麗娟辦理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有無以書面授權為之?

2.再審原告以許惠雅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經呂維凱律師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3.若本件有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許惠雅長期在國外,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而未調查系爭許惠雅帳戶究由何人所開立?及系爭2筆匯款轉入系爭許榮星帳戶,究係何人所為?復未審酌許惠雅委任他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委任代書吳麗娟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授權書,皆未以書面為之等事項,均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有所爭執,並聲請調查證據,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至9所示。是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等證物及聲請調查證據,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及判斷上開事項是否應予調查,核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物之情,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1.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法院須受當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拘束,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98 年度台再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許惠雅於前訴訟程序中,身在國外,其委任呂維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經駐外單位認證,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云云。惟依上說明,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即再審被告許惠雅。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3.再審原告雖又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並無明文限制僅限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如依此採限縮解釋,恐使該造當事人於訴訟不利時,另起爐灶興訟云云。惟查,該款規定本係為保護欠缺訴訟代理且敗訴之當事人之權益而設,並非在使他造當事人於此情形下亦得尋求再審救濟,況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恐因敗訴而另訴興訟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表:坐落嘉義縣○○鎮○○○ 段○○○小段 編號 地 號 應有部分 00 000 000/2464 00 000-0 000/2464 00 000 000/123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