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李麗瓔再審被告 李錦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109年度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系爭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之再審原告之書狀所載,僅泛稱:就涉及到之前的車禍案件,法官因再審被告之請求而對前開車禍案件重新洗牌,然實係由車禍對方先付住院期間之醫藥費,回台南之開銷則由伊自行負責,關於賠償費用有爭議,應請車禍相關人員出來說明;伊開庭時不舒服頭暈,無法判斷要其回答之事情;不應隨便扣除伊所支付之費用及生活費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