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林昭明再審被告 許國良
林寶珠曾麗珍許龍俊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張仁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有新證據(即證物)即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麥鄉工字第1100020491號函(下稱系爭證物),內容即詢問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經查本所現有資料尚無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情事等語,伊所有系爭132地號土地無套繪,指無受前地主申請做私設巷道使用,再審被告等七戶房屋係以同段274地號土地做私設道路申請建築線,該七戶有與2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同意以274地號土地做私設巷道使用,並非袋地。又再審被告等七戶並無與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何以系爭132地號土地供使用契約,再審被告等七戶係無權占用系爭132地號土地無償使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其餘請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上訴聲明。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已於109年7月21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要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顯無理由。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然依前所述,系爭證物之作成既係在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之後,非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所得審酌,除此之外,再審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並參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載:「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前揭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及已斟酌全案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在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系爭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之再審亦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