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再審被告 蔡新田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所為108年度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翌日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6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全案因而確定,該裁定於110年7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7、117頁)。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最高法院前揭確定裁定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算,至同年8月29日屆滿。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詢問記錄、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實測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18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收受前揭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後,同年10月14日開會後經財政稅務局翻閱相關資料後提供再審證據,並於30日內提出再審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並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認為有據。且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之證物,其中詢問記錄、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業已提出,並經承審法官告以要旨(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尚難認為此部分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而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後附之實測圖,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惟該實測圖既係附於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後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得以使用公產(繼續)租用申請書為證據,卻稱未發現或不得使用該實測圖云云,並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