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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黃福源訴訟代理人 廖良瓊

陳國瑞律師再審被告 鄭瑞章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確定判決、108年再易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下稱第10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8年再易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下稱13、23號判決),提起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判決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10年10月14日工程技字第11002012621號對土木工程科技師林炎頤懲戒案函,及該函所檢附之懲戒決議書(下稱決議書,本院卷第137頁以下),始知悉有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經核再審原告以收受上開懲戒案函文,知悉在後,於同年11月9日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逾法定不變期間追加同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另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0款鑑定人就鑑定事項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

1.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土木鑑定報告),就建物本體所認定之因果關係無科學依據,再審原告從未雇工打除紅色磚牆,且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與000號(下稱000號、000號)建物並無相鄰,鑑定報告未採科學鑑定方法,未讓再審原告參與,卻記載再審原告有參與鑑定;另鑑定報告認000號、000號房屋裂痕鑑定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53,225元,但懲戒決議書認鑑定人「未列明新、舊裂痕之責任比例,對於系爭標的建物之屋損與聲請人之拆除000號建物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判斷,已難謂合理」,故鑑定人就其所為鑑定事項有虛偽陳述,符合第10款事由。

2.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裝潢鑑定報告),亦有違誤,因000號與000號建物並無相連,且裝潢鑑定報告稱依現場所發生裂痕比對,尚有發現舊有裂痕,非屬再審原告拆除圍牆所致,然鑑定結果卻未列明舊有裂痕,與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拆除行為之裂痕之責任比例,對於裝潢損壞與再審原告拆除圍牆之因果關係判斷,已難謂合理,且將新、舊原因導致之裂痕修補、新作費用,一併納入損害費用,顯有不當,亦有第10款鑑定人為虛偽不實鑑定之情形。

㈡聲明:

⒈鈞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108年再易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之訴駁回。

⒊前案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㈠本件並無第10款之再審事由:

1.土木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延頤係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與余振祿2人,到場履勘並共同出具鑑定報告,並無所謂具結、虛偽陳述之情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於92年1月14日之修正理由,第10款及第2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真實陳述義務而修正,並不適用於鑑定人。縱鑑定人林延頤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不構成第10款事由,亦與同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2.裝潢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志賢、黃博生,受嘉義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指派,到場履勘並共同出具鑑定報告,亦無所謂具結、虛偽陳述之情況。

㈡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前於106年1月25日以房屋被毀損為由,起訴請求再

審原告給付180萬元本息,嘉義地院以106年訴字第83號,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295,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命再審原告給付1,206,170元本息確定(即原確定判決)。

㈡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108年5月10日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收受13號判決後,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2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㈣相關歷審裁判如附件所示。

㈤再審原告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林延頤違反技師法

規定為由,提出陳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做成決議書,並於110年10月14日檢附該決議書,發函予再審原告(本院卷第139-152頁)。

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以第10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鑑定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

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土木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延頤及裝潢鑑

定報告之鑑定人,就鑑定事項為虛偽陳述等情,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證明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有因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再審原告亦自承鑑定人並無刑事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情形(本院卷第428頁筆錄),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第10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至於再審原告提出鑑定人林延頤之決議書,其主文為「土木工程科技師林延頤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已逾懲戒時效,應予免議。」(本院卷第139頁),而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技師不得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行為」,是該鑑定人並未因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縱鑑定人林延頤經議決違反上開技師法規定,於懲戒時效應予免議,亦不符第10款要件。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13、23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歷審裁判共7筆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 107.02.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 107.04.2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裁定 107.12.2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 108.04.09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108.07.1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9.03.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 110.12.0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