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林 昭 明再審被告 許 國 良
林 寶 珠
曾 麗 珍許 龍 俊
許 順 棠
許 博 閔林 秀 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雲林縣○○鄉公所110年10月6日○鄉工字第11000204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套繪,意指無受前地主申請做私設巷道使用,再審被告等7戶是有使用執照,需有私設道路申請連接公路,簡稱建築線。又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同段00a地號土地則是道路用地,前地主是用00a地號道路用地指定建築線,即前地主是與00a地號土地地主協議供作私設巷道使用。依據地籍圖謄本,同鄉○○路000巷2號、2之1號及6號,土地長18公尺,後面違建即廚房長度1.5公尺,1樓底部申請營建房屋長度9.12公尺,此3戶屋前法定空地長度7.38公尺,1輛汽車寬度2公尺,可供2輛汽車通行。同街1號、3號、5號及7號等4戶,土地長24.8公尺,後面違建即廚房長度1.5公尺,1樓申請營建房屋長度
12.12公尺,屋前法定空地長度11.18公尺,1輛汽車寬度2公尺,有足夠空間供汽車通行。系爭土地南邊有4公尺寬,可供以上4戶連接00a地號土地到公路,再審被告違建堵住通行路,應自己負責。再審被告等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無土地使用契約,亦非袋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再審原告是查土地謄本使用分區為空白,問鄉公所說是住宅用地,才去拍賣買定。再審被告等並無正當權源可占用系爭土地,且需支付償金,然再審被告等迄今不予置理,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8年12月25日經郵政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即108年12月25日起算;惟再審原告迄110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書狀所載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本院收狀期日為110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㈡再審原告又未表明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並就此舉證
,故計算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㈢依上,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則再審原告於書狀所載之對
實體事實認定之爭執及提出新證據等情,即無庸再予審論。再者,經本院核閱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請求本件再審之意旨以察,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詳稽其書狀所表明之事由,並未敘明本院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其所指摘之大部分事由,乃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事件)再為爭執,而據為指摘及提起再審之對象,要之尚與本院原確定判決無涉,已難認有何所謂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函文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及13頁),惟其並未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提出為證據,亦未於原確定判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為該等證物之調查,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且系爭函文主旨僅說明:「泰順段132地號依現有資金尚無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情事」等語,亦與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事由無涉;至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有者已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或前揭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事件中據為主張,或僅係其個人就自己認定之事實對證據資料內容及法律規定內容之自我解釋、或其不滿情緒所為之陳述,尚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無關。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再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援泛言有再審之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