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蘇慶麟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再審被告 蘇東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宣示,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卷第305、30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卷第323至327頁)。原確定判決之教示欄原記載得上訴第三審,嗣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再審原告就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卷可稽。再審原告除提起上訴外,另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再審聲請狀(本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既於原確定判決109年5月26日送達後,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6月4日提起上訴,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其上有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於96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建之所有權,依法應給付再審被告租金。惟原確定判決就核定租金部分,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申報地價年息4%改判至8%,卻未就為何提高核定租金之理由加以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第㈠㈡中,就107年7月13日起之租金重複判決給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再審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租金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就提高核定租金部分為調查,且上訴最高法院後業已駁回,最高法院有發駁回證明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予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核定租金部分,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申報地價年息4%改判至8%,卻未就為何提高核定租金之理由加以論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被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再審原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租金之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再審原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出租建物之利益、併再審被告每年繳納地價稅之金額等情綜合判斷,認再審原告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金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核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而前訴訟程序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多寡之認定,此項爭點涉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而原確定判決確係基於該規定為判斷基礎,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之基礎詳為論述,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況,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將租金之數額從申報地價年息4%改判至8%,然其證據及理由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同云云,惟此涉及法院就證據及事實之採認及裁量,尚非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可參。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㈠記載「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肆元」,竟於主文第二項㈡又重複記載「及自民國107年7月13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肆元。」等語,有重複矛盾之情形,判決理由又未記載重複給付之理由,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租金之數額從申報地價年息4%改判至8%,並核定「105年1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5,644元﹝計算式:11,289(原確定判決法院核定金額)-5,645(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定金額)=5,644﹞」;另基於該項認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自107年7月13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應再給付再審被告5,644元」,有原確定判決可參。原確定判決就判決
主文第二項㈠之記載係指「核定」系爭土地租金之部分,主文第二項㈡之記載係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土地租金部分,並無重複之情形,且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主文有矛盾,且判決理由又未記載重複給付之理由云云,應屬誤會,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