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 審原 告 林昭明再 審被 告 許國良
林寶珠曾麗珍許龍俊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張仁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6號給付償金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10年11月22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收到公所文件,說系爭000地號土地無套繪(指無受前地主申請做私設巷道),再審原告知道前開新證據24日即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因系爭000地號土地未被前地主申請做私設道路,該住戶與前地主亦無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共使用或通行之契約,縣政府證明該住戶違建房屋前法定空地,堵住000地號道路用地,再占用再審原告土地無償使用,當初再審原告不知土地在何地方,係地政登記時,順便申請地政帶路。公所認定00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該住戶非袋地,故應廢棄原判決,該住戶無權無償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除未提出其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公所文件外,依其
所述,該公所文件內容所載系爭000地號土地無套繪一事,亦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所主張新證據內容之陳述相同,應為同一證物;而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前開證物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要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即無未經斟酌前開證物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