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吳明賜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黃溫信律師再 審被 告 石三傑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10年1月2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5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分別於107年8月29日及107年
12月17日,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72548522、1071552913號函覆一審法院合德五金塗裝加工所(下稱合德加工所)84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合德加工所自84年至106年間,均未列有租金支出之金額,顯見合德加工所長久以來,無租金支出甚明,且顏玉霞於一審證述時,亦否認84年起顏玉珠每月拿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她之金額是土地租金款,足證顏清水及顏玉珠所證稱每月拿25,000元租金予顏玉霞云云,乃臨訟杜撰,顯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卻僅斟酌顏清水及顏玉珠之證述,獨漏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並無租金支出項目之記載,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採認前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理由,足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依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第5條可知,兩造約定合德加工所之資
金,應留存在○○郵局00000帳戶內,再審原告直至一審法院向○○郵局函詢之資料始知,○○郵局00000號帳戶竟無任何存款資料,顯見再審被告未依兩造合夥契約之約定,將合德加工所之資金、盈收及支出存取於○○郵局,刻意使再審原告無法知悉合德加工所之帳務。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因一審法院自行調取合德加工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始知合德加工所於臺灣企銀○○分行有開立帳戶,該帳戶係於76年5月9日開戶。兩造既於合夥契約中約定合德加工所之資金應留存於○○郵局00000帳戶中,再審被告及其妻為何在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另於76年間臺灣企銀○○分行開立合德加工所之帳戶?顯見,再審被告有刻意隱匿合德加工所資金往來,不讓再審原告查得合德加工所資金往來之意圖。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未將○○郵局及臺灣企銀○○分行帳戶等重要證據予以斟酌,逕自錯誤認定兩造已清算完成。
㈢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前開函覆一審法院合德加
工所84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可知,若真如顏玉珠所證述,合德加工所自90年起才開始賺錢云云,何以合德加工所自84年至90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高達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且所結算之全年所得額亦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及000,000元,足證顏玉珠證稱合德加工所自90年起才開始賺錢及再審原告係因合德加工所經營不善,才會向再審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不符。
㈣依原確定判決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合德加工所曾於
76年間以合夥事業營收,買受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約150坪),作為合德加工所經營使用。顯見,合德加工所自71年76年間之經營及營收狀況,必定有可觀之營業收入,否則如何購置該筆土地?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12月11日發文
嘉監南站字第1070257329號函覆一審法院之「車籍資料」,可知合德加工所於73年有購置73年4月出廠之福特六和自用小貨車之新車。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年5月2日發文嘉
監南站字第1080103682號函覆第一審法院之合德加工所名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知合德加工所除於73年有購置新車外,尚分別於83年間、87年間及94年間購置汽車。
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2月14日以南區國稅臺南服
管字第1072075999號函覆再審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再審被告於80年以個人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且其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房屋,經調取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建物於86年8月4日建築完成,再審被告於86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足認再審被告於80年間有資力為自己購置車輛,於86年間尚有資力購買上開房屋。
㈧再審被告於前開訴訟程序一審時,曾提出再審原告配偶顏玉
霞與顏玉珠於107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依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觀之:「顏玉珠:當初就是你明賜簽大家樂,蘭仔的老母來收錢,我說給查埔老仔聽,他說你們這樣,要不然拆夥,頭先很困難,沒錢,你不記得都沒錢嗎?」「顏玉霞:大家都沒錢啦,誰很有錢」,可知顏玉霞根本未回應顏玉珠所述拆夥乙事,何來附和同意之可能?且顏玉珠係表示當初拆夥起因於再審原告簽大家樂,大家樂組頭(即蘭仔之老母)來收錢,顏玉珠告知其父顏溪河(即查埔老仔),顏溪河才建議兩造拆夥云云,此與顏玉珠於一審證稱再審原告因合德加工所經營不善,才向再審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然大相逕庭。原確定判決未仔細斟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亦未審酌顏玉珠於上述錄音中所陳述之拆夥原因與再審被告及顏玉珠一審證述之拆夥原因顯然不同,顏玉珠之證述顯不可採。
㈨顏玉珠於一審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場有無聽
到吳明賜有無親口說同意拆夥的條件?(證人答)沒有」,顯見再審原告無同意拆夥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拆夥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比對顏玉珠及顏玉霞之證述,再審被告所抗辯之拆夥過程,兩造、兩造配偶及兩造岳父母等6人是否同時在場協議拆夥事宜,兩人證稱顯然不同,何以原確定判決僅採用顏玉珠拆夥過程之證述,而不斟酌顏玉霞之證述?何況,顏玉珠及顏玉霞於一審均證稱再審原告沒有同意拆夥。
㈩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清河律師,就合
德加工所是否曾經清算程序,於109年12月31日開庭時係陳稱:「(審判長問:合德五金目前是否有經過清算程序?)沒有」,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顯有判決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
聲明:
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關於一審法院向○○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詢之資料、一
審法院自行調取合德加工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德加工所於76年5月9日在臺灣中小企銀○○分行開戶資料,並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曾向再審被告要求提供合德加工所之帳冊査閱,再審被告拒絕之事實,更不足於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
告購地必然付現款,猜測合德加工所自71年76年間之經營及營收狀況,必定有可觀之營業收入,卻忽略尚有向民間友人或金融機關借貸整筆購地,再分期償還途徑,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㈢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年12月11日
發文嘉監南站字第1070257329號函覆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8年5月2日發文嘉監南站字第1080103682號函覆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12月14日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72075999號函覆之再審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前㈡所述。
㈣關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合德加工所84年至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可知合德加工所84年至90年間結算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若再扣掉應繳之所得稅及上開購地及買車之分期付款等,誠如顏玉珠所稱自90年起才開始賺錢,並無悖離事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㈤關於顏玉霞與顏玉珠於107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及顏玉霞及顏玉珠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述,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㈡2.論述證人顏清水於一審所證,核與證人顏玉霞於一審所證大抵相符,亦與證人顏玉珠於一審所證一致,衡酌證人顏清水係兩造妻弟,與兩造親誼相當,並無交惡嫌隙情事,所證述內容應不至偏頗一方,而屬客觀可信。又於得心證之理由㈡3.論述「顏玉珠至少自84年起每月交付顔玉霞之25,000元,係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此觀之顏玉霞於107年12月26日所收受之300,000元,其上明載為108租金即明,有支出證明單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再參諸顏玉霞於收受上開300,000元時,對於此為108年租金一節,並不爭執,有顏玉珠與顏玉霞於107年12月2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顏玉霞嗣退還該300,000元,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26日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5頁)。另顏玉霞在與顏玉珠之對話中,表示被上訴人知道顏玉珠有交租金給顏玉霞,且顏玉霞對於顏玉珠所述當年拆夥過程,亦為附和同意,有該2人於107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7至203頁):足徵顏玉珠每月交付予顏玉霞之25,000元確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影響前審確定判決結果。
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明確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本件再審所舉事由,或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前以兩造於71年間口頭協議共同經營合德五金塗裝加
工所(下稱合德五金),由再審原告提供全部資金0,000,000元,再審被告提供技術,兩造各取得合德五金2分之1權利,惟因再審原告多年來無法查閱合德五金帳冊、帳戶,爰依合夥契約請求確認合夥契約存在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確認兩造就合德五金之合夥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應將合德五金自73年1月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帳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日記帳、總分類帳等以及相關之傳票、憑證)交付再審原告查閱,並應將合德五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戶自76年5月9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存摺或存提明細交付再審原告查閱。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240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萬4325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10年1月28日判決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審卷第4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其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0年3月5日,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本院卷一第5頁),尚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為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本院卷一第5至14頁),所檢附之證據為臺南地院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
㈣再審原告另於110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本院卷
一第169-178頁),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本院卷一第175頁),所憑之證據為⒈107年4月22日林阳乙市議員服務處協調過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79-203頁)。⒉再審被告之妻顏玉珠委任蔡清河律師於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110年7月16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說明狀(本院卷一第20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及證人顏
清水證稱伊有一次看到再審原告從家裡離開,伊父親才說再審原告來2次吵著要拆夥,伊問當時狀況,伊母親說已講好要拆夥之事宜,兩方均有同意,談好土地一人一半,伊父親說再審原告當時堅持拆夥,系爭土地共250坪,1人分125坪,有廠房機械那邊由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那邊是空地,租給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每月支付租金25,000元,使用再審原告分得之空地。再審原告分得之空地要整地時,伊聽到再審原告向整地公司老闆說兩造一人分一半,再審原告把空地租給再審被告,租金給再審原告太太做生活費等語;證人顏玉霞證稱伊知道土地一人一半之事,從84年開始到現在,顏玉珠有每月拿25,000元給伊等語;證人顏玉珠證稱因再審原告一直跑去伊父親那邊說合德五金都沒有賺錢,伊父親才出來作中間人,協商兩造拆夥,條件是土地一人一半,負債及工廠由再審被告這邊處理,空地那邊給再審原告,伊父親叫伊付給再審原告他們一個月25,000元當作租金。再審原告知道伊每月給顏玉霞25,000元,伊問過顏玉霞,顏玉霞說這筆錢是再審原告要給他們母子當生活費等語,並參酌顏玉霞於107年12月26日收受300,000元之支出證明單上明載為108年租金,及顏玉珠與顏玉霞於107年12月26日、107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暨再審原告大學畢業,具備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26年未曾向再審被告要求查閱帳冊、分配紅利等,詳予說明認定兩造業於81年間終止合夥關係,並已清算完結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合夥契約,及證人顏玉霞與顏玉珠於107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物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10頁),益見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其餘證物,亦均加以斟酌,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合德五金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及臺灣企銀○○分行帳戶資料、車籍資料、再審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無可採。另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㈩,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清河律師於109年12月31日所述部分,既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之性質,自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就原確定判決本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判斷,再事爭執之部分,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事無涉,而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另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