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 原告 林應震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再審 被告 李武雄
鄭紫璠即鄭月珍
吳佳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翔曄
何永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110年2月4日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林應震(下稱林應震)於110年2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上易364卷第14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林應震於110年3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林應震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關於林應震占有系爭塔位(詳下述)時點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40條規定之違誤:
1.按塔位占有、使用時點之認定,參照主管機關行政院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20293739號函釋認:「如雙方未於契約內合意約定標的商品使用之定義者,依旨揭範本第3條暨其應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業者同意消費者供奉存放骨灰(骸),係自○年○月○日起開始』,按前開同意之始日,應係業者同意消費者選定至特定位置,並依旨揭範本第13條暨其應記載事項第16點規定『交付註記特定位置之使用權證明於消費者之日』。自使用權轉讓之行為完成後,依約定業者負有保障其使用權之義務,不得再將權利轉讓於他人,消費者即處隨時可得使用之狀態,應視為已使用」等語,足見如經消費者選定特定位置,並取得註記特定位置之使用權狀後,即應認為已占有、使用塔位。
2.林應震業於107年4月2日取得發狀日期107年4月2日,並註記特定位置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當認林應震已於107年4月2日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原確定判決未查,竟認「上開資料縱認林應震於107年4月2日即已選定塔位之位置,並交付價金,然均無法證明有龍公司於斯時確有交付系爭塔位予林應震占有」,進而認林應震取得系爭塔位占有之時間點係在108年6月5日之後,容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40條規定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林應震所主張占有應受保護、既判力之主觀
範圍不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等節,全未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等規定之違誤: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2.林應震係依正當買賣購入系爭塔位,並取得現實占有,有買賣契約、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補字卷第67至123頁)及有龍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09上易364卷第81頁);且有龍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塔位之爭議,林應震一無所知。是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等規定,林應震之權利應受保護。
㈢並聲明: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698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2.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交付塔位強制執行事件對林應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再審及原確定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李武雄、鄭紫璠即鄭月珍、吳佳琳(下稱李武雄等3人)則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林應震占有系爭塔位時點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不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違誤,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林應震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武雄、鄭紫璠即鄭月珍、吳佳琳以渠等購買附表一、二、
三所示塔位,對上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為由,訴請有龍公司交付上開塔位;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認李武雄等3人對上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確定,有既判力為由,判命有龍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天都福座萬壽塔」建物內,附表一之塔位交付李武雄永久使用,附表二之塔位交付鄭月珍永久使用,附表三之塔位交付吳佳琳永久使用(本判決所稱附表均指原確定判決之附表)。
㈡有龍公司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
2號受理,嗣李武雄等3人於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其原已占有上開塔位,惟該占有遭有龍公司侵奪為由,追加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武雄等3人原已占有附表一、二、三塔位,然該占有於107年2至4月間遭有龍公司侵奪,故李武雄等3人基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有龍公司交付附表一、二、三塔位予渠等永久使用為有理由,而於108年7月3日判決駁回有龍公司之上訴,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因而確定。
㈢有龍公司就上開107年度訴字第37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㈣李武雄等3人持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有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有龍公司將附表一、二、三塔位分別交付予李武雄等3人,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47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8年10月28日南院武108司執廉字第71475號執行命令,認附表四、五、六塔位即為經有龍公司變更編排後之附表一、二、三塔位,並命有龍公司將附表四、五、六塔位分別交付予李武雄等3人。嗣因有龍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具狀陳稱,其已將附表四、五、六塔位出售予林應震,並交付林應震占有,李武雄等3人乃於108年12月27日主張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林應震,而聲請追加林應震為執行債務人,臺南地院遂於108年12月30日以南院武108司執廉字第71475號執行命令認定「現塔位占有人為林應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林應震應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判決效力應及於林應震,故林應震應依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
主文第一項履行」,命林應震應於15日内將附表四、五、六塔位分別交付予李武雄等3人。
㈤林應震乃於109年3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108年度
司執字第71475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認林應震係在李武雄等3人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事件追加民法第962條之訴繫屬於法院後,始自有龍公司受讓附表四、五、六塔位之占有,為有龍公司之繼受人,應受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之拘束,為該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是林應震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林應震之訴。林應震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林應震則於110年3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本件爭點:㈠林應震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其係於108年6月5日之後始占有系爭塔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40條規定之違誤,是否有理由?㈡林應震主張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其
所主張占有應受保護、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不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一節均未論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之違誤,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民法第940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為占有人及其占有時點,自應由法院本於證據加以認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認定:「林應震雖執南都福座塔位登記表、買賣契約末頁、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等,主張其已於107年4月間向有龍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之使用權,且取得該等塔位之占有,並提出有龍公司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內頁轉帳交易明細為證。惟查,上開資料縱認林應震於107年4月2日即已選定塔位之位置,並交付價金,然均無法證明有龍公司於斯時確有交付系爭塔位予林應震占有。且依有龍公司於前案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事件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2月7日南市民生字第1071369614號函所示,有龍公司係於107年11月15日始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將所營殯葬設施自「國寶南都」更名為「南都福座」(天都金寶塔為更早前之名稱),然林應震所提出之部分塔位登記表,卻已開始使用「南都福座」之名稱,已足令人質疑此塔位登記表上記載日期是否與實際相符。再者前案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事件,有龍公司與李武雄等3人已將系爭塔位現由有龍公司占有中,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有龍公司於前案訴訟審理中(起訴日107年2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8年6月5日),對於系爭塔位係由其占有之情從未爭執;有龍公司更於前案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事件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陳稱系爭塔位仍由其占有中,且塔位均存在,還空著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卷宗核閱明確,自無法證明系爭塔位使用權業已出售予林應震,並由林應震占有,要難僅憑上開塔位登記表等資料,遽以認定林應震於107年4月間即已占有系爭塔位。而依有龍公司於前案之上開陳述可知,至少在108年6月5日時,系爭塔位仍由有龍公司所占有,是縱認林應震主張買賣系爭塔位屬實,惟林應震取得系爭塔位占有之時間點,應認係在108年6月5日之後。故而,林應震係在108年1月15日追加之訴繫屬於法院後,始於108年6月5日之後自有龍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塔位之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即原確定判決先已指明林應震是否確有向有龍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並非無疑,繼而認縱使林應震確有購買系爭塔位,則林應震占有系爭塔位之時點亦在108年6月5日之後。是原確定判決就林應震之占有時點業已詳細論述,並無不適用民法第940條規定之違誤。
2.林應震雖主張:其業於107年4月2日取得註記特定位置為附表四、五、六所示塔位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依主管機關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民字第1020293739號函釋內容,應認其於斯時已占有、使用該塔位云云。惟查,遍觀全卷林應震並未提出上開其所指之內政部函釋,以作為再審事由之證明。況林應震所引用之上開內政部函釋,究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是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上開內政部函釋,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林應震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所主張占有應受保護、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不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等節,全未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等規定之違誤云云。
2.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6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固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惟必以該實體法上所規定「善意受讓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3.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指明林應震是否確有向有龍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並非無疑,顯然原確定判決並不認林應震係善意第三人,並無上述善意受讓之適用,林應震已無再次爭執其善意占有應受保護或既判力主觀範圍不及於其之餘地。是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以縱認林應震與有龍公司之買賣為真實,而認定:「前案107年度訴字第37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確定判決,係以李武雄等3人對系爭塔位之占有遭有龍公司侵奪為由,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判命有龍公司將系爭塔位分別交付予李武雄等3人永久使用,而占有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具有對世效力,李武雄等3人之占有權利標的物即為系爭塔位,是於訴訟繫屬後(108年6月5日之後)自有龍公司處受讓系爭塔位之林應震,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繼受人,而應受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可擴張及於受讓系爭塔位之第三人即林應震。是林應震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述各項均未論斷云云,顯係誤會,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林應震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林應震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原確定判決附表:
附表一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伍 孝 60 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2 伍 孝 60 1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3 伍 孝 60 11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4 伍 孝 60 12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5 伍 孝 60 13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6 伍 孝 60 1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7 伍 孝 60 1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8 伍 孝 60 16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9 伍 孝 60 17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10 伍 孝 60 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11 伍 孝 60 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地下 貳樓 孝 63 17 8 88天字第A0000000號 2 地下 貳樓 孝 63 17 8 88天字第A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地下 貳樓 孝 63 14 5 89天字第A0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伍 B 70 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2 伍 B 70 10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3 伍 B 70 11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4 伍 B 70 12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5 伍 B 70 13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6 伍 B 70 1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7 伍 B 70 1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8 伍 B 70 16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9 伍 B 70 17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10 伍 B 70 4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 11 伍 B 70 5 2 88天字第A0000000號附表五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地下 貳樓 潛龍居 63 17 8 88天字第A0000000號 2 地下 貳樓 潛龍居 63 17 8 88天字第A0000000號附表六 編號 樓別 區 排 列 層 使用權狀號碼 1 地下 貳樓 潛龍居 63 14 5 89天字第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