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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黃德川訴訟代理人 黃瀗毅再審被告 李秋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6日宣示,復於110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3日出具載有「在我有生之年會把債務還的」等字樣之陳報狀予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將該繕本送達予伊,因伊收受上開繕本,並具狀回覆執行法院,可認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再審被告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伊無須負擔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主張再審被告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乃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契約承認債務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出具載有「在我有生之年會把債務還的」等字樣之陳報狀予執行法院,當時不知有罹於時效問題,伊未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意思,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契約承認債務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㈡經查:再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3日出具載有「

我(李秋露)沒有財產,也沒有不動產,所以無法提供財產狀況。目前家庭主婦,但有機會也很想賺錢還債,在我有生之年會把債務還的……之前我也有匯款給(黃德川),不過收據(匯款單)給水淹濕了就不見了」等字樣之陳報狀予執行法院(見本院卷第77頁),係因執行法院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命再審被告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8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屆滿前一年内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始向執行法院履行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乙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足見再審被告出具上述陳報狀,其真意乃在向執行法院陳報財產狀況,顯無從認係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要約),執行法院將上開陳報狀繕本送達於再審原告,僅係使再審原告知悉有關再審被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已,難認再審被告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存在,再審原告亦無因收受該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並具狀回覆法院,而有就兩造間債務之數額或清償方式是否變動、更新有何承諾之意,兩造自無從據之另行成立債務拘束(承認)契約。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執行法院所出具之陳報狀,經執行法院將該繕本送達予伊,伊並具狀回覆執行法院已承認債務,兩造有以此成立新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已該當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契約承認乙節,應屬無據。足認系爭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本院自無庸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