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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換

許嘉元許嘉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許綢法定代理人 許俊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6號)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除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110年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0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上開再審之不變期間規定,合先敘明(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另以民事再審準備書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另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

告所有,管理人為許俊,其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許進丁(即許嘉元、許嘉仁之父親,黃換之配偶)所有,再審被告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許進丁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認再審被告與許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現由許嘉元、許嘉仁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附圖編號b、b1部分為再審原告3人共有。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建物,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

第472條第2款終止使用借貸。然再審原告僅出租系爭建物,未就系爭土地為出租,且再審原告僅就附圖編號a、a1部分為出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終止全部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許進丁於107年1月7日死亡,再審被告於108年間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客觀上應認為兩造間存在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均按時繳納地價稅,再審被告亦享有

節省稅金之利益,再審原告並非完全未支付任何代價使用系爭土地,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3條,即非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回收房屋之基地,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系爭建物對再審原告為重要之財產,若兩造間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再審原告將蒙受重大損失,生活將陷入窘境,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預定使用之計畫,再審被告主觀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未舉證證明其收回系爭土地後所得利益,大於再審原告可能受到之上開損害。比較權衡之下,應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悖於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並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具體事實妥為盱衡調整,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疏漏。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地基,再審原告既將系爭建物出租交付他人使用,自然也是將其所占用之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之說法,顯不足採。且再審原告有無將系爭土地供他人使用一節,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屬提起再審之事由。

㈡許進丁與再審原告居住在北部,兩造亦無來往,再審被告自

無法於第一時間獲悉許進丁死亡之事實,故於108年間知悉後才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自非容許系爭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繳納107年至109年地價稅,只是再審被告未慮及要申請變更繳款義務人而已,再審被告於許進丁死亡後,既已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自無同意與再審原告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另兩造是否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理由。再者,再審原告知其事由,卻不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

㈢本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有償租賃

關係,與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基地出租關係性質完全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可能。再者,再審原告知其事由,卻不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此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

㈣再審被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依法行使權利,應無涉權

利濫用,再審原告主張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

所有,管理人為許俊。系爭土地上建物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由許嘉元、許嘉仁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圖編號b、b1部分之雨遮及鐵皮車庫,則為再審原告3人共有。

㈡再審被告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訴外人許進丁拆除系爭土地上建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認再審被告係出借系爭土地供許進丁使用,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9-37頁)。

㈢許進丁另於101年間向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

前案判決駁回許進丁之訴確定(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53-183頁)。

㈣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市○○段000○號建物木石磚造平房一棟,

門牌號碼為○○市○○里○○路00巷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嘉元、許嘉仁,另有一棟鐵皮倉庫及車庫,經許嘉仁陳稱,房屋部分目前出租給第三人陳順玉,僅留其中一個房間供本件再審原告使用,車庫及倉庫是由陳順玉及再審原告共同使用等情,業經臺南地院履勘現場,製作有108年10月4日勘驗筆錄、附圖、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25-229頁、329頁、第233-237頁)。

㈤許進丁等人於83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管理繳稅所簽立之同

意書載有:「一、坐落嘉義縣○○市○○里○○路○○段○地地號000號土地一筆是祭祀公業許綢後裔所有權人所得、因管理繳納稅款問題由現形居住人使用人暫占面積表乙份送嘉義稅捐處作以後本筆土地,居住人使用人名義由嘉義稅捐處開繳稅款書各自繳納負責。...三、將來土地法令修改能分割本筆土地935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如有超占他人權益,同意放棄無償賠償。」等語(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21-129頁)。

㈥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其上有訴外人許進

丁搭建系爭建物,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許進丁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許進丁於107年死亡,且其子許嘉元、許嘉仁繼承系爭建物,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使用,是按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或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再審被告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經嘉義地院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提起再審,是否有理由?㈡上開如有理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再審原

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

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裁判參照)。又適用前條款之規定,應以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判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與許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為許進丁所興建,許進丁已於107年1月7日死亡,再審原告3人為許進丁之繼承人,許嘉仁未經再審被告同意將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陳順玉,再審被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法有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再審原告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雖以渠等僅將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房屋出租陳順玉,並未將土地一併出租、編號b、b1所示部分則未出租他人等語置辯,然「出租房屋予第三人,自係併將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交付第三人使用」,此為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裁定所明示,且再審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一併交付第三人使用,及是否將附圖編號b、b1所示部分交付第三人使用,此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涉及法規適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之事實所為之論述,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照援引。

㈢再審原告主張許進丁於107年1月7日死亡,再審被告於108年間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客觀上應認為兩造間存在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已對許進丁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因法院認定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因而判決再審被告敗訴,顯見再審被告並無容認許進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許進丁於107年1月7日死亡之事實,再審被告並未受再審原告告知,尚難即時對再審原告為主張,是難以再審被告未於許進丁死亡時即時對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遽認兩造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與許進丁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違誤。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103條

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3條所規定者為出租供建築房屋之基地收回之限制,與本件係基於使用借貸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性質有別,本件即難認得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係悖於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並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疏漏云云。然再審被告有無權利濫用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