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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許金賀

許瑞民許瑞章許瑞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許依涵律師李明峯律師翁方彬律師再審 被告 黃保昇

黃保勝黃保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9台上2124卷第85頁)。是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法院110台再17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並於同日以110年度台再字第17號裁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而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之民事再審起訴狀,通篇均未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最高法院110台再17卷第9至20頁),再審原告嗣於110年5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始提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謂「再審原告近日始發現祭祀公業條例於制定之初,立法者業已敘明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定係為消弭固有性別歧視亂象,不宜再行宗祧繼承制度;且大法官李震山亦闡明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資格不再以性別及姓氏作為判斷標準;大法官葉百修並認為關於習慣之適用,在法律規範之後,亦不得與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抵觸。是依上開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從母性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之習慣,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已不具有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準此,本件黃緣之贅夫許代既為祭祀公業黃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派下之許姓男子,依繼承之法理,自具有派下員身分。是再審原告為許福文之子、許代之孫,當然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如經斟酌得受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云云,並提出立法院公報96年第96卷第20期第220、229至232頁、釋字第728號解釋大法官李震山不同意見書、大法官葉百修不同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84頁)。

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黃葉為紀念黃再等歷代祖先,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而黃葉無男系子孫,其女黃緣招贅許代,育有長子許福文(91年11月6日死亡)、次子黃便(97年1月19日死亡)等子女。渠等為許福文之子,被上訴人為黃便之子,因許福文為派下員黃緣之男系子孫,自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許福文死亡後,由渠等繼承而為派下員。詎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申報時,竟未將渠等列入派下員名冊,而否認渠等之派下權,爰請求確認渠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該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均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系爭祭祀公業創設人黃葉,無男系子孫,由女兒黃緣招贅許代,渠等所生長子許福文,係從贅夫許代之姓,非從母姓之子孫,自不得享有派下權,亦無從因繼承許福文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判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固提出立法院公報96年第96卷第20期第220、229至232頁及釋字第728號解釋大法官李震山不同意見書、大法官葉百修不同意見書,主張此為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其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查上開證物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是否可採,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既客觀上得以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卻疏未援引主張,忽略未提,自難因此認其事後始提出之立法院公報及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係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之證物。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確不知上開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存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立法院公報及釋字第728號解釋大法官李震山不同意見書、大法官葉百修不同意見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㈠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㈡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