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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廖敏安(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瑞芬(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廖瑞萍(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廖瑞菁(即廖德偉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行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判決基礎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等前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已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認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之該確定裁定附卷可稽(外放)。又再審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廖德偉等曾先後於107年、108年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108年度再字第4號受理,並均遭本院先後於107年11月6日、109年3月26日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108年度再字第4號等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5頁)。嗣渠等於110年4月26日再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13款等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等,均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等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再審原告等遲至110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得提起聲請再審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已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等固又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廖德偉於60年間出售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000號),何以廖德偉於84年還有000號可再出售給再審被告,000地號稅籍都移轉登記錯誤,是烏龍移轉登記云云,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13款等之再審事由;惟未據其等提出任何有關判決基礎係偽造或變造、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形(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再審原告等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等之訴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