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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偉展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陳家宜律師上列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葉楊金環、楊木宗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5號及110年4月21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即本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萬6,929元【計算式:(138.5+22.5+1.2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10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900=2,416,929】,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7,437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3萬3,873元,尚餘3,564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倘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