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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偉展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陳家宜律師再 審被 告 葉楊金環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再 審被 告 楊木宗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楊木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命再審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三合院、編號B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增建平房、編號C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再審被告。惟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先人係堂兄弟,有共同之祖先,堂兄弟間依先人之意思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或交叉持有土地事所常見,同地段0000號土地係其祖先所有,再審被告現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2筆土地雙方之先人間曾有相互持有關係,系爭地上物於興建之時已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自屬合法占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致有不當之處,茲再審原告發現台南市工務局108年2月1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80202932號函(下稱系爭台南市工務局函),楊凱勝與楊木宗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下稱對話錄音譯文),楊營、楊明、楊金柚戶籍謄本,歸仁北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4項物證,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若經審酌上開新證物,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台南市工務局函,係由再審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書給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訴訟代理人楊清全之子楊凱勝,持以向台南市工務局申請而來,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無不能提出系爭工務局函之理,況該函文亦不能作為再審被告有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證明;楊營等人之戶籍謄本及歸仁北段0000號土地謄本,於前程序已提出並非新證據;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曾提出同年6月27日楊凱勝與二位再審被告之2件對話錄音譯文,苟其提出之相隔不久之錄音確如其所述,再審原告有何理由不能於前程序提出,且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全文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主張之換地協議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共有

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㈡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於110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所憑之證據⒈系爭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條款之適用,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而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原判例)。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見之物證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其中之再證4,即楊營、楊明、楊金

柚之戶籍謄本,早於前程序之原審審理期間即已由再審原告提出,此有各該謄本附原審卷可按(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二第39-45頁)。另再證5,即歸仁北段0000號土地謄本亦與上開戶籍謄本同時提出於前程序之原審審理期間,已經存於前程序之原審卷內(同上卷第29-35頁)。上開二件書證既早在前程序中即已提出,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可言。

⒉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即系爭臺南市工務局函作為新證物。

查本件函文受文者係楊凱勝,楊勝凱為楊清全之子(見上開楊金柚之戶籍謄本),楊清全則係本件前程序之一審時之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觀上開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明。楊清全於前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同上原審卷一第56頁)。又系爭工務局函文說明欄三,載明「依臺端…檢附房屋稅籍證明…」一語可知,系爭工務局函文,係本於楊凱勝提出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向工務局申請核發而取得,此亦可從函文說明一載明「復臺端108年1月29日收文字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辦理」自明。又房屋稅籍證明之申請,係由所有權人攜帶身分證明、印章,向地方稅捐機關申請,若係受託申請則須另附受託人之身分證明及印章並授權書,此有財政部網站之說明可按(本院卷第153頁),則系爭工務局函,固係楊凱勝為收文者,但因其與楊清全係父子關係,其所以能持有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憑以向台南市工務局申請核發系爭函文,當係由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全交付房屋稅籍證明而來,或係受再審原告委託自行申請房屋稅籍證明後,再持以向工務局申請核發上開函文,應堪認定。而系爭工務局函申請之目的,既係為了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合法房屋(函文之主旨),是楊凱勝之申請顯係為了前訴訟程序作為有利物證之使用,則楊凱勝於取得系爭函文後,依一般經驗,必定即時交予其父親即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兼訴訟代理人,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作為有利之證據,又系爭函文係於108年2月12日發文,依理於三、五日內即可送達受文者,本件前程序原審法院係於108年7月2日始進行言詞辯論,受命法官曾先後於108年3月至5月間,進行三次準備程序,則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兼訴訟代理人楊清全,顯有充足之時間於前程序提出上開函文作為其有利之證明,堪以認定。準此,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就系爭工務局函於前程序不得諉為不知,亦無不能檢出之困難,非屬新證據,即屬可採。況且,系爭函文至多僅能作為系爭地上物係合法建物而已,亦即僅能認定非違章建築,至於就本件前程序之實質爭點,即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一節,並不能作為有利之證據,此觀該函說明四載明「本申請案係依所附資料辦理審查,僅屬前開合法房屋之認定,並不作為所有權歸屬,如有與現況有所爭議或是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至危險或傷害他人時,得另案認定並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日後如有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行為者,應依法領有使用執照,始得認定合法建築物…」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即明。是本函文縱經斟酌,亦不能作為有利之證明進而作對再審原告更有利之判決。

⒊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即再證2之系爭對話錄音譯文部分。

查再審原告在前審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中,即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楊凱勝與楊木宗、葉楊金環之二件對話錄音譯文(前程序一審卷二第311-349頁),作為其抗辯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祖先,曾有換地協議之證明(同上卷第307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亦曾聲請訊問證人楊添財、張清男、徐瑞豐、楊添斐,以證明兩造先人曾有換地之事,以上二項人證、物證(對話錄音譯文),均經前程序原審法院加以論駁,不採信其主張,茲再審原告又提出其所謂楊凱勝與楊木宗於108年9月間某日之對話内容(即再證2之錄音譯文),姑不論其所謂錄音係108年9月間某日,並無事證證明,即便屬實,此項證物於前程序二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且與前開已提出之錄音譯文時間密接對話人相同,以錄音人與楊清全係父子關係,錄音目的又顯係為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用,顯無不能提出之事由,再審原告焉能有不知而無法提出之可能,依前開實務見解「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楊凱勝私下於與再審被告楊木宗對話時,對楊木宗進行錄音,豈有不於前程序之二審中提出作為有利證明。是此項物證並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無從作為本條款之新證物。又人證不能與物證合用為本款之新證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徐瑞豐、陳乃華,無非係與上開證物合用作為有土地交換協議之事,姑不論前程序原審法院已依其聲請訊問四位證人,包括本次其再聲請之徐瑞豐,而駁斥其主張,此次其再聲請訊陳清全之前妻,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四件物證,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條款提起再審,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