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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 原告 謝 諒 獲再審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董 武 全再審 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葉 淑 文再審 被告 行政院法務部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 清 祥再審 被告 蔡 碧 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期間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裁定,認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裁定予以駁回(109年度台聲字第2229號),並依法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貳、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判參照)。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並由該法院就前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是再審原告具狀於110年6月10日(本院收狀日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究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7日經由網路寄送本院訴訟輔導科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55至186頁),經核閱其內容乃再審原告就其已往所傳送文書資料、傳送日期、傳送機關等而為陳述,並指向最高法院大法庭,要之僅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所為補充陳述,尚非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28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31條之2:「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㈡I do believe that 普通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因司法院院

字第1570號解釋:律師公會係職業團體之一,其關於會長之選舉,係本於會員之私權作用,應屬於私法關係,即該章程第31條,將選舉事項與提議決議事項分款列舉,亦係就兩者之性質顯示區別,同章程第34條所定得由司法行政長官宣示為無效者,既僅以第31條第3款所定之決議事項為限,則會員依民法關係就此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自非法所不許。

㈢Even本院原確定判決(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Bu

t failed to do so,又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裁判。

㈣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

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㈤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之

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0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對於職務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前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法官法第6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441條)。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and 法務部,依憲法及法律規定,無權決定再審原告不具律師資格及註銷律師證書。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㈠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

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㈡Even 本院原確定判決(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Bu

t failed to do so。㈢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三、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等及郭貞秀、張競文、陳麗芬、鍾任賜、童來好應予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等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參照)。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參照)。

肆、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經本院詳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指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關部分,見本院卷第8、9、14、21及35頁,至其餘之陳述內容則非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或屬理由重複者﹝見本院卷第35至42、48至54頁﹞),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事實及理由欄,就本院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再審事由,僅單純列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1條之2、第447條、第473條第1項、第476條、第499條第2項但書及司法院院字第1570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37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263條、第250條、第254條第1項、第275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394條第1項、第426條第3項、第441條與法官法第62條第3項等條文或其中部分條文所規定內容,並僅於所記載原確定判決案號後陳述:「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and法務部,依憲法及法律規定,無權決定其不具律師資格及註銷律師證書。」(見本院卷第8、14、21頁);惟並未具體指出本院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敘明所據之理由;至其所陳述之其他憲法第53至61、77、83、86、171、172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經核乃係有關憲法修正案、法律位階性及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之組織規範等內容,顯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之認定無關。準此,徵諸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參照),應逕行駁回。

二、又觀諸再審原告前揭指摘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泛言其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且依前開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乃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就其適用之前揭系爭條文、律師懲戒事件之法律性質,及律師除名業已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等而為論述解釋,並據以闡明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再審原告雖持相異之法律上意見,惟就此相互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即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而言,並不相符;要之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異,自難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該法院審理調查後認:「綜上所述,原告(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事項,依其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45、150頁);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綜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伊受除名處分之確定懲戒處分,係受文聯團把持之委員會違法剝奪伊憲法所保障之律師執業資格,其決議自屬無效,並請求法務部、蔡清祥、蔡碧仲將撤(註)銷伊律師證書之公告及文件、通知司法院等團體函文及其他損害伊憲法及法律權益之文書作(行)為、不作(行)為撤銷、廢止,並回復原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應將廢止伊登錄撤銷、廢止及公告、函、文件及其他損害伊憲法及法律權益之文書作(行)為或不作(行)為撤銷、廢止,並回復原狀,因其請求並非私法上之爭議,原審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同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復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51、153至154頁)。依此,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民事事件,期間經臺南地院審理後係以當事人不適格及不能認起訴內容有保護之必要為由,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嗣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就相關之律師懲戒事項已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並無可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遭受除名處分後,法務部依法公告並通知其他機關團體、臺南地院廢止登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為之處分,顯非私法上之權利有所爭執,且與再審被告蔡清祥、蔡碧仲個人間並無任何關聯,亦無任何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再審原告之請求,並非司法上之爭議,在法律上同亦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情形,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未曾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乙事有所爭執,並無損及再審原告之程序上權利,亦無礙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是再審原告執此據為其本件請求再審之事由,於法實屬無據。

五、另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前揭再審事由所為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㈡之⒉及⒊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2.按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後10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136條之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第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律師法第104條第1、2項、第105條第2款、第5條第2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律師有受本法除名之懲戒處分之情形者,法院應廢止其登錄,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生效;法務部對於前項決議確定之處分,應即通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受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將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受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命高等檢察署轉令地方檢察署追繳律師證書;執行追繳律師證書無效果者,地方檢察署應層報法務部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亦有明文。則法務部依律師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廢止上訴人之律師證書,並依律師法第104、105條規定,將決議書對外公開、將其置於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並將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此註銷上訴人之登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執行追繳律師證書無效果、層報法務部於證書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等作為,均屬有據。3.次按關於律師懲戒事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裁罰事件,惟上訴人之律師除名處分業已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就相關之律師懲戒事項已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並無可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且上訴人之遭受除名處分,係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懲戒,法務部據而依法公告並通知其他機關團體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廢止登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為之處分,顯非私法上之權利有所爭執,且與被上訴人蔡清祥、蔡碧仲個人間並無任何關聯,亦無任何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上訴人請求撤銷公告、通知、註銷登錄等,於法不合。」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為何不足採之理由。準此,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不為適當調查證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況;再者,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至再審原告經由本院訴訟輔導科電子信箱提出之據為再審事由書狀所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55至186頁),經本院核閱結果,乃再審原告就其已往所傳送文書資料、傳送日期、傳送機關及律師懲戒委員會歷屆名單等而為陳述,並未指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仍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七、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伍、依上,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亦即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查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為法律上之救濟,其中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乃顯無再審理由併有難認為合法者,爰就顯無再審理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包括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為不合法;對此雖經評價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本院認仍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一併予以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為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