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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楊長宏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再審被告 楊文慶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再審被告 楊秀霞

楊弘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7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於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年7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卷第9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楊弘聖及楊秀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義春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其曾於85年以前在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等建物供作畜牧設施,並申請登記設立全春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擔任負責人,嗣於94年8月2日至104年12月4日間,相繼將000地號土地、同段00a地號土地、系爭畜牧場設施之建物、所畜豬隻贈與伊並辦理物權登記,由伊經營至今,惟漏未變更系爭畜牧場登記負責人。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①未具體記載贈與豬隻之有利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及第226條第2、3項規定;②就贈與經營權事實之調查,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傳訊證人謝幸滿,逕認伊舉證不足,違反程序保障,為突襲性裁判,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86條前段、第288條第1項規定;③就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畜牧法規,無視再審被告與牧場毫無參與因素等事實,亦未闡明兩造就繼承關係為辯論,逕臆測認定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權為遺產之一部,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④就伊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逕濃縮簡化為該判決事實欄僅2頁之記載,未予詳實登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⑤伊卷內提出之物權移轉證據已得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畜牧場實際經營人變更為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⑥原確定判決未就如何不採伊關於楊義春已將系爭畜牧場交由伊經營之事實加以闡述,無視卷內有關經營資金支付等有利伊之證據,遽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並無贈與事實,核與民法第406條之規定不合。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畜牧場登記所登載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

四、再審被告楊文慶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以畜牧設施或場舍之所有權,與其畜牧場之經營權係兩種不同權利,贈與畜牧設施或場舍所有權,不能推論贈與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權等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係經再審原告同意調整,證人謝幸滿係再審原告自行捨棄調查,原確定判決法院亦無闡明不當或突襲之問題,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再審被告楊弘聖及楊秀霞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六、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有關豬隻部分之抗辯,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記載贈與豬隻之有利攻擊防禦方法,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及第226條第2、3項規定云云。惟查,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針對有關「豬隻所有權有無贈與,跟系爭畜牧場經營權負責人變更是否沒有關係?」部分為闡明,兩造均答稱主要是針對系爭畜牧場經營權部分,爭執事項因而調整為:「楊義春生前是否有將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權贈與上訴人?如有贈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等情,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72頁),足見豬隻之贈與和系爭畜牧場經營權負責人變更並無必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就此與判決之勝敗無關連之事項未加論述,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及第226條第2、3項規定,何況原確定判決亦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第六項為不逐一論述之說明,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主張就贈與經營權事實之調查,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傳訊證人謝幸滿,逕認其舉證不足,違反程序保障,為突襲性裁判,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86條前段、第28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原告自行捨棄證人謝幸滿之傳訊,有筆錄可參(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07頁),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而法院於適用第288條第1項規定時,須審究「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之要件,而有無必要性,為法院裁量事項,原確定判決依裁量結果未傳訊證人,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畜牧法規,未闡明兩造就繼承關係為辯論,逕臆測認定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權為遺產之一部,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皆不爭執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權原為被繼承人楊義春所有,再審原告係基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楊文慶亦抗辯稱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無贈與等情,足見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權究竟係被繼承人楊義春贈與再審原告,或無贈與之情形,而屬於全體繼承人取得,原即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兩造攻擊防禦之重要爭點,再審原告亦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難認為此部分須加以闡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未詳實登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基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為再審原告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皆已記載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尚難認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亦已論述被繼承人楊義春並無贈與再審原告之相關理由,並已記載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提出之物權移轉證據已得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畜牧場實際經營人變更之事實,被繼承人已將系爭畜牧場交由其經營,其亦有相關經營資金支付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竟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認被繼承人無贈與之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民法第406條規定云云。惟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有民法第406條規定可參。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系爭畜牧場負責人非必是畜牧場坐落土地及畜牧設施之所有權人,贈與土地及豬舍等建物,與贈與畜牧場之經營權,不必然同時發生,尚難僅憑再審原告受贈土地、建物之相關文件、養豬時間之長短、出售毛豬之款項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等事項,遽以認定被繼承人楊義春有贈與再審原告系爭畜牧場經營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上揭事實之認定,認再審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並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並無違反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亦無適用民法第406條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