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被上 訴 人 林俊銘
梁臻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被上訴人梁臻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 年3 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同年5月2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7,272元(即67,100+290,172=357,27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9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上訴人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290元(即5,790+4,500=10,29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梁臻傑,就其上訴本院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茲限被上訴人梁臻傑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