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陳韋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有關「從而,本件考量勞工之出勤情形,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應由雇主負責記錄並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惟臺西客運提出之陳韋霖出勤工時表,有前述與大餅圖所顯示之行車時間未合之情形,且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陳韋霖主張其每出勤日之工作時間,除有記錄於大餅圖之行車時間外,尚包括未記錄於大餅圖之各場站間(除雲林斗六站外)之停等時間及行車安全檢查時間,平均每出勤日較臺西客運記錄之出勤工時表多出1小時之工作時間」為誤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綜合判斷「陳韋霖主張…平均每出勤日較臺西客運記錄之出勤工時表多出1小時之工作時間(含實際工作時間及待命時間)範圍內,應可採信」,且已於判決書中詳述理由依據,並非屬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更正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