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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義宏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0萬2,182元,及其中14萬8,648元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其中5萬3,534元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3,241元(即包括首期佣金、續期佣金及年終績效獎金),及其中107萬9,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895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勞訴卷一第307至308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續年度佣金39萬9,21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6頁)。兩造間就給付承攬報酬所為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後晉升業務經理,兩造並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以伊與訴外人即伊母○○○共用電子信箱、洩漏上訴人機密為由,寄發臺北仁愛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依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109年4月20日元壽字第1090001024號函覆內容可知,○○○並無開通帳號與登入使用紀錄,伊無洩漏上訴人機密及為同業招攬保險之行為,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㈡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免除上訴人給付報酬義務,使伊相對發生拋棄權利之結果,對伊具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屬無效。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首期佣金74萬2,976元、108年1月至10月之年終績效獎金4萬7,391元、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之年終績效獎金4萬6,496元、108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續期佣金33萬6,370元,合計117萬3,241元本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續期佣金32萬8,22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期佣金39萬9,210元本息),並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3萬6,871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9萬9,21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與○○○共用電子信箱,不僅有代管各自使用帳號情形,造成伊保戶及公司機密資料洩漏,損害伊權益之風險,更有被上訴人使用不同人頭於數家保經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疑慮,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3、4、10款、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無不合。㈡伊已於108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面談及告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於108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契約關係至遲應於108年11月11日終止。㈢被上訴人係與伊協商後以較高之業務經理職務報聘,並取得職級利益多百分之10及財補金之結果,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具有相當談判協商之能力,系爭承攬契約非定型化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約定,並非減輕伊義務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應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㈣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任職未滿5年,依「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約定,不得請求續期佣金,且系爭承攬契約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契約約定而終止,依「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2條第2項約定,伊本得停止發放各項酬金及獎金。㈤伊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而合法終止契約關係,並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被上訴人登錄,且被上訴人另於109年4月27日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於109年6月2日因隱瞞保戶罹癌事實,經撤銷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喪失領取續期佣金之資格,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32萬8,227元本息,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2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詳如原審勞專調字卷一第35至47頁所示。

(二)上訴人之「展業及酬金制度」、「訓練出席率規則」、「請假管理辦法」,詳如原審勞專調字卷一第61至95頁所示。

(三)被上訴人之保險營業員身分登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27至228頁)。

(四)上訴人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力(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309頁、本院卷一第10、21頁)。

(五)被上訴人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任職期間之佣金報表詳如原審勞專調字卷一第141至201頁及第265至319頁所示。

(六)被上訴人109年8月至110年8月之續年度佣金詳如本院卷一第185頁所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8頁):

(一)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之情形而無效?

(二)上訴人公司之「展業制度」,應適用104年7月版(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327至338頁)或106年7月版(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

(三)被上訴人以108年5至10月平均首年度佣金收入5萬7,152元為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之首期佣金合計74萬2,976元,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至10月之年終績效獎金4萬7,399元、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之年終績效獎金4萬6,496元,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續年度佣金共32萬8,227元、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共39萬9,21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之情形而無效?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上開條文之增訂乃為防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避免契約當事人一方因經濟地位不平等,無磋商餘地即簽訂契約而使其權利行使受到限制、加重產生失衡之結果,故特別立法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內容,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⒉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

知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或補償因本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或本合約存續之預期利益。」,惟契約終止係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而兩造間既屬承攬契約關係,則依承攬性質而論,顯然承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須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可向定作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報酬,上訴人卻不論何因可逕自終止契約之繼續,並可免除其損賠或補償責任,實已減輕其責任及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而顯失公平,且此一賦予上訴人不問任何原因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因契約終止所造成之損害或預期利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補償之權利,顯然有違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衡平。況該條文後段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預先免除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縱於簽約時已明文,惟上訴人係有眾多保險業務員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具有相當資本規模,相較於上開預定條款適用之對象即為謀求工作收入以圖溫飽之被上訴人而言,顯然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被上訴人除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取得上訴人同意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內容後再予簽約之可能,實已免除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損賠責任,及使被上訴人拋棄其原可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得向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至明,應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之情形,故該條文後段「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或補償因本合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或本合約存續之預期利益。」之約定,應認為無效。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協商後以較高之業務經理職務報聘,取得較高之職級利益及取得額外財補金,顯然具有協商能力,且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並非減輕其義務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固據提出業務主管報聘標準、專案財補計劃、相關財補成本統計及兩造簽立之「業務經理合約書」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勞訴卷一第481、

482、501至503頁,卷二第161頁)。惟查,上訴人所稱給付被上訴人之財補金,依其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須被上訴人簽約登錄次月起4個月內、1年內完成直轄組業績一定金額以上時,方予核發簽約財補金(參業務經理合約書第壹條「合約期間之轉敘報酬」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61頁),顯見該財補金須視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業績是否達成標準而定,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居於契約平等地位得予磋商,而非屬經濟弱勢之情形無關,且上訴人上開財補計畫究其目的,應為廣納保險業務員、提高業績收入之獎勵方案,核屬報酬給付或獎勵性質,並非減輕其賠償責任而給與被上訴人之對價,仍未逸脫免除其責任及使被上訴人拋棄得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之抗辯,應無足採。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固因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1、3、4款之規定而無效,惟該條文前段:「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核與民法第511條前段有關承攬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相同,其約定應屬有效,上訴人自得依該條前段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共用相同之電子信箱,於108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參原審調字卷一第49至57頁),雖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於「108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並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已於「108年10月25日」、「27日」分別經其顧問、營運長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兩造契約關係至遲應於存證信函中所稱之「108年10月31日」終止,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上開人員之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勞訴卷一第41、43頁)。惟查,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第3、4、10款及第4項約定終止契約,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並非可採,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兩造於上訴後就此未再爭執,故上訴人僅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終止契約關係。準此,因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上訴人隨時終止契約,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經由顧問、營運長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客觀上顯然不符約定要件,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尚質疑並回應「…如果沒有『書面文件』要我這段期間別進公司的話,我下禮拜還是會去健康路上班。」一語,至多可推認上訴人曾由其顧問及營運長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進公司,並無法據此認定上開人員確實以上訴人身分書面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依據及日期,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95條第1項前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自應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上訴人將其意思表示通知並達到被上訴人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始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既於「108年11月11日」收訖系爭存證信函,且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於收到該存證信函而終止(參被上訴人109年9月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5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309頁),參照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收訖系爭存證信函之日即「108年11月11日」方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二)上訴人之「展業制度」,應適用104年7月版(原審勞訴字卷二第327至338頁)或106年7月版(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兩造於103年12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固無「展業及酬金制度(106年7月版)」存在,且當時的「展業制度(104年7月版)」,亦無第5條:「本展業及酬金制度所稱報酬,係指各級人員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之約定;惟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得視實際情形修訂本合約及其構成之部分,並自公佈日實施。乙方同意應主動瞭解,並依變更後之內容執行雙方之權利義務。」,而展業及酬金制度為上訴人據以給付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佣酬及獎勵之依據,自屬系爭承攬契約構成之部分,上訴人本得修改之。故上訴人修改「展業制度(104年7月版)」本無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再者,上訴人既已訂定較新版之「展業及酬金制度(106年7月版)」,104年7月版之展業及酬金制度自不再適用,承攬報酬給付自應以106年7月版為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展業制度」,應適用104年7月版,尚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以108年5至10月平均首年度佣金收入5萬7,152元為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之首期佣金合計74萬2,976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可隨時終止契

約關係,且其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收訖而發生契約終止效力,惟該條文後段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情,已如上述,則有關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之責任,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適用包括『民法第490條至514條』有關承攬等相關條文…」(見原審調字卷一第35頁),自應適用民法承攬第511條後段「應賠償承攬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終止契約之損害,於法有據。

⒉兩造契約關係乃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

定以書面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終止,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而終止契約,依「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2條第2項約定即可停止發放各項佣酬及獎金,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首期、續期佣金及年終獎金云云,即非有據,不應憑採。至「展業及酬金制度」第23條乃指上訴人各級業務人員年資滿5年以上「離職」、「休職」時,可繼續領取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乃係經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兩者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任職(103年12月2日)至108年11月11日終止,工作年資未滿5年而限制其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可請求之權利。⒊按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所受之損害(即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利益(即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經查,因上訴人係屬保險經紀人公司,故給付被上訴人之首期佣金係指保單成立、要保人繳納初年度保險費後,各產、壽保險公司依合約給予上訴人首年度代理費,再以職級係數換算之佣金收入而言。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108年11月11日」終止,被上訴人之保險營業員身分登錄,並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自不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首期佣金應僅限於108年10月31日前所招攬成立之保單,並以有繳納之初年度保費為其計算基礎。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首期佣金期間,並未提出其於該期間內招攬成立之保單為據,而係以其108年5月至10月平均首年度佣金收入予以推算,難謂有憑,依上所述,即無首期佣金可得請求,故被上訴人以108年5月至10月平均首年度佣金5萬7,152元為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期間之首期佣金合計74萬2,976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至10月之年終績效獎金4萬7,399元、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之年終績效獎金4萬6,496元,有無理由?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係屬承攬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攬關係除上訴人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並無其他因終止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況一般企業發放年終(績效)獎金,乃視員工於該年度整體表現及公司營收狀況後以一定比例予以核發,應屬獎勵及恩惠性質,非屬工作之對價報酬,且系爭承攬契約之「展業及酬金制度」中,有關個人年終績效獎金明載發放直轄組年終績效獎金時,須通過評量且須「仍在職」(見原審調字卷一第89至91頁),並無其他特別情形於離職或終止契約後仍可要求上訴人支給年終績效獎金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之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是其領取之服務津貼、獎金等,乃以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作為計算之標準,縱其已為勞務之提出,如最終保險契約未能成立,或客戶未如期繳交保費,或有嗣後客戶退保等情事,被上訴人仍不能就其招攬保險工作取得上開給付,是其所領取服務津貼、獎金等,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準此,兩造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既於「108年11月11日」終止,顯然被上訴人於108年終前即未在上訴人任職,並不符合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績效獎金之約定,且年終績效獎金非屬工作佣金之範圍,亦無從評價、判斷為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年終績效獎金4萬7,399元(108年1月至10月)、4萬6,496元(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年終績效獎金乃先從其工作佣金中扣除一定比例後,再於年終發放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續年度佣金共32萬8,227元、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共39萬9,210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

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限於承攬契約以承攬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且承攬人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而經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情形。系爭承攬契約非以被上訴人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且上訴人亦非依民法第512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續年度佣金,自屬無據。

⒉次按所謂續期獎金依目前保險實務而言,應包括續年度佣

金、續年度服務報酬、繼續率佣金、繼續率獎金及合約終止後服務獎金等內容,而上開範圍均以保險契約持續有效及保戶繼續繳交續年度保費為前提,其中續年度佣金涉及首期佣金高低及部分佣金如何依年度分配之問題,另繼續率佣金則須保單繼續有效達一定期間(如繼續率達13個月、25個月)始須給付而屬報酬性質,此應為業務員促成保險契約成立之勞務對價,不因業務員是否仍繼續在職而提供服務為條件。至續年度服務報酬、繼續率獎金及合約終止後服務獎金,則屬提供保戶服務及保經公司與保險公司約定一定比例之報酬及獎勵金,客觀而言,必須提供相關服務始能相對取得,如業務員非在職,即無提供任何服務之機會及可能,自無此部分報酬請求權。

⒊有關續期獎金之定義及給付範圍是否如上開所述,須視各

大保經公司與業務員簽立之契約內容予以認定,而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中並未針對續期佣金給付範圍予以明文,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所承攬之業務完成後,甲方應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之佣酬。…」,即應由「展業及酬金制度」約定內容予以觀察。惟「展業及酬金制度」第5條僅就「續年度佣金」約明:「續年度佣金=各家保險公司商品續年度佣金率×90%(各家續年度佣金詳公司內網)」(參原審調字卷一第65頁),並未明確區分佣金之項目、範圍,依其文義應較符合保單持續有效、保費繼續繳交而依年度分配給業務員之佣金性質,上訴人以續年度佣金為業務員後續提供服務之津貼予以抗辯,顯然為限縮有利於己之片面解釋,難認可採,參照前揭說明,即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仍在職得提供保戶服務而影響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惟參酌展業及酬金制度(106年7月版)第23條、第24條約定,各級業務人員於離職後可繼續領取續年度佣金,均以仍繼續登錄於上訴人公司為要件。則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其無法繼續登錄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續年度佣金,而無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

⒋經查,被上訴人之保險營業員身分登錄,業經上訴人於108

年10月31日註銷,為兩造所不爭,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得再以上訴人名義提供保戶服務,但此乃因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致之結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而妨害其取得利益,無所謂所失利益可言,尚無足採。惟被上訴人在109年4月27日自行決定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不得再以保險業務員身分登錄於上訴人公司,且被上訴人另於109年6月2日,亦因隱瞞保戶罹癌事實,經撤銷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527頁),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自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時,即與請求上訴人給付續期佣金之資格不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致無法繼續領取續年度佣金之損失,應計算至109年4月26日為止。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續年度佣金,依上訴人整理上開期間保單持續有效及保戶仍繼續繳交保險費所計算之續期佣金之新附表1及佣金報表(見原審卷三第39頁、第91至179頁),被上訴人復同意以之作為計算依據(見原審卷三第187頁),準此,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26日期間得請求之續年度佣金應為20萬2,182元(計算式:33,530元+4,988元+57,302元+471元+33,022元+471元+18,864元+471元+31,144元+471元+21,448元=202,1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被上訴人追加之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具狀聲請調解未成立改依訴訟程序進行,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續期佣金,依上開認定係計算「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26日」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續期佣金之利息僅於起訴前已到期部分(因續期佣金以月份予以計算,故以月份作為判斷標準,108年11月至109年2月計入起訴前可得請求之續期佣金範圍),方屬遲延給付而符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開始起算至清償日止期間之範圍,另起訴後(即109年3月至4月)可請求之利息即以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範圍之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被上訴 人109年9月1日具狀,原法院於109年9月3日收文蓋章,參原審卷一第307頁)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始予計算遲延利息。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續期佣金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中14萬8,648元(108年11月至109年2月,參上訴人整理之新附表1即原審卷三第39頁)自起訴狀繕本(即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送達證書參調字卷一第129頁)起、其中5萬3,534元(109年3月至109年4月,參上訴人整理之新附表1即原審卷三第39頁)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9月4日(上訴人表示於109年9月3日收訖該書狀,參原審卷三第187頁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逾上開範圍主張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2,182元,暨其中14萬8,648元(即108年11月至109年2月之續年度佣金)自起訴狀繕本(即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送達證書參原審勞專調字卷一第129頁)起、其中5萬3,534元(即109年3月至109年4月之續年度佣金)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9月4日(參原審勞訴字卷三第18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