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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上訴 人 蔡啟明

劉文泰廖明傳陳連章施春祥黃正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原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嗣於上訴時,被上訴人蔡啟明、廖明傳部分主張與上訴人業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而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為請求權基礎,核被上訴人所為,屬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其主要爭點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關於領取之夜點費性質上是否為工資並應計入退休金為依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區營業處之員工,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被上訴人蔡啟明、劉文泰、廖明傳、陳連章、施春祥(下稱蔡啟明等五人)為線路裝修員,被上訴人黃正昌為電機運轉員,均為上訴人僱用之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蔡啟明等五人任職期間採三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及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三班制輪流作業,週五至週日分大夜班(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和小夜班(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輪流作業;黃正昌受僱期間工作性質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其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與蔡啟明等五人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時間相同;被上訴人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每班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的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日制定公布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的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公布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金額;關於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資,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工資係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就工資之規定,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二者內涵並無不同;夜點費係因夜間工作與輪班對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而夜間工作有助上訴人增加產能與提高利潤,夜點費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獨有,並依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與勞務提供密切關連,與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之退休日期、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係法律強制規定,蔡啟明、廖明傳簽署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依附表所示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給付利息;爰就劉文泰、陳連章、施春祥、黃正昌部分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另蔡啟明、廖明傳除依前開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退休金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工資之計發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合法有據;夜點費發放制度從日據時代即設立,42年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並規定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之後數度調高,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此係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屬餐點費;上訴人發給員工夜點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年資等不同而有差異,且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非每月固定支付,亦不因時間延長而增加,可知夜點費本為恩惠性給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甚久,對夜點費用途及相關函釋知之甚詳,明知上訴人薪給制度、夜點費之意義及性質,仍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且勞務契約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應依雙方簽訂時對夜點費之性質認知為認定;行政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經濟部歷來之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夜點費」刪除之修正理由說明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縱認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被上訴人到職日期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前,於勞基法施行前不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之250元(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輪班人員非加發部分係全體夜班人員皆可請領,性質為餐費,非工資之一部;上訴人與工會於107年8月2日召開會議,針對勞退舊制年資結清作業細節達成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初步共識,廖明傳、蔡啟明分別於108年12月21日、同月23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夜點費不在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廖明傳、蔡啟明就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項目知情且接受,不得請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廖明傳、蔡啟明片面推翻協議結果,有違禁反言原則且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區營業處之員工,蔡啟明等五人為維護組之線路裝修員,黃正昌為調度組之電機運轉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

㈡被上訴人之值勤時間如下:

⒈蔡啟明等五人任職期間採三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五至週日按大夜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小夜班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

⒉黃正昌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係採全天候24小時,

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上訴人自日據時代開始,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

點費,當時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自77年間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175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㈤若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全部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加計夜點費後應補發之退休金、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四、爭執之事項: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是否應計入

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平均工資?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及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及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平均工資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區營業處之員工,蔡啟明等五人為維護組之線路裝修員,黃正昌為調度組之電機運轉員,被上訴人均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不爭執事實㈠、㈤);又上訴人自日據時代開始,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當時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自77年間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175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不爭執事實㈢),及被上訴人在職時值勤時間為:蔡啟明等五人任職期間採三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及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三班制輪流作業,週五至週日分大夜班(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和小夜班(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黃正昌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其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與蔡啟明等五人三班二值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時間相同,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不爭執事實㈡),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再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3條亦有規定。復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事業,關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分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⒊次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前項

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參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4款規定即明。則依前開規定,關於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於勞基法施行前後,除計算方式不同外,就工資之內涵係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一情並無不同。

⒋本件兩造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有所爭執;審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規定,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性質;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後段所規定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規定之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則係例示規定工資之範圍,因此,有關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斷標準,若雇主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不論其給付名稱或給付方式如何,均屬工資之範疇。而經常性給與,根據經驗法則,審酌雇主為經營事業之理性經濟人,勢必合理控制成本費用支出,若雇主於勞動關係中經常性地給與為其服勞務之勞工現金或實物,該給與即具有為勞務對價給付之高度蓋然性,故得作為認定某一給與是否為工資之輔助判斷標準,然非謂雇主之給與,須同時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項要件始得定性為工資,此從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明;準此,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審究該夜點費是否係本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勞務而給付之對價報酬,至各項給與是否具備經常性則可作為輔助判斷標準。

⒌上訴人稱夜點費與員工勞力給付之對價無關,非屬工資等語

,惟勞務對價性乃勞動力之交換價值,而勞動力之良窳,攸關事業之經營效率、營運成本及獲利競爭能力,雇主為使受其指揮監督之勞工,提供更優質之勞動力,常藉由各項勞動力指標為綜合評價,以作為雇主為獲得勞工之勞動力而願意給付之對價報酬,是以,勞動力之交換價值,除勞動力本身之基本價值外,尚可從勞動力或勞動成果之品質、數量為觀察,若雇主之給與,與勞工願意提供更佳之勞務品質及數量有關者,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而上訴人給與夜點費,係因夜班工作之勞工生理及心理方面承受更重之壓力負擔,基於市場供需法則,須以更優渥之工資給與條件作為換取夜間勞動之代價,是夜點費性質上,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與勞務具有對價性。上訴人雖主張: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等之不同而有差異,可知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等語;惟上訴人給與之夜點費金額雖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有所差異,然僱主與勞工就工資結構中某些給與項目,不以勞工經驗、學歷、技能等指標為考量因素,而合意以固定金額之簡化給付方式,進而對於夜班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並非法所不許,難以此否定該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況上訴人自日據時代開始,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當時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自77年間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175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為兩造不爭執,足見夜點費係按日給付,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按日給付之津貼相符,性質上係上訴人所為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數額固定,該給付非工資性質,自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亦可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該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係餐費之性質等語;然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而關於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無論輪班或非輪班人員領取之費用,均係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夜班工作承受之壓力與負擔所給與,性質上為被上訴人夜間勞動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上訴人主張關於非輪班部分性質上非屬於工資,自不可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所領得之夜點費,不

能算入平均工資,僅勞基法施行後之夜點費始能算入平均工資等語;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8月1日公布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復參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該規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又對照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工資之規定,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定義內涵一致,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其認定標準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所領得之夜點費,不能算入平均工資,自難憑採。⒎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於108年12月3日召開說

明會,該說明會中說明:夜點費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嗣廖明傳、蔡啟明分別於108年12月21日、同月23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勾選「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夜點費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廖明傳、蔡啟明分別領得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計算清冊,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且有違誠信等語,固據提出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各1份、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年資結清協議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各2份為證(本院卷101-153頁、第167-169頁),上開事實固可認定;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夜點費既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為工資性質,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5條規定,無論勞基法施行前後,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且此為強制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廖明傳、蔡啟明於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上勾選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依法請求退休金,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以此,上訴人稱廖明傳、蔡啟明事後爭執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亦非可採。

⒏上訴人另舉行政院、勞委會、經濟部、經建會等函文內容,

據為夜點費非屬於工資之依據,惟前開行政院等函文僅為發函機關就夜點費性質所表示之意見,然本院於認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以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依法是否合於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認定,不受前揭函文內容之拘束,是上訴人引前揭函文,據為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依據,尚不足採,就前揭函文爰不予一一論述。

⒐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予採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認定之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此參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即明。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勞退條例。勞退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各自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

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加計夜點費後應補發之退休金、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而夜點費應計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及蔡啟明、廖明傳業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等事實,均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劉文泰、陳連章、施春祥、黃正昌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另蔡啟明、廖明傳併追加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退休金及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應可採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編號 被上訴人 服務年資起算日至退休日期 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元) 應補發退休金(元)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元) 1. 蔡啟明 62.7.9至 109.7.31 22.1667 4,216.6667 189,465 109.8.31 22.8333 4,204.1667 2. 劉文泰 67.1.1至 108.10.19 13.1667 3,766.6667 174,408 108.11.19 31.8333 3,920.8333 3. 廖明傳 67.1.1至 109.7.31 13.1667 3,866.6667 167,766 109.8.31 31.8333 3,670.8333 4. 陳連章 64.11.1至105.5.1 17.5000 5,766.6667 262,021 105.6.1 27.5000 5,858.3333 5. 施春祥 59.8.20至105.7.1 28.0000 3,758.3333 172,100 105.8.1 17.0000 3,933.3333 6. 黃正昌 60.7.1至 107.5.1 26.1667 4,766.6667 217,011 107.6.1 18.8333 4,900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