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美官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複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朱立倫,有法人登記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朱立倫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萬5,885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基於同一事實,因請求金額之擴張,而追加一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037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調任臺南市第5區黨部任服勤員代理主任,嗣於103年間通過被上訴人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於同年2月6日續任第5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又於104年6月間調任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迄至106年1月31日遭被上訴人解僱止,年資共計20年又11個月,已得申請退休。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辦理大量解僱勞工時,僅自103年2月6日起算伊之年資,並據以計付伊資遣費6萬278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休金97萬6,500元、黨齡獎金3萬2,550 元、解僱優惠結算金55萬3,350元及資遣費15萬4,522元,合計為171萬6,922元。爰依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3條、第64條,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中國國民黨94年各級黨部黨務專職工作人員人力精實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項,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第5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1萬6,922元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5,885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037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量解僱法)之規定解僱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資遣費,均已包含於106年10月12日之協商協議(下稱系爭協商協議)之協商範圍內,該系爭協商協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定,上訴人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伊已依該協議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為給付。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前係擔任伊之服勤員,非屬各級黨部編制內專職幹部,並無系爭管理辦法關於退休、退職、撫卹等規定之適用;其於同年月6日始屬各級黨部編制內專職幹部,迄至106年1月31日止,不符合系爭管理辦法所定退休條件,不得領取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臺南縣東山鄉黨部任職服勤員,於91年9月調任為白河鎮黨部服勤員,於92年8月代理白河鎮黨部婦女專員,於97年6月調任為東山鄉黨部代理主任,於100年5月調任為第五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至103年2月5日。嗣上訴人於103年間參加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通過,於103年2月6日起任職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並於104年6月調任為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
(二)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解僱。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解僱含上訴人在內之勞工,符合大量解僱法第2條第1項所定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經依該法第
5、6條規定由勞方代表(經中國國民黨企業工會推派)、資方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組成協商委員會,該協商委員會於106年10月12日達成下列系爭協商協議:「……2.資方應給付勞方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年10月6日106行管人字第000號函檢送之完整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後餘額』欄位所示之金額。3.勞方同意不對正當黨產(依政黨及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第5條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執行。4.勞方就完整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後餘額』欄位所示金額,放棄利息請求權」,經送請管轄法院臺北地院核定在案。
(四)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起改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由服勤員調升專員而辦理退職,與上訴人簽署舊制年資結算協議,並於103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17萬1,498元。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解僱上訴人後,於106年4月19日、同年5月4日,共計給付上訴人6萬2,780元。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年資共計20年又11個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含退休金等共計171萬6,922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資遣費,是否在系爭協商協議範圍內而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之年資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為併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6,922元本息,有無理由? 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資遣費,不在系爭協商協議範圍內:
1、按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固為大量解僱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然未經列入協商範圍之勞資爭議事項,即不構成該協商所達成協議之內容,自非該協議之效力所及。
2、查上訴人與勞方間依大量解僱法之規定解僱上訴人等人,經勞資雙方多次協商會議,嗣於106年10月12日達成系爭協商協議,而系爭協商協議係就「勞方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喪葬補助費、臨時考績獎金、中秋、春節工作獎金等,上開義務資方均有義務履行」、「資方應給付勞方依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6年10月6日106行管人字第000號函檢送之完整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後餘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勞方就完整債權清冊其附表『0000000後餘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放棄利息請求權」等內容達成協議,此有106年10月12日協商委員會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189頁背面)。另查依第7次協商會議勞方之主張:「除蘇會銀及張文娟10月11日上午已撤回異議外,餘請資方個別函文回復異議人。」(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該次會議主席建議之替代方案:「4.另有部分異議人,針對屆齡退休認定基準、年資、基數提出異議,建議資方個別以書面回復異議人,避免爭議。」(原審卷第189頁)。足見,除系爭協商協議就前開勞方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等達成協商結果外,有關包括上訴人等異議人,除已撤回異議之人外,依協商會議勞方代表之主張及會議主席之建議,該等異議應由資方即被上訴人「個別以書面回復異議人,避免爭議」,可見上訴人之異議事項,並未在系爭協商協議之範圍內,否則何須由被上訴人「個別以書面回復異議人」。
3、另查,依參與系爭協商協議之勞工代表劉慧玲證稱:有收到上訴人之異議書,並向被上訴人之中央反映,而中央告知不會同意上訴人個人之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異議申請,勞方代表無法因上訴人之個人主張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而影響全體員工系爭協商協議之進度。以我的認知,上訴人之年資已結清,且已領退職金,大解與已結清之部分沒有關係。工會看到的是上訴人103年以後之年資等語(本院勞上字卷二第20至22頁)。證人趙宏志證稱:上訴人之年資爭議有告訴理事長、黨部及資方。雖簽署系爭協商協議,事關738人之退休權益,上訴人非大解之爭議,而是跟中央黨部之計算有爭議,應該由中央黨部確認。在協商過程中,有跟資方要求解決上訴人之爭議,然上訴人並非退休爭議,而是年資計算方式,我認為理論上與退休金、大解無關等語(本院勞上字卷二第27至34頁)。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勞方協商代表內部討論後,並未採上訴人異議之版本作為協商之基礎,而仍以協商代表之版本與被上訴人協商(本院卷第17
5、240頁)。足見上訴人之年資爭議並未列於系爭協商協議之協商內容。
4、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商協議係由具備法定代表效力之協商代表達成,且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協商會議中亦有討論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情形,縱上訴人對於雙方協商代表所達成之協議内容有何爭執,亦僅涉及上訴人與其法定代表之内部法律關係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協議依大量解僱法之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本件所爭執之合併年資及據以請求之費用,並未經勞方代表提出與被上訴人協商,並列入系爭協商協議,依首開說明,未經列入系爭協商協議範圍之勞資爭議事項,不構成協議之內容,自非系爭協商協議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5、綜上,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年資爭議,勞方協商代表雖曾反映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並未納入系爭協商協議之範圍。且勞方協商代表於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並未採上訴人異議內容之版本,而係協商代表之版本,故上訴人之異議事項,並未在系爭協商協議之範圍內,自堪認定。而依大量解僱法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固及於個別勞工,然因上訴人本件之年資爭議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資遣費部分,並未經列入協商範圍之勞資爭議事項,自不在系爭協商協議範圍內,非系爭協商協議之效力所及。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6,922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而本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82)廳民一字第 16108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2、查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南縣東山鄉黨部任職服勤員,嗣參加被上訴人中央委員會所辨理對外公開招募103年聘用人員甄試,考取聘用專員,於103年2月5日從服勤員及代理主任之職位申請離職,同日與被上訴人另成立聘用專員之新勞動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代理臺南市第九區(山上區)之黨部主任一職等情,有被上訴人聘用人員甄試簡章、退職申請表及簽呈(原審卷第60至64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申請離職,並領取退職金17萬1,498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人事通知書可參(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解僱,且符合大量解僱法第2條第1項所定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足見,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因考取被上訴人103年聘用人員甄試之聘用專員後,於103年2月5日申請離職,並領取退職金17萬1,498元,同日即與被上訴人另外成立聘用專員之新勞動契約,並任職被上訴人之黨部主任。
4、另查,依證人莊占魁之證述,非正職人員轉正職人員,須先填寫退職申請書後才可轉正職,此係依被上訴人中央黨部之規定,非正職人員須結清年資,簽立退職申請書,否則無法轉正職,有證人之證述可參(本院勞上字卷第223至224頁)。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因考取被上訴人103年聘用人員甄試之聘用專員後,於103年2月5日申請離職,同日即轉任被上訴人之代理黨部主任。故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情形,實質上並未有中斷,而上訴人縱於103年2月5日申請離職,惟僅係因考試後取得被上訴人新的職位,縱有填寫離職申請書,其目的僅係在符合被上訴人內部之規定,上訴人並非真有離職之意,其填寫離職申請書之目的係為在被上訴人處任正職,而此種情形即為勞基法第10條立法欲禁止之情形,即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故衡量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情形,實質上並未中斷,不得僅因形式上填寫申請離職,並領取退職金17萬1,498元,遽認上訴人有離職之意,而認無勞基法第10條之適用,本院因認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申請離職之事實,仍符合勞基法第10條「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之情形,上訴人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而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年資可合併計算時,其年資為20年又11個月(本院更一卷第234頁),故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年資為20年又11個月,自堪認定。
5、上訴人主張依20年又11個月之年資,原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3條、第64條,勞基法第1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系爭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系爭互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第55條第3項等規定,計算退休金(含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139萬0,902元、福利互助金1萬4,700元、資遣費16萬0,283元,共計156萬5,885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關福利互助金之計算,抗辯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利息及被上訴人依大量解僱法應負之給付義務1萬0,200元部分;資遣費之計算部分,抗辯應扣除已給付之17萬1,498元、利息及已給付之資遣費6萬2,780元(本院卷第209至214頁),嗣經本院當庭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有關金額計算之爭點,兩造均同意如上訴人勝訴,得請求之金額有關退休金為97萬6,500元、黨齡獎金3萬2,550元、解僱優惠結算金55萬3,350元及資遣費15萬4,522元(本院卷第263頁)。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年資為20年又11個月,既屬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合計171萬6,922元(計算式:97萬6,500元+3萬2,550元+55萬3,350元+15萬4,522元=171萬6,922元),其中包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156萬5,885元及本院追加請求之15萬1,037元,合計171萬6,922元,自屬有據。
6、被上訴人雖抗辯辭職、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行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因故停止履行」之要件,並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會及勞動部函為證(原審卷第58頁、本院勞上字卷二第213、214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填寫離職申請書之目的係為在被上訴人處任正職,上訴人並無離職之意,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意,僅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而此種情形即為勞動基準法第10條立法欲禁止之情形,即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曾簽立離職申請書,而抗辯上訴人辭職、單方終止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因故停止履行」之要件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曾簽立年資2年11個月之未休假工資單,主張上訴人亦自承年資為2年11個月云云,並提出未休假工資單及通知單為證(原審卷第191頁、本院更一卷第133頁)。惟上訴人之年資是否中斷或合併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範之要件為判斷,尚難以上訴人曾簽署前開文件,遽認上訴人之年資為2年11個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原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之年資為2年11個月,有爭點效云云,並提出該判決及再審判決為證(本院更一卷第137至150頁)。惟查,前開確定判決固認定上訴人之年資僅2年11個月,惟核其判決理由,認定之依據僅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人事通知書、結清年資、領取退職金等事實而認定(本院更一卷第139至第140頁),惟並未綜觀上訴人之離職事由及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0條年資併計之情形,自難認為有最高法院所表示爭點效見解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106年間才40歲,不符退休須55歲之要件云云。惟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0條第3項規定,任黨務專職年資累計20年以上者即可申請退休(原審卷第20至2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僅稱上訴人年資未滿20年云云(本院更一卷第234頁),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之年資為20年又11個月,自符合系爭管理辦法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另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復提出計算式為爭執(本院更一卷第312至317頁),其中含被上訴人抗辯85年3月1日至92年9月30日期間不適用勞基法,而影響資遣費計算部分(此部分於協議簡化爭點前即已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13頁、第316至317頁)。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被上訴人應受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且本件無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復為爭執,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系爭管理辦法第63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5,885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1,037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