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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佳利行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柏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智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陳文彬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姚智中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玉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姚文涵

姚亦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姚智中逾新臺幣叄佰陸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叄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姚智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等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等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姚智中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等(下稱被上訴人等)主張:㈠被上訴人姚智中係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均稱上

訴人)佳利行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佳利行公司)之勞工,而上訴人陳嘉柏為佳利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許智如(老闆娘)為佳利行公司之財務(總務兼會計)主管。嗣姚智中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在佳利行公司上班時,接獲許智如之通知,要求其更換辦公室壞掉之日光燈管,姚智中遂拿放置在公司之鋁製合梯(下稱系爭合梯)進行日光燈管更換作業,然公司現場辦公室靠近姚智中作業之員工劉秋足,未幫忙扶梯,且辦公室天花板之燈管距離地面3.43公尺高,姚智中所拿梯子約2.03公尺高,在爬上梯子約第5階時(距離地面1.48公尺),而另一腳站在書櫃上(

1.78公尺),於卸下壞掉日光燈管,欲裝上新燈管之際,復因鋁製合梯之底部防滑座磨損、且合梯兩腳間無扣環鎖定、合梯不穩等綜合因素,造成姚智中自第5階梯掉落至地面,因之受有腦部與其他重傷害,至今無法言語,成為植物人(下稱系爭事故),且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被上訴人呂玉花為其監護人。

㈡姚智中是佳利行公司之正職受僱員工,渠等間有僱傭關係,

姚智中在職場上因職業災害受重傷與責任歸屬等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7年4月23日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所附之「佳利行公司所雇勞工姚智中發生墜落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災報告),可見佳利行公司平時未依規定設置安全梯與其他安全措施,對姚智中之傷害有過失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使姚智中因執行勞務遭遇災害而受有傷害;陳嘉柏為佳利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24條、225條,依公司法第23條應與佳利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許智如為佳利行公司之股東,與陳嘉柏共同處理公司業務,為實質指揮執行業務之人,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及職安規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責。

是上訴人等對姚智中之職業災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併依職安法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姚智中因上訴人等之過失致受重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職安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辦法)第5條之1、職安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藥費等相關照護費用部分: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共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計算,已支出之照護費用為140萬元。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將來照護費用計329萬元,以平均餘命11.2年計算,應不需扣除中間利息。

2.工作損失部分:以平均月薪為31,800元計算(一天投保薪資是1,060元×30),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共3年4個月(即40個月),計算已發生之工作損失達1,272,000元。姚智中因本次事故陷於失能而無工作能力,而姚智中為51年2月24日出生,其未來工作損失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至111年2月24日滿60歲為止,計448,380元(此於原審誤計為1,717,200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且不需扣除中間利息。

3.精神慰撫金部分:姚智中突遭此職業災害,經送醫急診住院多天,已成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4.又扣除姚智中已受領佳利行公司實際匯款1,896,500元,及勞保局實際給付姚智中之414,990元、25,970元、636,000元部分,合計被上訴人等可請求5,705,740元。至上訴人等辯稱:姚智中每月可得之失能年金14,180元(即17,725-3,545=14,180)及呂玉花、姚文涵、姚亦真每月可得之失能年金眷屬補助3,545元應予扣抵,失能年金屬姚智中之退休金即283,600元(即17,725×16=283,600),不應扣抵,且姚智中既非一次領取159萬元,何來姚智中已取得159萬元金額。

㈣呂玉花及姚文涵、姚亦真分別為姚智中之配偶與子女,雖多

由呂玉花照顧姚智中,然姚文涵與姚亦真等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照顧姚智中之義務,且平時也會照顧姚智中。其經此事件亦深感痛苦與難過,喪失原來可跟姚智中天倫之樂與親情正常互動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依序向上訴人等請求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等雖抗辯稱姚智中與有過失,惟本件為職業災害,並無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部分,並無不合,故對上訴人等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後開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等之後開部分廢棄;2.上訴人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姚智中283,600元(不應扣抵失能部分)、呂玉花30萬元、姚文涵、姚亦真各25萬元(皆精神慰撫金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等請求一次給付將來照護費用329萬元,在原審已被扣除中間利息493,627元,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佳利行公司為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可能直接對姚

智中有侵權行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公司只有陳嘉柏是董事負責人,其他人都是股東。否認姚智中受有職業災害。

㈡許智如與姚智中原均係佳利行公司股東兼受僱人,並非佳利

行公司之負責人,亦非主管且無職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姚智中使用系爭合梯操作不當所致,其對姚智中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姚智中就其受重傷部分,認許智如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㈢又被上訴人等固提出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63號起訴書

及108年度蒞字第149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陳嘉柏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發生系爭事故時,其並未在場,故就姚智中因換日光燈管使用合梯摔落地面受重傷部分,其無施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佳利行公司經營牙科器材,並非專門從事日光燈修繕業務之公司,確無因業務過失致姚智中受傷之情事。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是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被上訴人等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如何認定佳利行公司與陳嘉柏、許智如等3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另就職安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依勞安署108年6月21日函已敘明其並未違反職安規則第225條及同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至同規則224條部分則係姚智中贅引;勞安署函文所稱「肇災合梯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底部已磨損,當時以徒手(單手)對該合梯施以輕推測試,發現該肇災合梯有晃動之情形,顯示其腳部防滑絕緣腳座套已有磨耗情形,未具防滑效果」與事實不合,否認為職業災害。對卷附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所載違反法令部分,已多次提出質疑並請求送鑑定在案。至於佳利行公司縱有上開違規行為,僅屬行政裁罰之事項,尚難遽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責任。況若有上開所指有損害發生,尚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姚智中使用系爭合梯操作不當所致,被上訴人等對其請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若認姚智中之請求有理由,應計算如下:

1.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姚智中已支出有關醫藥費、照護費等140萬元,上訴人等同意給付。關於將來照護費用329萬元部分,若扣除中間利息,則其全部金額為2,796,373元。

2.上訴人等同意給付姚智中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之工作損失1,272,000元;而就姚智中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滿60歲之工作損失總額448,380元,同意不扣減中間利息。

3.系爭事故是姚智中使用系爭合梯操作不當所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無據。

4.惟姚智中自己就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免賠償金額。

㈤另呂玉花、姚文涵、姚亦真並未受到不法侵害,則呂玉花基

於配偶關係,姚文涵、姚亦真基於父女身分法益,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均屬無據。若認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因其請求賠償係基於姚智中自己使用合梯操作不當所致,亦應按姚智中之過失比例,減免賠償金額。

㈥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雇主依規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系爭事故發生後,佳利行公司已先後支付姚智中1,896,500元,勞保局亦先後支付姚智中下列款項:1.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不能工作期間共637日,計414,990元職業傷病給付。2.於108年8月13日發給自108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1日止49日,計25,970元。3.於同年10月1日發給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636,000元。又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17,725元(含加發眷屬補助3,545元),亦發給同年7月至8月(含加發眷屬補助7,090元部分)共2個月之失能年金給付35,450元,此部分包含加發眷屬補助部分,應得全額扣抵。4.另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17,725元(含加發眷屬補助部分),自108年9月至109年12月止共發放16月,合計為283,600元,此金額亦應屬得全額扣抵。5.姚智中失能給付等級為第2級,給付標準1,000日,而姚智中原得請領失能給付總額為159萬元,但因姚智中就其失能給付係請求按月發給上開17,725元,未按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一次發給159萬元,此係姚智中得請領而不依上開規定請領;則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重複受益,該159萬元亦應列為姚智中已受領之給付。

㈦綜上,佳利行公司及勞保局已先後支付姚智中,合計應為4,5

63,460元(1,896,500+414,990+25,970+636,000+1,590,000=4,563,460)。若認佳利行公司、陳嘉柏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時,請於扣抵姚智中過失比例之請求額後,再於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㈧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被上訴人等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4-66頁):㈠被上訴人姚智中係受僱於佳利行公司為勞工,於106年8月21

日12時30分,因在佳利行公司辦公室內上班期間,更換辦公室壞掉之日光燈管,卸下壞掉之日光燈管後,欲裝上新燈管之際,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腦部與其他重傷害,迄今無法言語,成為植物人。

㈡姚智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呂玉花為其監護人。姚文涵、姚亦真為其女兒。㈢姚智中係佳利行公司之股東及員工,陳嘉柏係佳利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許智如為佳利行公司之主管(被上訴人等在言詞辯論後表示有爭執)。㈠㈣姚智中因為本次事故後,陷於失能而無工作能力。

㈤姚智中之平均月薪以31,800元計算、薪資損失從106年8月21日起算。

㈥姚智中之工作損失,從106年8月21日計算至109年12月20日為止,為3年4個月,共計1,272,000元。

㈦姚智中之將來工作損失從109年12月21日計算至111年2月24日

滿60歲為止,為14個月3日,共計448,380元。㈧姚智中於系爭事故後,每月醫藥費、看護費(以2萬元計算)

、交通費、器材費及其他相關照護費用,同意以每月35,000元計算。

㈨姚智中之每月醫藥費等相關照護費用,從106年8月21日計算

至109年12月20日為止,為3年4個月,以每月35,000元計算,共140萬元。

㈩姚智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兩造同意以11.2年計算平均餘命。

姚智中每月醫藥費等相關照護費用,從109年12月21日計算至

117年10月20日止,每月以35,000元計算,共7年10個月,金額共329萬元。

本件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3日起算。

佳利行公司匯款到姚智中之帳戶共計1,896,500元,及勞保局

已實際給付給被上訴人等414,990元、25,970元、636,000元。

中華工商研究院對於姚智中墜落之原因鑑定而提出鑑定報告

共83頁之鑑定結論:由於姚智中以右腳(單腳)對系爭合梯左側第5階踏板施力,且抬升上下肢所形成重心向上偏移,加上防滑絕緣座套接觸面積變小與摩擦力降低,再因人員重心發生偏移過大、位移所生突加負載與側向力所生動能大於系爭合梯上防滑絕緣座套之摩擦力與支撐力之和,形成系爭合梯滑動或偏移,致使系爭合梯發生傾覆及姚智中墜落之現象。

勞保局每月給付姚智中失能給付17,725元至其死亡之日止,

若姚智中去逝時,所領勞保失能給付總金額未達159萬元,其遺族可補領其差額。

陳嘉柏因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3號),嗣原審於110年8月3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陳嘉柏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嘉柏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0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職安法第6條、職安辦法第5條之1、職安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是否有據?㈡若㈠為是,則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何,及應以若干為

適當?㈢被上訴人姚智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事故應為職業災害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次按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判參照)。

2.被上訴人等主張姚智中受僱於佳利行公司,於106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因修繕辦公室之日光燈管,自系爭合梯摔落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受傷成為植物人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係姚智中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受傷之結果,係因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並有姚智中受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腦遲發性腦挫傷出血、顱骨缺損,目前植物人狀態病情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附嘉義地檢署他字卷第9頁)、系爭事故經勞安署至現場檢查時,因發現系爭合梯腳部防滑腳座底部已磨損,當時以徒手(單手)對該合梯施以輕推測試,發現該肇災合梯有晃動及滑動之情形,顯示其腳部防滑絕緣座套已有磨耗情形,未具防滑效果,導致姚智中使用該肇災合梯從事日光燈管更換作業時,發生前述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違反職安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4款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該局108年6月21日勞職南5字第1080505237號函可稽(下稱勞安署108年函文,見卷附原審108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影印卷第117至118頁),依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及勞安署108年函文,可見本件應屬職業災害,而姚智中受僱於佳利行公司受此職業災害,請求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非無據。

3.上訴人等雖抗辯係姚智中自己操作不當,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云云,惟查: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又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職安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及第230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經勞安署至現場檢查後,已認定因發現系爭合梯腳

部防滑腳座底部已磨損,未具防滑效果,導致姚智中使用該肇災合梯從事日光燈管更換作業時,發生前述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有上開勞安署108年函文可稽,依此揆諸前揭說明及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形以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屬職業災害,應屬信而有據。至中華工商研究院對於姚智中墜落之原因鑑定報告結論,認係姚智中抬升上下肢所形成重心向上偏移,加上防滑絕緣座套接觸面積變小與摩擦力降低,再因人員重心發生偏移過大、位移所生突加負載與側向力所生動能大於系爭合梯上防滑絕緣座套之摩擦力與支撐力之和,形成系爭合梯滑動或偏移,致使系爭合梯發生傾覆及姚智中墜落之現象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所示),惟該鑑定結論,未釐清雇主應有義務(即在勞工職場上應具備有勞工安全之設備及保護措施,以防止墜落之危險,保障勞工安全等),即上開鑑定報告僅就姚智中動作論述重心偏移情形,並排除合梯構造說明及檢測(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殆有所偏,尚非全然可採。另上訴人等抗辯:係姚智中操作不當,勞安署108年函文與事實不符,佳利行公司並無違反法令,合梯亦無磨耗未具防滑效果及不穩情形云云,則迄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上訴人等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按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佳利行公司違反前開法令,未提供足夠之安全保護設備及措施,致姚智中自系爭合梯摔落而受有傷害,有上開勞安署108年函文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姚智中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即佳利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至佳利行公司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就其抗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佳利行公司迄未舉出其提供足夠之安全保護設備及措施確證(如提供安全帽、有員工幫忙扶梯、或給予安全合梯設備、或安全母索有安全帶鉤掛等防止摔落)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佳利行公司得以免責之論據。

3.次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裁判參照)。

4.查陳嘉柏、許智如為夫妻,依序為佳利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財務(總務兼會計)主管,有陳嘉柏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卷附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562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上訴人雖否認許智如為公司主管,且無職稱云云,惟許智如在公司位居要職,實質上指揮控制公司之人,要求姚智中處理燈管更換事宜,亦有當時在場之佳利行公司員工劉秋足在偵查中供述許智如亦為主管之一可憑(同前揭偵查卷第25-26頁、卷附同署偵查卷他字第389號卷第44頁)。堪認許智如(為老闆娘)應為佳利行公司之財務主管,至許智如空口否認,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又本件陳嘉柏、許智如因違反前開職安法等相關法令,未盡該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未提供足夠之安全保護設備及措施,致姚智中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等辯稱:縱有違規行為,僅屬行政裁罰事項云云,容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認僅涉行政裁罰事項,已有誤會;準此,陳嘉柏(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佳利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許智如(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負責人陳嘉柏、佳利行公司對被上訴人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佳利行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董事陳嘉柏負連帶賠償責任。

5.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雖主張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上說明,佳利行公司為法人,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只因陳嘉柏、許智如因違反前開職安法等相關法令,未盡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提供足夠之安全保護設備及措施,致姚智中受有前揭傷害,而成立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成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屬贅列,合併說明。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於法有據,是就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醫藥費及看護費部分:

⑴姚智中主張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共3年4個

月,以每月35,000元計算,已支出之照護費用為140萬元(即35,000×40=140萬)乙情,已經上訴人等同意給付,是姚智中此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姚智中又主張依民法第193條請求將來照護費用共計329萬元

,以平均餘命11.2年計算,扣除前揭3年4個月部分,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止,將來照護費用共計329萬元(即35,000×94=329萬),惟上訴人抗辯:一次請求將來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493,627元等語(即其期間為94月,按扣減月別單利12分之5%中間利息,其係數為79.00000000,每月35,000元計算,則其全部金額為2,796,373元,元以下4捨5入;相差為493,627元),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姚智中得請求之金額為2,796,373元(即329萬﹣493,627=2,796,373)。

工作損失部分:

⑴姚智中主張以平均月薪為31,800元計算(一天投保薪資是1,06

0元×30日),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共3年4個月,故已發生之工作損失為1,272,000元(即1,060×30×40個月=1,272,000),已為上訴人同意給付,則姚智中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姚智中又主張因為本事件後,陷於失能而無工作能力,而其

為51年2月24日出生,未來工作損失自109年12月21日起算至111年2月24日滿60歲為止,合計448,380元(即1,060×30×14+31,800×3÷30=448,380),為兩造不爭執且不扣除中間利息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㈦所示),並經上訴人同意給付,姚智中據此請求,自屬有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姚智中主張突遭此職業災害,經送醫院急診、住院多天、需治療復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與呂玉花及姚文涵、姚亦真為親情交流,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大,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100萬元,經上訴人同意給付,姚智中據此請求應屬有據。

⑵另呂玉花及姚文涵、姚亦真分別為姚智中之配偶與子女,多

數時間雖由呂玉花在照顧姚智中,然姚文涵與姚亦真為姚智中子女,亦有照顧姚智中義務;經此姚智中事件,呂玉花及姚文涵、姚亦真亦深感痛苦與難過,其等因不法侵害喪失原來可跟姚智中享天倫之樂,與親情之正常互動關係暨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等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併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姚智中財產總額4,143,700元、呂玉花財產總額3,345,898元、姚文涵財產總額892,896元、姚亦真107年所得總額50,090元、陳嘉柏財產總額10,494,720元、許智如107年所得8,542元,及姚智中現之身心狀況,已屬植物人等之情況等,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及有陳嘉柏、許智如等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153頁),認呂玉花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姚文涵、姚亦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5萬元為適當,至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等得扣抵(除)之範圍: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參照)。是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既依勞保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2.依上所述,是本件姚智中自勞保局已實際受領給付之414,990元、25,970元、636,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被上訴人等亦同意扣抵上開金額。至姚智中受領每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17,725元(含加發眷屬補助部分),自108年9月至109年12月止共發放16月次,合計為283,600元部分(即17,725×16=283,600),依上說明,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姚智中主張失能年金給付為退休金性質,不應扣抵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等抗辯:應扣抵姚智中之失能年金159萬元全部云云,因被上訴人等實際並未一次領取159萬元,且如有痊癒恢復不符失能給付之情形,亦可能終止,則上訴人等所辯應全部扣抵159萬元云云,並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再查,姚智中自認上訴人等已給付其1,896,500元,該部分自應扣除;依上說明,姚智中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659,693元(即140萬+2,796,373+1,272,000+448,380+100萬-1,896,500-414,990-25,970-636,000-283,600=3,659,693);至逾3,659,693元本息部分,於法尚屬無據。

㈤姚智中之行為尚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按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等雖抗辯姚智中使用系爭合梯操作不當與有過失云云;然如前所述,姚智中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至今無法言語成為植物人,此固因其自己之修繕佳利行公司辦公室之電燈所引起,惟上訴人等未提供足夠之安全保護設備及措施,致姚智中自系爭合梯摔落而受傷,亦如上述;依上說明,上訴人等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係合梯有晃動及滑動之情形,顯示其腳部防滑絕緣座套已有磨耗情形,未具防滑效果,導致姚員使用該合梯從事日光燈管更換作業時,發生前述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有上開勞安署108年函文說明在卷可稽,加上上訴人等未提供足夠之安全保護設備及措施,使姚智中無法避免受傷,姚智中自無過失可言,是以不問姚智中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上訴人等皆應負補償責任,縱使受僱人姚智中與有過失使用合梯操作不當,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姚智中3,659,693元、呂玉花50萬元、姚文涵25萬元、姚亦真25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3日(見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之所示)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就前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上訴人等為被上訴人等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姚智中有關已受領失能給付283,600元(主張不扣抵)、及呂玉花30萬元、姚文涵、姚亦真各25萬元等本息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核無違誤,被上訴人等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