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林建忠
陳金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被上訴 人 黃竣裕即臺南市私立允智允聖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林永祥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兼職授課老師,教授國2數學,時薪新臺幣(下同)500元。林永祥於108年12月14日自被上訴人處下課後,騎乘機車欲前往其另外兼職之訴外人蔡馥瑝即私立台大心算文理短期補習班(原為被上訴人之一,嗣已於110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下稱台大補習班),於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新平路交岔路時,與訴外人謝榮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林永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因林永祥於往返就業場所間發生系爭車禍而死亡,乃屬職業災害(下稱職災),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標準計算,上訴人為林永祥之父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補償金59,500元及死亡給付補償金952,000元,合計1,011,500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500元,及自109年8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林永祥在多個補習班兼課,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時薪500元承攬國2數學教學,僅於授課期間依約完成課程即離去,未參與被上訴人之行政或內部事務討論、協助,並無參與排班及輪班,無須依被上訴人之規範固定上下班,可自由運用無須授課期間,亦可至其他補習班授課或承接家教,可以拒絕工作與不受被上訴人考績或懲戒,每月所得報酬若干,完全取決於其自己接課時數之多寡而擔負經濟風險,與其他全職老師有別,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且林永祥可自行安排課程,請假可以使用代理人,並無與其他人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共同完成勞務之情形,不具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於承攬或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應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職災給付。如認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系爭車禍亦非屬職災;縱認本件為職災,上訴人計算林永祥之月平均工資亦有違誤,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或已受領之喪葬費及扶養費。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林永祥於108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中午12時至被上訴人
處試教,領取按每小時500元之報酬,合計750元;再於108年12月14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至被上訴人處上課,領取按每小時500元之報酬,合計1,500元,上開款項合計共領取2,250元,林永祥至被上訴人處上課之性質為兼職授課老師。
另林永祥在被上訴人、台大補習班等多家補習班(整理如原審勞專調字卷第47頁原證5文件)擔任課後輔導或兼職課後教師。
⒉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經過不爭執,又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於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謝榮木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永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刑案判決謝榮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南地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案判決駁回上訴,謝榮木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另上訴人與謝榮木間因系爭車禍所生民事訴訟(案號:臺南地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65號,下稱民事另案)業經達成民事和解。又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再者,民事另案就謝榮木應給付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扣除上開上訴人2人已各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
⒊上訴人2人為林永祥之父母,林永祥無配偶及子女,即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定最優先順位之遺屬。
⒋林建忠與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
勞工局)進行調解,依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查事實結果欄有記載:職災死亡是為不爭事實等語,該次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⒌若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符合職災有理由,而林永祥之月
薪以23,800元計算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喪葬補償金59,500元、死亡補償金952,000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金額有無理由部分,另行審酌);又若認林永祥之月薪以8,719元計算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喪葬補償金21,796元、死亡補償金348,760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金額有無理由部分,另行審酌),兩造對上開計算式無意見。
⒍上訴人目前實際已獲得之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⑴林建忠部分:
①喪葬費305,700元。
②扶養費1,687,998元。
③強制險理賠100萬元。
⑵陳金葉部分:
①扶養費2,490,410元。
②強制險理賠100萬元。㈡爭執事項:⒈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屬職災,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11,500元(喪葬補償金59,500元、死亡補償金952,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訴人2人已各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額100萬元,是否有據?又倘若認為強制保險理賠金額不得扣抵,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⒍已領取之扶養費應扣抵死亡補償金,另已領取之喪葬費應扣抵喪葬補償金,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至委任契約則與僱傭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必須具有下列之特徵,即: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即人格從屬性),及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即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即組織上從屬性),苟無上述之從屬性關係,即難認成立勞動契約。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與林永祥間為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⑴證人袁盛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林永祥在學校補教業的社
團認識,我們都是成大的,我是他的學長,我有朋友在被上訴人處教課,那邊有缺老師,就介紹林永祥過去,該補習班是他發生事情的當月才接到的工作,就我所知才去第2次而已,是星期6早上,1堂課3小時,那個是上課,上課的話是老師要自己安排課程內容,上課跟輔導是兩種不同模式。在補習班任教或課輔,基本上補習班會問我要不要接,我可以決定要或不要,因為我們都算兼職的,我覺得OK我就接,我沒有一定要接或不接。我介紹林永祥到被上訴人處工作是擔任兼職老師,基本上不用參與補習班行政工作、輪班及排班工作,如果特定時段已經排班,基本上不去也沒什麼問題,不去也不會怎麼樣,就是兼職,就領不到這堂課的薪水,如果有接課而有請假之情形,補習班他們自己會找代課老師,或我們自己有認識其他老師,也會問其他老師可不可以支援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3-116、118、120、122頁)。依袁盛隆上開證述,其介紹林永祥至被上訴人處擔任兼職老師,兼職老師可決定是否要接課,如林永祥於排定時段未到,並無接受處罰或制裁等問題,客觀上林永祥至被上訴人處上課,乃自行視其時間是否允許而決定是否要接課,其仍有拒絕及同意與否之權利,未受被上訴人監督或因有何懲戒處分而影響其決定權,且確定接課後,如有請假之情形,尚可自行找人代課或由被上訴人安排其他老師代為上課,並無准假與否及影響考核之問題,亦未強令林永祥須親自履行勞務,而不得使用代理人,至多因未上課而無法領取該時數報酬之結果,被上訴人復未禁止林永祥同時兼職多家補習班或另找家教學生等情,顯然不具有人格從屬性至明。又林永祥在被上訴人處接班上課,係依其上課時數予以計薪,並非採固定薪資方式計算報酬,且未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行政職務或參與輪班、排班之工作,授課完畢即可離開,無最低、最高上課時數限制,每月所得報酬若干,完全取決於自己接課時數之多寡而擔負經濟上風險,經濟上之從屬性亦屬薄弱。此外,因被上訴人設立之補習班係屬短期補習教育,目的係為提供相關課程加強學生學科能力,而林永祥於被上訴人處係擔任兼職上課老師,補習班依課目、年級之不同而安排課程進度後,林永祥再依此決定上課之方式及內容,其工作顯然均須自主完成,尚無須與其他老師或行政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提供勞務,可見與組織上從屬性之要件,亦不相合。
⑵上訴人雖質疑袁盛隆未曾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見本院卷一第2
29頁),然審酌袁盛隆係介紹林永祥至被上訴人處擔任兼職老師之人,且依上訴人自行提出袁盛隆之筆記整理(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47頁),其上已就林永祥自108年7月間起陸續於5家補習班、1家家教班及1家出版社為授課、輔導或接案寫考卷之開始時間、上課時段、領得薪資或報酬、工作性質等節,均詳細一一說明,顯見袁盛隆確屬對林永祥之上課或工作內容十分清楚之人。況且袁盛隆於原審證述時,對所詢問題如有不知悉者,亦均清楚回答不知道等語(詳見同日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於袁盛隆證述後表示:證人證述屬實,因為其看起來蠻誠懇,也很直接了當的回答,沒有迴避的情事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22頁),參以袁盛隆本身亦擔任補習班兼職老師,其對同種性質之上課情形自亦相當熟悉,尚難以袁盛隆未曾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乙節,遽予推翻其所為之證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舉證人曾奕涵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曾在被上訴人處
擔任理化科講師,是林永祥發生系爭車禍約1週,即108年底左右任教,林永祥出事後,我們的學長袁盛隆轉達這個消息,請我去接林永祥的位置,我們有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被上訴人跟我約何時上課,還有說上課時間,及稍微講學生的狀況及人數、班上的狀況。我去接案時,上課內容及教材都是被上訴人補習班買的,使用的是坊間的參考書,書局可以買到,是被上訴人提供給我的。林永祥於被上訴人處教課時,被上訴人對其有考核權利,因為我也是被這樣對待及考核的,所指考核是就學生的反映、成績、試聽學生留班率為考核。林永祥實際上有無被這樣考核,我不能確定,因為他好像也沒有任職這麼久到要被考核,我接他的位置,我任職比較久,有被這樣考核,也有薪資上的調整。薪資是依照人數計算,過人數門檻才會加50至100元,如果沒有過人數的門檻,就是1個小時450元。考核是影響薪資計算,如果人多就加薪,學生人數變少,薪水就下降,就是超過人數有多少錢的意思,還有學生成績起伏跟家長的反映狀況,以決定學生是否要加強練習。被上訴人無明確制定相關遵守的規定,都是一些約定俗成的事情,例如按時間上課、如有事要先請假,然後補習班安排補課或段考前補課要配合,上開所述約定俗成的約定,就是業界中教師跟補習班約定俗成的觀念。我不需要負責補習班的盈餘,就依照鐘點授課領薪水。林永祥是擔任兼職數學老師,不用參與補習班行政工作,也不用輪班、排班、接電話、打掃環境、開週會。被上訴人之前有先經過我的同意,問我是否可以接林永祥的班級,如週6已有其他補習班,也可以拒絕被上訴人的邀約,我有請假過,請假是事先講,後續1、2週內安排補課,請假那堂課不會算薪資,在被上訴人處教課的時間,星期幾的話,要我跟補習班還有學生3方安排,我也可以提出意見。給學生寫的測驗卷不是我們自己編寫的,有題庫光碟。補習班就老師教學細節,例如上課如何上、如何操作或如何檢討測驗卷,不會這麼詳細要求,就是讓我們自由發揮,教師就是依照學校考試進度安排授課,補習班一定會要求依照學校進度或考試安排,這是必須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438頁)。
⑷就曾奕涵上開證述林永祥於被上訴人處教課之情,論述如下:
①曾奕涵雖證述林永祥於被上訴人處教課時,被上訴人對其有
考核權利,但亦證述「林永祥實際上有無被這樣考核,我不能確定」,則林永祥究有無其所指之被考核之情,已屬可疑。且其所稱考核乃指依學生之反映、成績、留班率為考核,依照學生人數計算,過人數門檻才會加50至100元,如未過人數門檻,就是1個小時450元乙節。與袁盛隆於原審證述:
補教業的計薪方法很特殊,人數也會影響到薪水,如果你說用時薪講可能不太準確,因為我們跑班老師時薪會隨著班級人數的多寡來調整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8頁),相互對照,可見兼職老師之報酬乃與學生之流動率及教學品質相關,是兼職老師就報酬取得多寡也有一定程度之經濟風險,其提供更佳之教學品質,以吸引及得到學生良好之回應及續留補習班,顯係為自己之事業而貢獻勞力,此應屬補教業兼職老師特殊計薪方式,而非不服從事業單位紀律之懲處,尚難以此推論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即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
②曾奕涵另證述關於約定俗成之約定,如按時間上課、如有事
要先請假,補習班再安排補課或段考前補課要配合,請假是事先講,後續1、2週內安排補課等節,然其亦證述此為業界中教師跟補習班約定俗成的觀念,被上訴人並無明確制定相關遵守的規定,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設有何懲戒規範,而影響兼職老師之決定權。再以曾奕涵證述被上訴人排課之前有先經過其同意,如週6已有其他補習班,也可以拒絕被上訴人的邀約,在被上訴人處教課的時間,星期幾的話,要其跟補習班還有學生3方安排,其也可以提出意見等語。則曾奕涵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兼職老師,乃自行視其時間是否允許而決定是否要接課,其仍有拒絕及同意與否之權利,且就上課時間,尚可提出意見,而非必須片面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安排,是被上訴人抗辯林永祥至被上訴人處上課,可自由決定是否接課,亦可自由選擇上課時間或拒絕配合上課時間之要求等語,應堪採信。足見林永祥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能自行支配,具有彈性及高度自主性,有選擇是否接受之自由,自難認具有人格從屬性。
③就上課內容及教材雖係被上訴人買坊間參考書,提供予兼職
老師,測驗卷則有題庫光碟。然曾奕涵亦證述補習班就老師教學細節,例如上課如何上、如何操作或如何檢討測驗卷,並不會詳細要求,而是讓兼職老師自由發揮,足見被上訴人並非限制兼職老師必定依如何方式上課,亦未禁止兼職老師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其教學方法,是兼職老師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且林永祥依照學校考試進度安排授課,乃係配合學生學習狀況而為,亦難據此認定係被上訴人對於林永祥之指揮監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指定上課方式,及未依該等方式上課者即遭受考評懲處之事實,是亦不得依此即認林永祥須聽從被上訴人指示從事教學工作。
④又林永祥既係提供教學服務,其上課時間、地點為配合學生
而在補習班之教室進行授課,此係補習業重在配合學生需求之特性使然,自不得以此即謂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另林永祥與被上訴人既約定按林永祥提供教學服務之時數計算報酬,則被上訴人基於計算報酬所需,要求林永祥於提供教學服務前、後在攷勤表上打卡(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318頁),尚難據此認定係被上訴人對於林永祥之指揮監督。至以薪資明細表記載領取金額(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317頁),僅為交付金錢之方式,亦不得據此認定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⑤再曾奕涵證述林永祥是擔任兼職數學老師,不用參與補習班
行政工作,也不用輪班、排班、接電話、打掃環境、開週會等,核與袁盛隆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更可見林永祥並未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體系內,而與其他老師或行政人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提供勞務之狀態甚明。
⑥是依曾奕涵之證述,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⑸上訴人又主張: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職災死亡是為
不爭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勞工局勞檢時曾自承林永祥為該單位所僱用之勞工,依勞工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函覆資料,又被上訴人已為林永祥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符合「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其他判斷參考」第1.1項「事業單位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勞務提供者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均可見被上訴人與林永祥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09年3月12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局109年2月21日南市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41-46頁、勞訴字卷第193-200頁)為證。
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勞工局及勞保局,有勞工局111年3月11日南市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勞保局111年3月14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09-397頁)可稽。然查:
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於勞資雙方發生爭議時進行調解所製作之書面,且因調解不成立而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不得於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②依勞工局於109年1月2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談話紀錄,被上訴
人就所詢「請問林永祥是否為貴單位所僱用之勞工?」,固答稱「是」,然其亦陳稱:「但他只上了108年12月7日及12月14日2堂課之後,便出了意外」、「起先他是代課,約定每週6上課,已出勤的狀況如打卡資料」等語,且就「請問貴單位是否替林永祥投保勞、健保」提問,答稱:「沒有,因之前2堂只是代課,原本是有打算與其長期合作後再幫他投保」等語,另有108年12月攷勤表(即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5-318頁)可稽。查本件雖有攷勤表及薪資明細表,然無從據此認定係被上訴人對於林永祥之指揮監督,亦不得據此認定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見前述⑷之④之論述)。再以被上訴人既稱之前林永祥只是代課,原本是有打算與其長期合作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當時仍處於尚未確定與林永祥為長期合作之狀況。且勞保局於109年2月15日對被上訴人為訪查, 依該訪查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就林永祥工作情形之提問,亦陳稱:「但是否有僱傭關係、是否需受監督管理,並不清楚該項法令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因不諳法令而於勞工局為上開答覆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況且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係之性質為何,應就其等間約定之實質內容及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節以為判斷,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勞工局勞檢時所為因應之簡易答詢,遽予認定被上訴人與林永祥間即為勞動契約關係。
③又勞工局及勞保局上開函文,乃依被上訴人之訪查紀錄,及
所提攷勤表、薪資明細表等予以認定,並非如同訴訟由兩造提出證據資料,且經證人袁盛隆、曾奕涵分別於原審、本院到庭證述,並進行實際調查辯論後,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勞動契約要件所得出之結果,尚無法比附援引而影響本件訴訟判決之結果。況且,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訴人所提上開勞工局及勞保局之函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再勞保局以109年3月12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應儘速為林永祥辦理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免再受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則被上訴人依據該函文為林永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係為免遭受處罰,自不得以此即謂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⑤是上訴人上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林永祥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⑹另上訴人援引其他實務見解或學者之文章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465-476頁),所舉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有所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併予敘明。⒊綜上,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性質非屬勞動契約,再由林永祥於履行上課之主要契約義務時,有相當高之權限決定其所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機械式的提供勞務,是此契約之內容,顯有委任契約之要件與特徵,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永祥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洵非可採。
㈡承上,林永祥與被上訴人間既非成立勞動契約而非屬勞基法
規定下之勞工,即無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補償金、死亡補償金,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車禍是否屬於職災、應否扣抵金額等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500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