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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勞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俊霖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被上訴 人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沈健華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專任講師一職,長達13年之久,期間由被上訴人逐年發給為期1年之聘書,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以(108)環科大人教聘字第000號聘書(下稱108年聘書)與上訴人續聘,約定聘任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20條約定,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已由過去之定期1年,改為不定期之繼續契約。是被上訴人之人事室以109年7月15日通知(下稱109年7月15日通知)限期上訴人須於同年月17日前簽領109學年度聘書即(109)環大人教聘字第000號聘書(下稱109年聘書),逾期未領視為不應聘,即屬無理。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單方面任意終止108年聘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領取109年聘書為由要求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自無理由,兩造間仍有聘任關係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之教師職級為講師,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暨升等辦法(下稱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講師聘期為1年1聘。上訴人自102至107學年度教師評鑑均未通過,且依被上訴人教師評鑑辦法(下稱教師評鑑辦法)規定,專任教師評鑑成績未通過之教師,次學年度應配合改進教師素質輔導要點規定完成輔導。上訴人除102學年度完成輔導外,餘103至107學年度均未完成輔導。因上訴人自102至105學年度連續4年教師評鑑未通過,依教師評鑑辦法第4條及教師聘約約定,經被上訴人107年6月27日106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予以停聘,並於107年7月5日以環球科大人字第000000000號函陳報教育部在案(下稱系爭陳報教育部函)。上訴人之108學年度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108年聘書所載之「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止」,是在上開聘期期間內才生效,如逾109年7月31日,則108年聘書即無效。因教育部核定函迄至109年7月尚未送達,被上訴人乃依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發給上訴人109年聘書,惟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均予拒領。本件上訴人聘期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滿,且上訴人拒不接受被上訴人核發之109年聘書,兩造聘任關係因上訴人不應聘而終止,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並不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96年9月16日經被上訴人聘任為專任講師。依據教師

聘任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講師之聘任方式為1年1聘。被上訴人並於各年度聘期到期時另核發聘書予上訴人,繼續聘任至108年7月31日。

⒉上訴人自102至105學年度連續4年教師評鑑未通過,被上訴人

依據教師評鑑辦法,經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停聘1年,並送教育部核定停聘日期。

⒊教育部遲未為停聘與否之准駁,被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1日起

再發新聘書予上訴人,聘期記載為「自108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上訴人並受領該聘書(即108年聘書)。

⒋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歷年聘書所附教師聘約均有「本校教

師應配合本校『教師評鑑辦法』接受評鑑,教師之評鑑成績連續二次未通過者,視為不適任教師,本校得予停聘、不續聘、解聘」、「本聘約為教師服務本校最高準則,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及本校其他規定辦理。」⒌因教育部仍未為被上訴人停聘上訴人之准駁,被上訴人遂於1

09年7月3日再度發送109年聘書(聘任期限1年,即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予上訴人,並限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前至被上訴人學校人事室領取,然上訴人拒絕受領,並於109年7月15日在人事室通知上記載「本人若未接領聘書,則延用108年聘書」及簽名。

⒍上訴人又於109年7月17日寄發斗六大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不再接受109年聘書。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00號存證信函後,上訴人又於109年7月31日寄發斗六大崙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重申其不接受109年聘書。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之教師聘任契約是否已因被上訴人發送記載「自108年

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聘書起即已成為不定期聘任契約?⒉被上訴人是否因不領取109年聘書(聘任期限1年,即自109年

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及接受聘約,而終止聘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上訴人自96年9月16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專任講師,

其聘任方式、發給聘書、聘期、教師評鑑成績,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7條之規定,系爭教評會會議之決議、並送教育部核定停聘日期及教育部迄未核定,108年聘書之發給、上訴人受領及聘期記載,歷年聘書所附教師聘約之記載,109年聘書之發給、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領取、上訴人拒絕受領及在109年7月15日通知上之記載,00、00、000號存證信函之寄送及內容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⒎)。且有上訴人提出教師聘約、教師聘任升等辦法、96至108年聘書及其後附之教師聘約、109年7月15日人事室通知、00、00、000號存證信函等(見原審卷第19-36、83-11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02至105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102至107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通知、通知書、簽領表、教師評鑑辦法及修正對照表、教師聘約、系爭教評會會議之決議、被上訴人107年7月5日環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596號函)、教師聘任升等辦法、109年7月15日通知、00、00、000號存證信函、107至109年聘書、系爭陳報教育部函、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等(見原審卷第147-161、167-191、215、239-263頁,本院卷第67-10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教師聘任契約是否已因被上訴人發送記載「自108年

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聘書起即已成為不定期聘任契約?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⒉經查:

⑴依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講師之聘任方式為1年1聘,

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聘任擔任專任講師一職,本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自96年9月16日受聘任起,亦係依此規定,由被上訴人於每年度聘期到期時另核發次年度之聘書予上訴人,期間長達13年之久,足見上訴人對兩造間之教師聘任契約係採1年1聘之聘期制等情知之甚稔。

⑵上訴人自102至105學年度連續4年教師評鑑未通過,被上訴人

依教師評鑑辦法,經系爭教評會會議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停聘1年,並送教育部核定停聘日期。因教育部遲未為停聘與否之准駁,被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1日起再發新聘書予上訴人,聘期記載為「自108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上訴人並受領該聘書(即108年聘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發給108年聘書當時之時空背景,上訴人已連續4年教師評鑑未通過,且被上訴人之教評會已對上訴人作成107年學年度停聘之決議,被上訴人就上情並於107年7月5日以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5頁),故上訴人亦知悉此事。雖因教育部迄未為停聘與否之准駁,致被上訴人仍續予發給108年聘書,然此顯係為解決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所為暫時性之聘任,其聘期應仍不超過1年,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兩造間原來之教師聘任契約為1年1聘,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在上訴人連續4年教師評鑑未通過,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作成停聘之決議,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停聘日期後,反以對上訴人更為優惠之條件,將上訴人之聘期由原本之1年1聘變更為不定期聘任契約,此解釋顯不符立約當時之情形及經驗法則。故衡之常情,108年聘書所載「自108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文字,應認為係指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內,如被上訴人接獲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即發生停聘之效力,若於109年8月1日以後教育部仍未核定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停聘上訴人,則原契約1年1聘之期間已經屆至,兩造間仍須另訂立新聘約,以維持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教師聘任契約因被上訴人發送記載「自108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聘書起,即已成為不定期聘任契約等語,顯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不領取109年聘書(聘任期限1年,即自109年

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及接受聘約,而終止聘約?⒈108年聘書並無將上訴人之聘期由原本之1年1聘變更為不定期

聘任契約,已如前述,再因教育部迄至109年7月仍未為停聘與否之准駁,被上訴人乃續予發給109年聘書(聘任期限1年,即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予上訴人,並陸續以109年7月15日通知及000號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領取,然上訴人則於上開通知上記載及以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拒不領取109年聘書,亦如前述。本件因108年聘書之聘期已於109年7月31日屆期,而上訴人決定就109年聘書不予應聘,是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於109年7月31日因原聘任契約期限已屆滿,上訴人拒不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新聘書即不應聘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⒉上訴人雖舉教師聘約第20條約定:「本聘約為教師服務本校

最高準則,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及本校其他規定辦理。」,主張兩造間聘任關係仍存在等語。然108年聘書所載「自108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之文字,並非將上訴人之聘期由原本之1年1聘變更為不定期聘任契約,而應以聘期仍不超過1年,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已如前述。是108年聘書之聘約所載,與教師聘任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講師之聘任方式為1年1聘之原則,並無相違,僅是在109年7月31日期間內,如被上訴人接獲教育部來文核定其停聘日期止,即發生停聘之效力,故上開聘約所載,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主張因108年聘書之聘約所載,兩造間聘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舉教師聘約第19條約定:「本校教師停聘、不續

聘、解聘依據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教師聘約等相關規定辦理」,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暨提出107年8月6日教育部長信箱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9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停聘、不續聘、解聘上訴人等語。然本件為被上訴人教評會停聘上訴人1年之決議尚未經教育部核定前,上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核發之新聘書,兩造聘任契約因上訴人不應聘而終止,被上訴人並無不續聘、解聘上訴人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舉上開約定、規定及電子郵件,與本件之情形尚有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教師評鑑不公允,系爭教

評會會議固決議將上訴人停聘1年,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仍然逐年續聘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不適任,豈有可能仍逐年聘任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有何重大違規事項或教學不力、不能勝任等情事,被上訴人上開評鑑及決議並不公平等語。然依教師評鑑辦法第10條規定:「受評鑑教師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起一個月內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覆,申覆以一次為限。由校長選任相關人員組成申覆小組審核。對申覆結果不服者,得依照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設置辦法提出申訴。」(見原審卷第249頁),該規定依據教師聘約第20條「本聘約為教師服務本校最高準則,未載明事項悉依教育部相關法令及本校其他規定辦理。」之約定,亦屬兩造間聘任契約之一部,上訴人有遵守之義務,惟上訴人就其102至107學年度教師評鑑均未通過乙節,並未提出有為申覆及申訴之相關證明,則其於本件再就所受評鑑結果主張不公平等語,已屬無憑。況本件為兩造聘任契約因上訴人不應聘而終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8年聘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