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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坤相被上訴人 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中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惟被上訴人未給付90年1、2月薪資,因而簽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償;另伊向勞動部轄下所屬機關請求積欠工資墊償、勞保年資失業認定給付,遭聲請駁回;伊並未自願離職,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上開工資墊償、失業補助係因被上訴人緣故而無法領取,被上訴人須代勞動部賠償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0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90年3月20日、其中25,000元自90年4月15元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需給付代償伊向勞動部轄下所屬機關聲請未獲准許所受之損失共1,582,433元等情。(原審法院就上開㈡部分判准「被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90年3月20日、其中25,000元自9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582,433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⒈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該給付上訴人1,582,433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駿雄建材行的人頭,系爭本票二紙係訴外人王文龍(即王清海)開立予上訴人,並非伊開立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應要伊清償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03年2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上訴人未出席,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㈡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已經勞保局審認為商業歇業(註銷)

並登記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2頁)。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間主張因非自願性離職而以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雲嘉南分署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起訴請求該署為失業給付20萬元,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營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89至91頁)。

㈣原審法院於91年2月25日對兩造核發以下支付命令,債務人王

振宏即駿雄建材行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甲○○清償債務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壹佰壹拾伍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2,433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

伊前於10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對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求墊付被上訴人積欠91年1月1日至91年3月7日之工資(下稱系爭91年工資),經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認定伊係於90年3月7日離職,無法證明兩造間於91年間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有積欠伊工資之情事,而駁回伊之起訴,並據提出上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00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核其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確定狀態,影響伊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非自願離職失業給付之請求,自有確認之利益,先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非自願離職,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

南地院債權憑證向勞保局申請墊償被上訴人於90年3月7日至104年3月20日止之積欠工資170,000元,經勞保局審認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已經為商業歇業(註銷)登記在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難認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以後仍有經營商號事業繼續僱用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存在僱傭關係之可能。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積欠3個月薪資並要求其改做件

計,上訴人不同意故非自願離職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觀上訴人於91年2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內容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部分,僅提及90年1、2月份,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個月(見原審卷第19頁),且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均記載發票日為90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主張之離職日期90年3月7日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3月7日以後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⑶另上訴人於本院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係經王清

海僱傭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足見本件僱傭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王清海之間,而非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徒以:王振宏係駿雄建材行之負責人,是以王振宏要負責,故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照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2,4

33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向勞動部轄下所屬機關聲請未獲准許所受之損失共1,582,433元〔包含失業給付及職業生活津貼81,000元、積欠工資墊償135,000元、89年8月15日至109年12月11日勞保未加保損失562,500元、資遣費135,000元、非自願性離職訴訟期間必要之生活費用補助582,160元(含前12個月286,080元、特別補助金10,000元、延長補助2年286,080元)、裁判費23,893元、5年之健保費62,880元〕,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求給付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別論述如下:

⑴失業給付81,000元:

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主張因非自願性離職而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起訴請求該署為失業給付20萬元,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營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已逾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而駁回伊之起訴,固提出上開判決為據(下稱系爭簡易庭判決,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查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伊係非自願離職,已如上㈠⒉述,則其此部分請求本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係於90年3月7日離職,卻遲至104年3月4日始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申請失業給付,業據系爭簡易庭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主張失業給付,既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⑵積欠工資墊償135,000元部分:

①104年2月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

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第28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然於公布8個月施行,固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條文)。又104年10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復104年5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辦法)第8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條參照)之行政目的,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而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央主管機關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而前述墊償管理辦法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而為執行工資墊償業務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均得予以援用。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②查被上訴人歇業日期為91年3月10日,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可

墊償期間為其歇業前6個月內,即90年9月10日至91年3月9日。而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91年3月10日歇業前之90年3月7日離職,縱使上訴人在此之前曾遭雇主積欠工資未獲清償,其離職原因並非因被上訴人「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縱被上訴人有積欠工資之情事,亦不在得墊償期間,自不得請求由墊償基金予以墊償。勞保局不為給付,於法有據等情,業據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⑶89年8月15日至109年12月11日勞保未加保損失562,500元、5年健保費62,880元部分:

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8月中起受雇於被上訴人,90年3月7日

離職,期間共6個半月,核與上訴人於91年2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健保部分及勞保部分均以6.5個月計一致(就未加入健保部分請求6,727元,未加入勞保部分請求3,549元,二者合計10,276元,見本院卷第2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經原審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77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因而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6日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以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裁定駁回,並據上訴人抗告本院,由本院裁定駁回(詳另紙裁定)。

③又上訴人既已於90年3月7日離職,自此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

之雇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年3月7日以後未為伊投保勞、健保之損失,與前開法律要件不合,亦不應准許。

⑷資遣費135,000元部分:

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於89年8月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90年3月7日離職

,期間共6個半月,尚未滿1年,依前開規定,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以比例計給之,而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2,500元,其於91年2月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範圍其中資遣費部分請求金額為22,500元,已相當於1個月工資,高於法律規定之比例計給(上訴人工作未滿一年者,本應按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以比例計給之),然上訴人請求資遣費22,500元部分請求已經原審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77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因而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以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裁定駁回,並據上訴人抗告本院,由本院裁定駁回(詳110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至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逾22,500元範圍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非自願性離職訴訟期間必要之生活費用補助582,160元(含前1

2個月286,080元、特別補助金10,000元、延長補助2年286,080元):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非自願離職,已如上㈠⒉所述,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裁判費23,893元:

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原條文規定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形式上固似合理,惟事實上因起訴原告須先繳納裁判費,訴訟進行中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多數亦由原告預納,以致造成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結果,殊有不公。爰修正規定於當事人訴訟勝敗互見時,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期靈活運用,而維公平。」(民事訴訟法第79條立法理由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共計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23,893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上訴人第一審請求僅部分勝訴,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酌定比例負擔,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即訴訟費用由被告(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即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應於第一審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上訴人徒以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3,893元云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

㈢臺南地院91年度促字第10778號支付命令所載的請求內容,是

否與本件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關?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僱傭法律關係應給付⒈被上訴人未為其加入勞健保損失10,276元及應給付其資遣費22,500元部分之請求,已經原審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077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因而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裁定駁回,並據上訴人抗告本院,由本院裁定駁回(詳110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均如上述,上訴人主張:

伊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未為其加入勞健保損失10,276元及應給付其資遣費22,500元部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給付1,582,433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就㈡部分,其中就「被上訴人未為其加入勞健保損失10,276元及應給付其資遣費22,500元」之請求部分,將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之。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