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宗昇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勞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環保局○○○○○○科○區清潔隊之清潔工,任職於代運班,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間違法將伊調至伊肢體障礙狀況難以勝任之掃地班工作,經伊多次申訴,不獲置理,並予記過處分,伊認抗告人調職不合法,乃繼續至原職簽到並欲提供勞務,竟遭抗告人拒絕,甚以伊1個月內無故曠職累計6日為由解僱伊,然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為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訴訟,伊為低收入戶,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依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工作情形不佳,無故違紀、不服從長官命令,甚至與同仁爭執,屢次勸導不聽,經伊於109年7月17日調整至掃地班工作,仍執意至代運班刷卡上下班,並與班長及同仁口角,竟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又未依指示簽到退、未參加集合派工,更於110年1月份無故曠職達6日,違反工作規則,經伊發函於110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若准予相對人暫時回復代運班工作,其行徑將無所忌憚,對清潔隊管理勢必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勞事法第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事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專勞調字第53號受理在案,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相對人又主張:伊任職於抗告人擔任環保局○○○○○○科○區清潔隊之清潔工,經抗告人於110年2月2日發函於同年2月5日以「110年1月份累積曠工達6日」為由違法解僱乙節,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函、工作規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8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見,抗告人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究否合法,尚待審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滋有爭議,應認相對人就該爭執事項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一事,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參以抗告人為政
府機關,依其陳述編制員額近190人,顯見抗告人並無經營困難之情事;抗告人復未陳明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何等經濟上負擔,足認相對人所請並未造成抗告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復抗告人固辯稱:若准予相對人暫時回復代運班工作,其行徑將無所忌憚,對清潔隊管理勢必產生重大不良影響乙節。惟相對人僅為抗告人○○○○○○科○區清潔隊之清潔隊員,為一般性工作人員,未涉及技術或人力調度管理之重大問題,對其差勤、執行勤務、服從指揮及紀律等事項,亦非不得以內部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手段加以防免,至抗告人所述其餘關於相對人工作怠惰、管理不易等事由,核屬抗告人內部監督、人事管理秩序之影響,尚難認有足以影響管理之嚴重情形。是以,抗告人所辯均難認係與機關管理有關或相類之危害,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釋明。
㈢按勞工依勞事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免供擔保
之處分;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事法第4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相對人依勞事法第49條第1、2項及第50條規定,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且就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遭抗告人解僱後,已頓失經濟收入之來源,而相對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上確屬拮据,亦有臺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認本件尚無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另本件係屬金錢滿足性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對抗告人有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情形,參酌勞事法第49條第4項之規定,自無命抗告人反供擔保後得免為處分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辯稱:客觀上無法期待繼續按原工作內容繼續僱用
相對人乙節。然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相對人本即為抗告人之勞工,且長期受抗告人僱用及考核,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應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相對人遭抗告人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而且影響其他勞動權益,甚至害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反之,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薪資損害及調整職務之不便,然顯較相對人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且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以彌補,是應認抗告人就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
㈤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刻意營造經濟上弱勢,以取巧方式獲
中低收入戶證明以博同情乙節,然勞事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所規範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已非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備及應為釋明之要件,是縱認雇主停止支付薪資後,勞工及其家屬並無立即陷入不能生活之急迫危險,亦不得據此否定勞工獲暫時狀態處分保障之權利。
㈥抗告人另抗辯: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屬有據乙節。
然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勞事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並經相對人敘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須審究。再者,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兩造之攻防方法,尚須經本案訴訟之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謂相對人已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應暫時回復原職繼續僱用及給付伊工資,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及若維持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