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杜宗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全台防疫三級警戒延長至民國(下同)110年7月12日,原審裁定駁回起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更為審理云云。
二、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5、6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以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以「私法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為由,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審理。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係記載向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賠償、復職、歸還薪資、清潔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應屬勞動事件,而於民事訴訟審理前階段,應先經過勞動調解程序。
五、然查,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就被告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部分,僅記載住址,並未記載其代表人姓名,且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其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原告受損害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復職工作權、生存權、平等權,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全部歸還原告薪資、清潔獎金、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以維生計」,惟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所載「原處分撤銷」乃適用於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與民事訴訟無關,且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均未列載,復職部分亦未記載聲明如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或提起確認訴訟,致法院無從核定裁判費用,亦無從審理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勞專調字卷第31頁)。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則原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抗告狀檢附「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訴訟救助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然前開民事起訴狀已經原法院另行分案審理,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該案係要回復僱傭關係,本件抗告案件乃抗告人就積欠工資事件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已不得再為補正。再者,雖全台防疫三級警戒延長,惟抗告人仍應遵期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與法院是否因三級警戒延長而暫緩開庭無涉。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