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正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心障礙狀況,時常造成閱讀障礙,致遲誤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未於一年內表達或進行任何關於遲誤的補救,是因為找不到律師而自行進行程序,直到第三審強迫律師代理,但亦未獲可寫回復原狀書狀之建議,使得抗告人的法律主張空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按:聲請狀誤載為民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三、經查,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01年3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在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寧容,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因抗告人及其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寧容之住所均在臺南市歸仁區,此觀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民事委任狀之記載自明(參見系爭事件卷宗第44頁),因抗告人遲至前開判決上訴期限即101年4月18日後之101年4月26日始以書狀向本院及原審法院提出「二審補充狀」表明對前開判決上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該判決已於101年4月18日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9號駁回再抗告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雖抗告人於本件主張其身心障礙狀況,時常造成閱讀障礙,致遲誤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云云,但此原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本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況如前所述,抗告人於遲誤上開不變期間(上訴最後期日101年4月18日)逾1年後,即逾8年7個月之109年11月20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